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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检察网

2017年8月某晚6点,张某某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从家出来准备给孩子去买榴莲,买榴莲的时候遇到以前一起干活的工友,还有一个人张某某不认识,工友招呼张某某一起去吃饭。

三个人喝的啤酒,张某某自己喝了大概有两三瓶,张某某和工友每人喝了半斤白酒,饭后张某某先走了,回家路上被执勤的民警查到了,民警看到他开摩托三轮车歪歪斜斜的过来,快到卡口的时候还差点撞到前面的一辆老年车,在对他进行检查时他极不配合工作。

民警带张某某去医院去抽血,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0余mg/l00ml;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涉案车属于机动车。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9月,沛县人民法院判处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检察官说法】

日常生活中,偶遇昔日一起工作的伙伴相约吃饭是常有的事,难得见面把酒言欢更是畅快,但是不能触碰法律的红线,牢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席间贪杯,酒驾添“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