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行转账凭证借 贷是什么意思(工行转账汇款凭证)

关键词:民间借贷;转账凭证;举证责任;诉讼策略;证据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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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A公司成立,工商登记载明:张三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张三持股70%;案外其他两人合计持股30%)和法定代表人。

2014年4月,A公司向案外C公司出资2000万,持有该公司30%股份。

2015年5月,小王向张三的银行卡转账5000万;张三随即又将这5000万转入李四的银行卡。

后来B公司站出来,称李四才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四曾经以A公司要向C公司投资为由,而向B公司借款;B公司就按照李四的指令,委托小王将5000万汇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三的银行账户内。对此,B公司仅仅提供了A公司和C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小王向张三转账的银行凭证,并据此为依据,将B公司、张三、李四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共同归还5000万欠款。

B公司辩称:(1)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商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二者互不相识,A公司根本没有向B公司借款的可能性,而B公司亦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草率将数额如此巨大的款项出借给完全陌生的A公司;(2)李四与A公司无任何关系,并非A公司实际控制人,工商登记档案可以证明。

张三辩称:(1)张三代李四收取5000万元是其本人个人行为,与A公司无关;(2)张三只是应李四的要求帮忙提供个人账户代收款项,并随机全额转账给了李四,所以张三不是本案的借款人。

李四辩称:(1)小王和李四是朋友关系,该5000万元是小王偿还李四的借款,以及小王曾经委托李四购买其他物品垫付的款项,但李四未提供证据证明;(2)李四跟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并非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争议焦点

B公司和张三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李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万元,由B公司负担。

四、法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的规定,它包括两个维度,前一句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包括一般的主张(如:肯定)和反驳(如:否定),是当事人为了避免不利的事实认定及败诉的后果,积极努力的搜集和提出证据进行攻防对抗;而后一句是关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它是指如果当事人没有举证或者举证不能达到一定的标准(一般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特别是案件基本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时,一方当事人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举证责任”或者“举证证明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仅限于积极事实(如:借款事实发生),对于消极事实无需证明(如:借款事实没发生);而且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法定的,不能约定,也不能在原被告之间发生转移。我们常听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实际上还是太机械、太浅表,无法真正灵活覆盖和深入举证责任这个核心命题,比如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今天先不展开)就无法涵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可知,即便是在B公司仅凭“小王向张三转账5000万的银行转账凭证”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始终都是由出借人承担。也就是说,B公司要提出一系列证据(如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将“与A公司、张三、李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这一基本案件事实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让法官产生“内心确信”。如果B公司无法提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达不到这个标准,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B公司仅仅提供了“小王向张三转账5000万的银行凭证”,无法证明这5000万的实际出借人是B公司,因为其并未提供从B公司向小王转账5000万的证据材料,B公司的证据链条从源头就是断裂的,事后也并未能请到小王出庭作证或者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正,着实遗憾。进一步,因B公司无法证明A公司和张三是实际借款人,那么李四就更没有还款的事实基础了。

假设B公司能够提供当时向小王转账5000万的转账凭证使而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资金流转链条是完整的),而此时若A公司、张三、李四以“没借钱”进行反驳和否定,如果三被告提出有力证据,足以证明该笔5000万转账凭证是案外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跟本案无关,而且B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的,可以认定三被告的反对成立,从而直接否定原告的主张,此时案件到此结束,B公司也无需进一步举证直接败诉;如果三被告不能提出有力证据证明,或者即使提供了证据但B公司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怎么办?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认定该证据与案涉转账凭证不具有法律关系,从而认定三被告的反对主张不能推翻B公司的主张,此时B公司也不必要进行下一步举证,B公司大概率仍会胜诉。


这个案件一直打到最高院,耗时数年。我们试想一下,假设B公司与小王打配合,不纠结于A公司或者张三到底是不是实际借款人,直接以小王的名义一步到位起诉李四,那么案件结果会不会是另外一番景象呢?所以诉讼策略的选择是何等重要!

五、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六、笔者声明

以上的分析结论及建议是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审判纪要、实务案例及笔者的经验,仅供参考,欢迎探讨,但不构成任何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也不构成任何承诺。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感谢您的点赞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