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借款钱转入法人名下算什么(法人转给公司的钱算借款吗)

大家好,这里是胖乎律师关于公司企业经营的普法专栏。

作者:王科栋律师

单位:北京合弘威宇律所事务所 刑民交叉部

领域: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

刑法之所以设置挪用资金罪,旨在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

挪用资金罪刑法规定如下:

《刑法》第272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面胖乎律师将通过两个方向两个案例进行分析(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直接套用):

公司法人决定借款给其名下一人公司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

秦某与他人合作成立房产公司,秦某担任法人。房产公司承租临街房屋若干间,后对外转租房屋盈利。为烘托出租屋的商业气氛,秦某决定先在其中一间出租屋内开展鲜花、礼品等零售业务。由于秦某的房产公司经营范围没有零售业务一项,故秦某另成立一家可以零售礼品的一人公司在出租屋内营业。

2012 年初秦某指示房产公司财务人员, 将房产公司的帐内资金 70 万元打入零售公司使用。 零售公司先后以现金、 转账等方式偿还房产公司 30 万元借款,尚有 40 万元未归还。

2013 年初房产公司另一股东举报秦某涉嫌犯罪, 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将秦某抓获到案。

经审查认定秦某将公司资金借给其个人名下公司的行为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个人决定,不能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做出不起诉决定。

存在问题

1、公司法人决定借款是否为“个人行为”?

2、秦某将资金借给其名下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 “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公司法人决定借款是否为“个人行为”?

秦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管理公司事务的职务和职权,对公司的资金在一定范围内有支配权。秦某决定出借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否是“个人意志”的体现,需要通过秦某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判断。

本案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房产公司出借资金的流动符合财务管理规定的程序,对外借款已履行正常手续,而且财务账目上记录清楚系“借款”;之后一年时间内, 陆续通过现金、 公司转账等方式已收回借款 30 万元。这种通过财务转账、有借有还的资金流转方式,可以看出秦某是利用公司法人身份的实行对外借款的行为,秦某的行为代表单位意志,不符合挪用资金罪 “个人行为”这一条件。

是否可以认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有3种情形属于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首先,秦某成立的一人公司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系合法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一人公司的实际出资者、实际经营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不影响一人公司的性质,属于刑法规范中所称的“单位”而不是“个人”。

其次,在案证据中,秦某将公司资金借款给其名下个人公司过程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而本案中秦某的情况也不符合以上两种情形。

秦某的行为也不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所以,不能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做出不起诉决定。

未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关联公司,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情简介

2012年,马某与刘桥镇财政所共同发起设立刘桥公司,开发商铺,马某持股80%,刘桥镇财政所持股20%,由马某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刘桥公司与刘桥镇政府签订《商铺开发销售协议》,约定由刘桥公司对外销售商铺,商铺的建安工程成本由刘桥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刘桥镇政府,利润按刘桥公司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2013年至2016年初,刘桥公司共收到商铺销售款2000万元。期间,马某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上述商铺销售款累计1000万元出借给由其实际投资、控制的两公司,用于经营活动。

刘桥镇政府发现后以挪用资金罪报案。随后,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马某犯挪用资金罪。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铺销售款系刘桥公司资金马某的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存在问题:

马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两点辩护理由:

一,刘桥公司系马某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实际投资人,该公司与同为马某投资的两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是挪用资金行为。

二,因违规销售,刘桥公司有向购买人返还商铺销售款的法律风险,不能作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

首先,刘桥公司是马某与刘桥镇财政所共同发起设立的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非个人独资企业;马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刘桥建投公司管理的资金用于本人其他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其次,刘桥公司与刘桥镇政府签订开发销售协议,商铺的建安工程费成本由刘桥建投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刘桥镇政府。可见,商铺销售款系刘桥建投公司依照销售协议收取的,暂时管理的财产,马某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1000万出借其实际投资、控制的两公司,属于挪用资金罪的的犯罪对象。据此,刘桥建投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已收取的销售款,如违反法律规定随意转移、挪用,将对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

综上,马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资金,在关联公司之间拆借、转移资金的情况十分普遍。

为了避免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的不法行为,使用公司资金时应注意:

(1)转移资金在双方主体间必须有合法依据,

(2)在有合法依据的基础上,该事项须经董事会乃至股东会表决,将其转化为公司意志;

(3)不得违反公司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

(4)资金必须是公司未来期间内可自由支配的,不得是客户预付款、保证金、专项款、准备用于清偿债务、支付货款、缴纳税收或者有其他必要用途的资金。

本文为办案之余普法系列文章,多为办案所感,仓促行文,旨在传播法律,为大众提供有帮助的内容。并非专业探讨,力求简单浅显,如果纰漏或晦涩难懂,还请谅解,私信联系提出建议。

专栏作者:王科栋律师 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

王科栋律师辩护团队办理了众多重大职务犯罪(厅级)、经济金融犯罪(涉案百亿)和企业家、股东经济纠纷系列案件。

胖乎律师小编: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