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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一得]未成年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傅某、郑某抢劫案

摄影;施蕾

[编者按]——文章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版)》2010年第16期(总第603期)之案例参考栏目。


未成年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傅某、郑某抢劫案

张 华


[裁判要旨]

未成年犯罪人是应当从轻或减轻的一个量刑事前情节,如果其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加上这一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后情节,比照刑法第68条第2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同时,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未成年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案情]

被告人傅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22日释放。

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

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分别于200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傅某、郑某犯抢劫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郑某经事先预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傅某、郑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傅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郑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提请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傅某、郑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傅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傅某辩称,此次不是存心想杀人,只是搞点钱。傅某的辩护人认为傅某用刀砍击被害人头部,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头部有伤,而被害人死亡原因与头部伤没有关系。傅主观是想谋财并非害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性质无异议。郑某的辩护人认为傅某、郑某地位、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郑是未成年人,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7年4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傅某、郑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南横村郑某的暂住地共同商议,并决定于当晚外出抢劫。傅、郑在郑的暂住处找出两把单刃尖刀后,各自携带一把外出寻找目标准备抢劫。当两人步行至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近淀浦河桥处,发现路边绿化带边停有一辆摩托车,杨某、朱某坐在绿化带内,傅、郑两人决定抢劫。傅、郑进入绿化带,从杨某、朱某的身后走到杨、朱面前,杨、朱见状准备离开现场时遭到傅、郑的阻拦,杨意欲反抗,郑即持刀向杨的腹部连刺数刀,傅也持刀向杨的头部砍了一刀。傅、郑随即在杨的身上劫得摩托车钥匙一把、波导牌手机一部、皮夹一只、现金数百元,并在朱的钱包内劫得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现金数百元。之后,傅、郑即乘坐劫得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因被锐器刺破左肺、心脏、肝脏及胃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晚,傅、郑将抢来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分赃,并于次日到手机店卖掉抢来的两部手机。经估价,被抢的一辆摩托车和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632元。

2007年4月18日,被告人郑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某网吧被抓获,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傅某亦于当晚在江苏省苏州市某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郑某事先预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傅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根据目前证据,本案被害人直接致死的原因是郑某所为,故在对傅某量刑时酌情从宽处罚。郑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傅某辩护人的相应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郑某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希望被告人郑某认真吸取教训,努力接受改造,提高道德修养,加强法制观念,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判决后,被告人傅某以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辩护人要求对傅再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未提出上诉。辩护人要求对郑再次减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傅某、郑某经事先预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傅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傅某、郑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郑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等情况,对傅某酌情从轻处罚,对郑某依法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现在傅某及其辩护人均要求对傅某再从轻处罚。郑某的辩护人要求对郑某再减轻处罚,均不予准许。傅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傅某、郑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傅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傅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评析]

一、行为人到案后向警方提供同案嫌疑人QQ号码和人像照片,使得警方及时抓获同案重大嫌疑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立功制度是1997年《刑法》修改后正式确立的。1979年《刑法》对于立功仅规定在自首之后,即对“犯罪较重的”自首者,“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使得实践中在遇到虽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只能作为一个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没有一个统一的执法尺度。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解释又对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表现作了具体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如上述所称的“犯罪”、“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是重大的,则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可见,立功表现其实是行为人在犯罪以后的一种悔罪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法[2008]324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法(2008)324号纪要》]进一步指出:“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在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这一规定虽是针对毒品犯罪作出的,但其基本的司法观点对于理解何种情形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根据上述规定和有关说明,共同犯罪人如实供述同案犯个人基本情况,如姓名、或者别名、日常住址、联系方式,包括QQ号码等,属于上述《法(2008)324号纪要》中的“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根据该共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为自首或坦白。但是,如果共同犯罪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有关机关按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线索,非正常联系方式,或者通过打电话、传口信等方式将同案犯引至抓捕现场,或者当场指认或者辨认同案犯,或者交代了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等,并因此使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可以认定为符合该《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从而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为这些情况超出了“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可视为该共同犯罪人在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中提供信息资讯方面的协助。司法实践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指为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也包括直接协力抓获的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电话号码等线索的,一般需以进一步实施带领司法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为认定立功的条件;如果所提供的线索十分清楚没有必要“带捉”,且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亦可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认定提供同案犯藏匿线索构成立功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告人提供了真实、具体的同案犯藏匿的情报。被告人提供的藏匿线索包括同案犯的逃跑路线、活动规律、藏匿地点等情报,并且该情报是真实、具体的,而不是虚假或者漫无边际的。

