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非居住用途有什么限制(房屋用途非居住)

案情简介

原告侯1、被告侯2、被告侯3系被告李某的子女。原告侯1、钟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侯4。被告何1系被告侯2之子。被告何2系被告何1之女。被告侯3、赵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侯5。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李某。该户1996年4月1日换发《租用公房凭证》,底前客6.2建面作营业、底后客居面12.9平方米、灶间9.0平方米作居住。2019年11月21日, 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口为原、被告十人。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侯3作为被告李某的代理人,与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非兼用;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包括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另有停产停业损失;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包括居住房屋装潢补偿、非居住房屋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签约奖励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无搭建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临时安置费、非居签约奖励费、非居房屋无搭建补贴、证照补贴、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结算单》中增加结算包括独用灶间楼梯间走道面积补贴、非居搬迁奖励费、特殊困难对象补贴、搬迁奖励费、征收补偿费用计息。结算金额合计6,786,079.35元。

1997年4月17日,上海黄浦区XX杂货店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某,经营场所在系争房屋内。上海黄浦区XX杂货店于2010年3月3日核准注销,同日上海市黄浦区YY杂货店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侯1,经营场所在系争房屋内。

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至 2019年9月30日,系争房屋门面房分别由侯1、钟某向案外人出租。

被告赵某在婚前作为上海市胡家宅XXX号私房的非产权安置人,享受过该房屋的拆迁利益。被告侯2享受过牌楼路房屋的拆迁利益。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侯1、钟某、侯4认为,三原告是同住人,李某是承租人,其他被告均不是同住人,非居部分一直由原告家庭经营管理,且征收时营业执照系原告侯1为法定代表人,考虑到被告李某是承租人,同时念及亲情,三原告酌情让步,要求获得征收利益共计4,000,000元。

被告观点:

李某、侯3、侯5、赵某认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是原告侯1、钟某、侯4及被告李某、侯3、侯5、赵某七人,居住部分及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应由该七人进行分割。李某是承租人,年老无房,且非居部分来源于李某,由李某实际经营多年,故非居部分应当由同住人七人共有,实际经营人即原告侯1及被告李某应多分。

侯2、何1、何2认为,原告侯1及被告李某、侯2、何1、何2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告钟某、侯4及被告侯3、侯5、赵某是空挂户口。非居部分在1997年至2010年期间是由被告李某、侯2、何1在实际经营,执照是被告李某的。2010年3月原告侯1拿到执照后,并没有实际经营,而是出租给他人经营。所以,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应当由被告李某、侯2、何1及原告侯1四人分,被告李某适当多分。居住部分的征收利益认为由被告赵某以外的本案当事人9人均分,因为被告赵某享受过福利安置。考虑到亲情,被告侯2、何1、何2应当获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十分之三。

法院判决

原告侯1、钟某、侯4符合同住人条件,被告李某是承租人,被告侯3符合同住人条件;被告侯5户籍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告赵某享受了上海市胡家宅XXX号房屋的拆迁利益,被告侯2享受过牌楼路房屋的拆迁利益,被告何1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被告何2是未成年人,应当随父母共同生活,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属于帮助性质,故侯5、赵某、侯2、何1、何2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鉴于系争房屋中的非居部分在被征收时,原告侯1是证照的持有人,故涉及非居部分的停产停业损失、证照补贴、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非居住房屋装潢补偿、非居搬迁奖励费应归证照持有人原告侯1享有,涉及非居部分的其他征收利益由承租人、共同居住人、证照人共同享有。至于特殊困难补贴分别专属于被告李某、原告侯1,他人无权享有。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相关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户籍迁移情况、他处有无住房、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等综合因素,并考虑各家庭成员是否对系争房屋有实际居住需求、证照的持有情况等。

法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原告侯1、钟某、侯4共计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900,000元,被告李某、侯3共计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886,079.35元。

案例评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了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非居住用途补偿的部分如何分割:

“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已经明确区分居住补偿和非居住补偿份额的,则对居住补偿部分,承租人和同住人可以共同分割;对非居住补偿部分,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是该公房的承租人或同住人的,则该承租人或同住人可以适当多分。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未明确区分的,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就整个补偿款可以适当多分,具体份额由人民法院酌定。

以上情况,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公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原则。

证照持有人和实际经营人是同住人的情况下,征收单位在给付征收补偿款时已经明确区分居住补偿和非居住补偿份额的,则对居住补偿部分,承租人和同住人可以共同分割;对非居住补偿部分,证照持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可以适当多分。具体份额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历史来源、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证照的持有情况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进行酌定。

2、证照持有人的利益包括哪些。

根据本案判决的分配原则,证照持有人是同住人的前提下,包括停产停业损失、证照补贴、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非居住房屋装潢补偿、非居搬迁奖励费等与证照及实际经营相关部分的补偿利益应归证照持有人所有,其他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