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字第d是代表什么(房产证编号前面的d)

国务院590号令肯定了被拆迁人(被征收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权利,实践中并不乏拆迁人(征收部门)以非住宅建设项目无法实现回迁为由单方面要求拆迁人(被征收人)接受货币补偿方式,对此,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完全理由说“不”, 且这一点也往往是维权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通过一则案例为大家解析这个问题:


案情概述:

张先生系J省S市居民,该市拥有门面房一套。2014年1月,J省S市建设局向D公司合法了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D公司对张先生房屋所在区域低洼地实施防洪中和改造工程,D公司委托A公司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张先生明确提出要求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要求原地回迁店面,但A拆迁公司称,原地将不再建店面房,张先生的要求不可能实现,只能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来替代。就拆迁的安置问题张先生一直未能与拆迁人达成一致。

2014年2月16日,拆迁人向S市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S市建设局受理后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的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及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建设局的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月15日S市建设局作出裁决书,裁决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对被申请人张先生进行安置补偿。

针对该裁决,张先生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以其剥夺了被拆迁人货币补偿与房屋置换选择权为由,要求撤销上述裁决。2014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法撤销了市建设局作出的该份裁决。

法律分析:

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亦应当尊重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利。

本案调解记录证明被拆迁人已经充分表达了“产权置换”的医院,在本案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裁决机构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在裁决中就货币补偿与产权置换两种补偿方式分别作出规定。而市建设局作出的此份裁决,剥夺了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选择权,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另外律师在实务中接触到广东佛山一起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有必要与本案放在一起研究。G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拆迁人梁先生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裁决补偿中仅规定了产权置换补偿方式是否合法”?针对此问题,一审区人民法院认为,经查,本案中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及申请拆迁补偿裁决时,均提供了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供上诉人选择,在拆迁双方不能就补偿安置协商一致且上述人参加了被上诉人组织的拆迁裁决调节会仍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房屋产权置换的要求作出补偿裁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选择房屋置换要求的证据是一份没有被拆迁人签字的协商记录,个人认为,该证据证明力有待商榷)。

以上案件中,关于"裁决补偿中仅规定了产权置换一种补偿方式并非是对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方式选择权的剥夺”的裁判要旨非常值得关注。且不论拆迁人或者裁决机构县否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拆迁人已经在协商过程中行使了“选择权”,即使被拆迁人明确表示要求进行"产权调换”的意图,但是本案之所以申请裁决,正是因为拆迁人未能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这种情况下,被拆迁人在与拆迁人协商阶段作出的“希望进行产权调换的”意思表示,如被裁决机构认为是已经放弃了“货币补偿方式”, 显然是不妥的。第一,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是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能被任意剥夺;第二,被拆迁人曾经在与拆迁人协商阶段作出的"希望进行产权调换的”意思表示,仅是在二者权衡中表示了一种“偏好”,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货币补偿方式,不应当认定为其放弃了选择权,尤其是作为裁决机关,更不宜以此在裁决中剥夺了其选择权;第三,拆迁中的裁决机关,应当行使中立者的角色,在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即使被拆迁人曾经在与拆迁人协商阶段作出了“同意进行产权调换”的意思表示,但毕竟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裁决中也应当允许被拆迁人就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方式作出选择,而不能在裁决作出时便刹夺了被拆迁人行使该权利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