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人贷款我做担保人有什么风险(别人贷款我做担保人有什么风险担保人也不还钱会怎样)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让他人为自己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从而欺骗银行获得银行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拒不还贷,银行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偿还银行贷款。对此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银行是被害人;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害人是担保人,因为银行虽然被骗但是其损失由担保人承担,担保人是真正的被害人,因此,应当定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该种行为应当定贷款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诈骗骗取的财产,是当下确定的财产,而骗取担保是使担保人承担将来不确定的财产损失风险。当下确定的财产损失,与将来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二者性质并不等同。担保人是否会受到损失,有赖于银行是否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及将来担保人是否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人是否真正履行担保责任等情况。有可能银行被骗后及时报案及时抓获了行为人及时挽回了损失,根本就没有让担保人承担责任。也有可能行为人尚未抓获,而要求担保人履行债务,而担保人也无力承担,此时担保人也不能算作受到财产损失。还有可能的是,担保人即便有能力履行,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而银行的债权也迟迟不能实现。即便是担保人积极履行担保义务,财产受到损失,这与诈骗直接导致财产损失仍然存在区别。而本案中的诈骗行为,直接导致财产处分的是银行,而担保公司是为了履行担保义务而间接受到损失。
第二,担保人是因被骗而自愿提供担保,并非因被骗而自愿处分财产。一般认为,合同诈骗也同普通诈骗一样,被害人处分财产是基于被骗而自愿处分财产。而在本案中,担保人仅仅是基于被骗自愿提供担保,而在真正承担担保责任时,担保人已经知道行为人既欺骗了银行也欺骗了自己,但是,只是基于之前的担保协议,被迫无奈承担处分财产的担保责任,并非自愿处分财产。因此,本案在财产处分上并不符合诈骗罪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在合同诈骗中,一般认为先是被害人处分财产,后是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产,处分财产与取得财产相对应,处分财产与取得财产存在逻辑先后顺序。如果认为担保人是被害人,则会存在行为人先在银行取得财产,而后担保人处分财产给银行,行为人占有的财产来源于银行,而不是来源于所谓被害人即担保人,这就存在行为人取得财产与被害人处分财产的错位,也存在取得财产在前处分财产在后逻辑上的颠倒关系。因此,从行为人取得财产来源,以及取得财产与被害人处分财产的逻辑顺序看,本案也不符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事后挽回财产损失的手段,不能改变既遂犯罪的性质。事实上,行为人从银行获得贷款后,其犯罪目的已经得逞,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那么其犯罪性质已经确定。就如同木已成舟,覆水难收。银行是直接被害人,是直接遭受损失方,至于其后根据之前协议的安排挽回自己的损失,并不能影响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要认定为合同诈骗,担保人是被害人,那么在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之前,那么诈骗是否既遂一直处在不确定状态。因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没有遭受财产损失,不能认定为既遂状态。但是,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而且犯罪目的已经达成已然是犯罪既遂。如果是这样的话,则会自相矛盾。
第五,事后挽回财产损失的手段,不能改变被害人的地位。在犯罪案件中,一般认为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受损的受害人就是被害人,无论是基于协议安排还是法律规定,事后损失的承担不能改变被害人的地位。比如购买了盗抢险的汽车被盗抢,保险公司赔付损失,不能认为保险公司是被害人;又比如个人银行卡被盗刷,银行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不能认为银行是被害人,如果认为银行是被害人的话,是否可以得出“盗窃金融机构”的结论,如果是这样,很可能让人匪夷所思。因此,在本案中被骗贷款的银行是直接受损者,因而是被害人,银行处分财产即支付贷款,行为人获取贷款即取得财产,因此本案应当定贷款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