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又叫什么影响(保证金的意义是什么)

摘要:本文对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进行了对比分析,并对基准起算日期、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区分了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与合同约定责任。

关键词:#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竣工日期#

前言:

在我国,缺陷责任期是从《FIDIC条款》引入的概念,最早出现于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将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两个概念等同,统称为质量保证金,明确了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随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与《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沿用了这一概念;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规定了保修期的概念,明确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可见这是法规层级的一种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这进一步说明了质量保修制度是法律层级的一种强制性规定。

一、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比较

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的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合格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修复义务的期限,不同之处在于:

(一)起算时间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规定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二)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三)承包人相关义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期满的后果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规定保修期期满后承包人不再承担相应部分的保修义务。

二、履约保证的与工程质量保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也有相似条款规定。

工程履约保函有效期应该大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或者另外签订《承包人缺陷责任期保修履约保函》。

三、关于共同的基准日期 —“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目前建设工程实务中占大多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13.2.2竣工验收程序规定:

(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

13.2.3竣工日期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假如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那么《司法解释(一)》规定的竣工日期比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晚42日,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规定的竣工日期出现了不同。如果监理人拖延验收的如何确定竣工日期?承担何种责任呢?《司法解释(一)》没有作出规定。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的相关条款规定与《司法解释(一)》规定接近一致,并对竣工验收程序中工程师(监理人)职责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四、相关问题争议

1、约定保修期或者缺陷责任期过长

一种观点认为,保修期超过 2 年的期限不能认为缺陷责任期。比如在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 483 号)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修期超过 2 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对质量保证金的处理正确。与该观点类似案例还有:(2020)最高法民终8号、(2019)最高法民终 710 号。

另一种观点认为,约定五年保修期期满后支付质保金的,该约定有效。比如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万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 191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约定五年保修期期满后支付质保金的,该约定有效;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与该观点类似案例还有:(2020)最高法民终 1145 号、(2019)最高法民终 314 号、(2020)最高法民终 337 号、(2020)最高法民终 132 号、(2020)最高法民再 320 号、(2020)最高法民终 425 号、(2020)最高法民终 117 号、(2019)最高法民终 1134 号、(2020)最高法民终 686 号、(2019)最高法民申 6023 号、(2019)最高法民申 4906 号。

2、总承包人的质保金是按先减后扣还是按先扣再减的方法认定。

按先扣再减的方法认定。比如在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 2940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是先减再扣还是先扣再减的问题,省一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先减后扣的实际意图为不承担另行发包的施工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因省一建公司属于总包,应对工程的总体质量负责,故其主张先减再扣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二审判决在计算时,先下浮并扣除质保金再减去另行发包工程款,并无不当。

3、合同解除,发包人将未完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质保金。

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可以主张质保金。比如在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阡县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 117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 3、4、5号楼工程,2016 年 4 月 21 日信德公司通知瑞和公司解除《3、4、5 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 年 4 月 28 日将未完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即信德公司与瑞和公司的《3、4、5 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也不可能按照《3、4、5 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信德公司自行委托所作的质量检测报告载明除部分构建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其余所抽取项目的检测结果均符合设计及规范相关要求,据此可以认为瑞和公司施工的主体部分无明显质量问题。如今后有其他质量问题,退还保证金后也不影响瑞和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在信德公司欠付瑞和公司 3、4、5 号楼工程款中不必扣除 3% 的房屋质量保证金。与该观点的类似案例还有:(2019)最高法民终 1086 号、(2020)最高法民终 245 号。

另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不可以主张质保金。在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 337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 5% 扣留 5 年,案涉工程于 2016 年 1 月 8 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九鼎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与该观点的类似案例还有:(2018)最高法民终 920 号、(2020)最高法民终 686 号。

4、保修期起算时间无法确定的,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质保金?

答:不可以。比如在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 375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结算审核定案 20 个工作日内,金鸿宇公司应向泸州七建支付结算总价 98% 的工程款,余 2% 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金鸿宇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 80%;保修期满五年的 20 个工作日内,金鸿宇公司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

2018 年 1 月 10 日《建设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为 83008020 元,泸州七建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中包含了质量保修金的退还,但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且业主入住使用时间不明,保修期起算时间无法确定,质量保修金依法应暂予扣除,故金鸿宇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泸州七建的工程价款为 83008020*98%=81347859.6 元。

10.约定的各分部、分项质保金不明确的,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全额返还质保金?

答:可以。比如在甘肃信通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 1863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通利公司留工程结算总价的 5% 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规定的项目分项、分部及其对应的质保期年限,如无违约予以返还,质保金不计利息;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为五年外,其余部分的质保期均为两年。

本案诉讼时,除屋面防水工程外,其余部分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虽双方约定质保金按分项、分部予以返还,但各分项、分部对应的具体结算价款并不明确,在此情形下,原判决判令通利公司全额返还质保金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妥。

11.承包人主张按照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支付质保金利息的是否支持?

答:不支持。比如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 437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双方并未就逾期支付保修金作出约定,南通二建关于应适用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来计算逾期支付保修金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

12.合同解除,发包人将未完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已完工程质保金利息从什么时候起算?

答: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比如在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阡县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 117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 3、4、5 号楼工程,2016 年 4 月 21 日信德公司通知瑞和公司解除《3、4、5 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 年 4 月 28 日将未完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即信德公司与瑞和公司的《3、4、5 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自也不可能按照《3、4、5 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信德公司自行委托所作的质量检测报告载明除部分构建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其余所抽取项目的检测结果均符合设计及规范相关要求,据此可以认为瑞和公司施工的主体部分无明显质量问题。如今后有其他质量问题,退还保证金后也不影响瑞和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信德公司欠付瑞和公司 3、4、5 号楼工程款中不必扣除3%的房屋质量保证金。对于 3、4、5 号楼工程的房屋质量保证金利息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解除之日起算。比如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 1086 号)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温井公司与西部铜业公司于 2015 年 7 月 21 日约定解除涉案合同,自此,西部铜业公司应当给付温井公司工程款并返还质量保证金。

13.能否以质保金返还时间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起算点?

答:不可以。比如在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 1192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至于能否以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

对此,这涉及到对于质量保修金返还和工程款支付两种款项支付期间的区分。质量保修金虽然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其作为工程价款能够对施工工程取得优先受偿权上与工程款是一致的,但是就质量保修金的功能来看,系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交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的资金;因此,该款项虽然来源于工程款,但是在功能上却发挥保证金的作用。对于该保证金的返还日期,其具有区别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单独要求,通常需要由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在一定的保修期满以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就此而言,质量保修金是为保障工程质量而自工程款中扣除,自扣除之日起其已经与整个工程应付工程款相分离;因此,对该返还义务的具体履行期限,需要基于合同的特殊约定来确定。

因而,在质量保修金与工程价款存在上述功能上的区分的情况下,不应该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首钢建设关于应以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时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14.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是否可以参照执行?

答:可以。如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09 年 5 月 4 日第 16 次会议通过)第 14 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发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15、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其他相关

案例一: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

研读此案判文,可以发现裁判要旨明确区分了缺陷责任期合同约定责任与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的法定义务。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遵循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担项目某些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责任。

案例二: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此案裁判要旨明确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与保修期内质量保修义务存在不同。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虽然双方在质量保修书中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按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乘以保修金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但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四、结语

质量保修书中保修期限是法规层级的一种强制性规定,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缺陷责任期是一种合同约定的结果,它体现了契约精神。契约精神是一种市场经济中的交易精神,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构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都有着积极作用。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施行,其中规定了关于民事活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无不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有利于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推动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法治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

【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

【4】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