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假发票什么罪()

购买公司申领发票后打包出售,被判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51刑初14号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入职林某(已判刑)为首的以出售增值税发票为目的的A财富(某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担任业务员。

其明知所洽谈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林某等人出售牟利,仍在分公司经理授意下,从“企查查”、“天眼查”等互联网网站上获取相关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以帮助公司转让为名,洽谈公司交易所需要的材料、交易价格、约定工商变更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将相关公司信息、交接时间、地点以及所要交接的公司材料编制成统一的交接信息,以微信、电话或直接告知经理及相关人员,经理安排公司文员制作包括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监事、股权变更等内容的工商变更材料,由外勤按约定时间、地点与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领票人办理公司材料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申领发票等手续。

收购公司的全部材料上交总公司后,由林某等人出售,被告人王某某获得提成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经手收购10家公司,被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37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700份。所获取发票中,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014171.51元,被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76份,价税合计16435156.45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凯德龙之梦B座甲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到案后,起初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庭审中,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并已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通过购买公司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纳税人资格,从税务部门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与所购买的公司打包出售给他人,其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