炒期货原油属什么罪(炒期货原油属什么罪行)

非法经营期货可能被定性诈骗罪(重罪),也有可能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轻罪)。本文将从实务中既有案例出发,梳理司法实务认定该类案件构成非法经营罪而非诈骗罪的思路和观点,提炼如下8则裁判要旨,以供各位参考。




一、行为人无法控制行情的涨跌或交易对手,在交易过程中不能操纵价格,其对投资者宣称投资涉案期货回报极高具有假设性,行为人无法控制、实现,对将来事实的预测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

洪某成立三三公司,通过冒充投资者吸引客户进入公司网络直播间,向客户发送盈利截图,宣称有高水平金融分析师带领操作,夸大投资收益,应由客户在交易平台投资,后继续高水平金融分析师身份负责跟进,投资者在平台的交易方式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平台从投资者多产生的亏损、手续费等,扣除一定比例后逐级返还给三三公司。洪某以进行现货交易为名,行组织期货交易之实。


法院观点

洪某不存在通过控制行情的涨跌或交易对手,在交易过程中操纵价格等事实,其所声称在平台投资收益极高的说法仅是对未来事实的预测,行为人无法控制,不属于诈骗罪虚构事实的范围。本案中,投资参与者进行交易的方式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行为人洪某等人未经批准组织期货交易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行为。



二、行为人无法控制交易行情,无法决定投资人盈亏,则不能基于投资者损失的结果倒推行为人具有诈骗行为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

湖南公司向深圳公司购买系统软件,在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开设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平台,使用经过汇率换算的国际行情,开展白银、铜、沥青、天然气等交易活动。被告人李海设立安徽公司,成为湖南公司期货平台的会员单位。李海虚构首席分析师的身份知道被害人在湖南公司的期货平台进行操作,使被害人在平台亏损共计人民币2572268元。


法院观点

最终出现被害人损失的结果也不能反推行为人李某骗取了被害人夏某的财物,关键要看被害人在平台投资操作是否必输,且由行为人李某控制输赢。根据证言可知,行为人购买软件系统非法运营期货平台,平台交易行情基本与国际市场接轨,交易行情是无法控制的,行情与国际市场脱轨的时候也需要报请系统软件公司根据国际数据修改,行为人不能自行修改,因此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海“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



三、针对行为人存在利用大比例资金杠杆和后台数据支持等优势,人为操纵交易量和交易价格的行为,有些法院也不会仅据此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定性为诈骗,法院还会综合考量其他因素,包括投资人已正确认识期货的高风险性、投资人是以炒买炒卖赚钱为目的、投资人如何进行交易具有不确定性


审理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

郭某等人成立鑫农公司(后更名安泰公司)搭建交易平台,进行网上交易,并发展代理商吸引客户进行交易,赚取手续费。普通代理商负责发展客户到平台进行交易,按比例收取手续费。综合代理商在普通代理基础上,享有普通客户大比例资金杠杆、打包收取手续费、获取后台交易数据等特权。郭某与其控制的综合代理雇佣操盘手,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人为操纵交易量和交易价格,赚取客户亏损资金1175万。


法院观点

郭某等人在经营电子交易市场过程中,雇佣操盘手,利用大比例资金杠杆和后台数据支持等优势,人为操纵交易量和交易价格,赚取客户亏损资金及交易手续费,但交易市场的大多数客户也是意图通过炒买炒卖赚钱,对于交易模式的高风险性及收益的不确定性也有一定认知,客户是否进行交易、作出何种交易仍有不确定性,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没有期货交易平台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采取平台集中交易方式,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实质上从事期货模式交易,构成非法经营罪。



四、行为人仅是代理商,不参与平台运营,对平台修改后台数据实施诈骗行为不知情,不具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共同诈骗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

战扬公司(法定代人杨某)成为泛东北亚公司操控的“东亚云”微交易电子平台下的代理商,帮助平台吸收会员单位,由会员单位发展终端客户进入平台交易,并收取客户交易额15%作为手续费,合计非法获利4431900.80元。