第二,该情报事先不为有关机关所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如果有关机关事先已经掌握或者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该情报,就难以说明被告人起到协助作用。

第三,有抓获同案犯的实际结果。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同案犯的藏匿线索,但司法机关按照其线索未能将同案犯抓获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第四,被告人的情报在抓获同案犯中确实起了积极作用。不论该情报在抓获同案犯中所起作用大小,只要确实起了积极促进性质的作用,就应当认定为起了积极作用。被告人提供情报的行为与抓获同案犯的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正是借助于被告人的情报,公安机关才得以及时抓获同案犯;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情报,则可能难以抓获同案犯。[1]

本案郑某立功的事实是:2007年4月13日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同年4月18日在上海某网吧抓获郑某。郑到案后交代其于2007年4月12日晚8时许,伙同“林皓杰”(傅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淀山湖大道西南侧200米处绿化带抢劫杀人的经过,并交代林上网使用的QQ号和被劫轻便摩托车及手机的去向。警方为了获取林的相关身份信息,郑登录互联网输入自己QQ号找到林的QQ号,从众多的照片中找出并确认林的照片。警方根据郑提供的QQ号码进行侦控,查明该号码正在江苏省苏州市某处登录,即派员携带林的照片赶赴苏州市,会同苏州警方联合布控抓捕,确定QQ号码的登录地点(网吧名称和机位),并当晚在苏州市某网吧,经比对确定在该机位上网男子的体貌特征与郑某提供林的照片一致,遂将其抓获。经审讯,林交代其真实姓名叫傅某,同时交代伙同郑某在青浦抢劫杀人的经过。

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果郑某仅提供林的QQ号码,那么根据《法(2008)324号纪要》的规定,共同犯罪人如实供述同案犯个人基本情况,如姓名、或者别名、日常住址、联系方式,包括QQ号码等,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本案中,郑某不但提供林的QQ号码,且从众多的照片中找出林的照片,虽然警方还不知林的真实姓名,但据此足以找到嫌犯上网的IP地址,凭照片还可以固定到人,从而可以抓获嫌犯,事实也确如此。我们应该对郑某行为性质给予具体评价,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是否认定为立功,关键在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不论其所起作用大小,只要确实起了积极促进性质的作用,就应当认定为立功。《法(2008)324号纪要》中对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问题的诠释可作为本案审理时参考。郑某行为可以使警方对傅某上网的IP地址予以固定,并准确确定嫌犯,而非一般提供同案犯的姓名、年龄、住处等基本情况,同时,郑上网寻找照片的行为又是应警方要求并在监控之下实施的,提供的线索十分清晰,“带捉”已没有必要,且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嫌犯。如果没有郑某提供的照片,警方一时难以及时确定傅某,案件亦难以全案侦破。郑某的行为在使同案犯罪人傅某到案的问题上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为警方节约司法成本,具有一定的经济性,可统一比照协助作用认定为立功表现。

本案郑某的上述行为是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表现,关键在于协助抓捕的对象是否是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评判的标准一般是指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自首立功解释》第八条规定,“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本案中,傅某和郑某的地位作用相当,且持械拦路抢劫,并致一人死亡,司法实务中,通常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傅某可被确认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而郑某的行为亦相应构成重大立功表现。

二、关于未成年犯罪人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如何处罚。

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如何从轻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一是“情节数量划分法”。该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是降低量刑幅度,是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的刑罚适用。因此,只具有未成年人这一减轻情节时,尚不足达到减轻处罚的程度,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考虑从轻,当具有其他从轻情节时,即具有两个以上的从轻情节时才能减轻处罚。[2]

