冻结股票对股价有什么影响(股票冻结对股价的影响)

平安公司与杨振华等四人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执行两案

【裁判要旨】

对于冻结的上市公司股票的价值,一般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合理认定,而不能以异议审查时该股票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基准。

【案件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杨振华、王守言、曹忻军、陈洪顺。

申请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合议庭成员:邱鹏、邵长茂、熊劲松。

裁判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61、62号。

【基本案情】

平安信托公司因两份资产管理合同纠纷分别向广东高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广东高院于2018年7月16日分别作出(2018)粤财保10、11号民事裁定,各查封、扣押、冻结杨振华等四人559714875元范围内的财产,并冻结了杨振华等四人所持飞利信公司368339570股的股票(其中179344021股已质押给案外人),冻结期限自2018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8日。飞利信公司股票2018年12月24日的开盘价为4.16元/股。2018年12月6日,杨振华等四人提出超标的额冻结财产执行异议,广东高院对两案异议合并审查。

广东高院认为,由于已质押股票质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估算本案冻结保全股票价值应剔除已质押股票部分。案涉股票市场价格波动明显,应以审查时的2018年12月24日的开盘价为股票单价计算价值,剔除质押股票后,价值总额为188995549股×4.16元/股,即786221483.84元,未超过两案裁定保全财产总额1119429750元。广东高院遂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粤执异8、9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振华等四人的异议请求。

杨振华等四人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合理认定案涉股票的价值。杨振华等四人持有的案涉股票系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场价格处于不断变化中,评价查封、冻结行为是否构成超标的,应当以该行为作出时被查封、冻结的标的物的价值来判断,而不宜以该标的物在事后某个时间点的价值来判断。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冻结的上市公司股票的价值,一般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合理认定,广东高院却以异议审查时该股票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基准,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另,由于质押权人对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判断本案冻结是否超标的时,应将该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从股票价值中予以扣除。但质押股票的价值并不一定与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相同,广东高院在未对二者价值大小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即将质押股票的价值作为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从冻结股票价值中予以全部扣除,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最高法院裁定:一、撤销广东高院(2018)粤执异8、9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广东高法院重新审查。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则关于上市公司股票超标的保全异议的典型案件。对上市公司的股票保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第(1)规定,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第(3)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质押且质权人非本案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需要计入股票上存在的质押债权,人民法院会对质押股票进行全部冻结,既存在超标的冻结的风险,也会对质押债权人自行实现债权造成影响,不符合执行经济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广东高院以异议审查时股票的开盘价作为计算股票价值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基于质押债权价值与质押股票价值可能存在差异,广东高院在未查明案涉质押股票所担保的债权价值的情形下,在计算保全股票价值时径行扣除全部质押股票的价值也明显不当,故最高法院撤销了异议裁定,将本案发回广东高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