法院观点

杨某的行为仅是履行中间代理商义务,帮助平台吸收会员单位,杨某不参与平台运营,未接触客户,故无法推断杨某应知平台、会员单位实施诈骗,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不能认定杨某构成诈骗罪。



五、行为人编造虚假身份诱导投资者进入涉案交易平台进行期货交易,但并不直接导致投资者投资亏损,因为投资人自由交易,盈亏状况由交易行情而定,故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客户亏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诈骗罪


审理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

李某注册成立龙腾公司,并申请“百利好(新西兰)有限公司”旗下的炒黄金、外汇的MT4平台的代理权。李某利用微信等手段添加不特定人员为好友后,有意引导其加入微信群,并以“股民”“炒股老师”的身份在群内烘托气氛,制造假象,逐步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引诱被害人等人到“百利好”MT4交易平台投资,平台从10%中支付5%-7.5%的佣金给李某。李杰等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3万余元。


法院观点

行为人李某等人利用拉人入微信群,推荐股票及诱导被害人等进入百利好(新西兰)有限公司MT4交易平台进行黄金期货交易获取高额手续费,以此认定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与客户亏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充分。




六、交易系统是封闭内盘,但数据来自真实国际数据,行为人无法预测、操控,在平台运行过程中不存在卡点、滑点等诈骗手段,不认定为诈骗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

保利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期货类业务。保荣公司明知保利公司仅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资质,仍为其开发会员单位并发展投资客户到保利公司电子交易网络平台设立账户并投入资金后进行期货产品交易。保荣公司还与贵州保利公司约定了投资客户的转让亏损、手续费、仓储费等客户亏损的分配比例。


法院观点

虽然保荣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确有通过发送虚拟截图等手段吸引客户,安排公司人员冒充指导老师引导客户频繁操作,公司还可以通过系统后台看到客户资金、交易情况等事实,即确有线索指向存在诈骗行为的可能性。但是保利公司但交易系统真实,所使用的行情数据来自真实国际数据,即使封闭内盘,保利公司及会员单位对此数据并不享有信息优势,无法预测操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公司具有操作数据行情,欺骗交易客户以获取利益,或者在交易平台运行过程中有通过人为卡盘、滑点等手段非法获利的情况,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七、涉案交易系统内的交易有连接到国际大盘的出口,并非彻底封闭,行为人实际组织期货交易,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打着期货的幌子行诈骗之情形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

保利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期货类业务,其成立后购买了电子商务系统软件,从有孚网络公司租用了服务器,向彭博企业购买了原油、白银和铜的国际行情数据,搭建起网络电子交易平台,并在全国多省发展了259家会员单位(含保荣公司),由会员单位吸收客户21660人,引导客户在平台投资交易,保利公司从中手续手续费,交易金额约6461.67亿元,贵州保利公司及各会员单位获利总额为68629.85万元。


法院观点

保荣公司等会员单位能够查看客户的交易情况的确是交易中的不公平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必然造成交易客户亏损,更多的是帮助会员单位通过增加资金或抛单至特别类会员单位来增强抗风险能力,而且特别类会员与国际大盘对接,可以对冲至国际大盘,即保利公司交易系统内的交易有连接到国际大盘的出口,并非彻底封闭。实际上保利公司及所搭建的交易平台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批准开展了期货交易活动,属于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本案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八、涉案期货交易价值无法确定,不能准确计算诈骗数额,认定诈骗罪存在事实障碍。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

王某与上游销售商进行联系,确定好代理价格,寻找购买者,通过虚构事实欺骗他人购买期货并从中获利。其中,王某提成交易额的0.5%,何某提成1%,贺某提成2%,马某提成对方投资额的5%-8%。2018年3月至6月间,上述人员欺骗被害人程某投资金额共计370余万元,欺骗被害人韩某1投资金额共计130余万元。


法院观点

诈骗罪的成立须有被害人遭受实际损失的事实,该实际损失即为犯罪数额。本案涉案期货的市场交易价值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由于该交易流通性不强、交易量小等特点,现无法通过客观、合理的方式确定实际市场交易价值,进而不能准确计算本案的诈骗数额,对于认定诈骗罪存在事实障碍。本案中,涉案公司及王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期货,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