二是“递进法”。该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应理解为一律从轻,有些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两者之间关系,从轻处罚是基础,在处罚时,不要先考虑是从轻还是减轻,而是先考虑从轻处罚的幅度,当从轻处罚的结果仍在法定刑之内时是从轻处罚,当从轻处罚的幅度跨越法定刑最低刑时成为减轻处罚。因此,从轻减轻既作为对未成年量刑的出发点,又成为实际适用刑罚的结果。[3]

三是“年龄划分法”。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之罪的,应当减轻处罚。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在未成年人累犯制度尚存情况下,应当先行适用从重处罚情节,然后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确保对未成年犯罪人宽宥处罚原则不落于虚设。

我们支持“年龄划分法”的观点,其含有一定实践经验的积累。而“情节数量划分法”、“递进法”虽也来自于实践,但均忽视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司法中的运用。《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两个条文的交会点在于减轻处罚。实务中,具有两个以上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可以选择减轻处罚,即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适用减轻处罚要严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一般应首先从轻处罚,再具有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对于具有两个以上法定从轻情节应减轻处罚的,刑法条文中也有类似规定。如《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在自首立功制度中规定的必减原则,属于刚性规定。[4]我们从中则推断出一些规律性的内容。单就重大立功表现而言,《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该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样,在司法实务中,成年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也可以减轻处罚。法律规定的“可以”,并不是随性而为的“可以”或“不可以”,而是有一定规则的,通常情形下,均应减轻。既如此,那么未成年犯罪人若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应当减轻处罚。因为,从司法裁判所应评价的量刑情节而言,自首和立功都是犯罪人的“事后情节”,是犯罪人犯罪后出于悔悟而投案自首或检举揭发,法律规定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两者相加即成立刑法规定的必减原则。而未成年人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一个“事前情节”,该情节是依附于未成年当事人的,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之一,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若加之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节,两者相比较,以“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就应当给予减轻处罚。更何况,我们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这是区别于惩治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在对未成年犯罪人具体适用法律时,应当对其具有的多种法定情节进行全面的评价,所以,对未成年犯罪人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

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郑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郑某到案后向警方提供同案嫌疑人的QQ号码,并提供照片,使警方据此很快抓获同案的傅某,对郑某应当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此对郑某实际处罚时,综合未成年人和重大立功的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选择“应当减轻处罚”,同样,考虑到本案的基本事实,减轻幅度不宜过大。因为,傅某、郑某因缺钱而共谋抢劫,且共同实施,两人均系抢劫正犯,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具体抢劫犯罪中,傅某持刀砍击杨某的头部,郑某持刀刺戳杨的腹部数刀,从目前证据看,直接致杨某死亡的是郑某所为,故郑的地位、作用相对更为重要。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也证实了相关情况,即:杨某左侧额颞部有头皮下出血,左上胸有一处创口,刺破左肺,深达心包,于左心室形成贯通创,剑突下有一处创口,刺破肝左叶及胃壁,左上腹有一处创口,深达腹腔,肠系膜外溢,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肺、心脏、肝脏及胃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所以,在实际量刑中,也应当考虑同案被告人的量刑平衡,不能因为郑某是未成年人作为第二被告人,而推高对成年被告人傅某的量刑。

本案对郑某如何减轻处罚。刑法第63条第1款作了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2号《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而对于“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理解,刑法修订后没有新的规定,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可作参考。即: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除正确理解“法定刑”之外,还应注意“减轻”与“从轻”是有区别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中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低的刑期,是“从轻处罚”,不是“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应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正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上述解释及答复的精神理解,法院对郑某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是适当的。


注释:

[1]吴光侠:《共犯自首与立功的区分认定问题》,载《人民法院报》 2008年2月13日第6版

[2]转引自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第102-103页


编后:

2012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刑法》第68条第2款关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使得刑法中失去了这一必减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具备两个以上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仍然可以予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