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得律师
经典的“上海判决”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在审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首次适用《民法典》判决贷款机构败诉,切实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社会公众尤其是法律人的一致好评,这既展示了法官高超的审判水平,更显示了《民法典》的巨大魅力。
该案案情如下:2017年9月,田某、周某和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田某、周某向中原信托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田某、周某按期归还了15期本息。随后,田某、周某提前还款,实际支付本息740余万元。田某、周某认为实际利率高达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1.88%,且中原信托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披露过实际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利息88万余元以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贷款人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的法律定义,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因此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才如实反映用资成本。再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普通民众难以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基于民法公平、诚信原则,要求贷款人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称信息,自愿作出符合内心真意之意思表示的需要。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因此,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如果贷款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和详细说明的原因,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那么应当认为双方就该实际利率超过表面利率的部分未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主张按照该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原信托返还田某、周某多收取的利息84万余元。
顽固的车贷提前还款手续费
“潜规则”
本人亲身经历的车贷提前还款手续费一案与上述案件高度相似,两者都涉及金融借款合同,都是提前还款,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受到了侵害。
本人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2248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利息补贴后)4.99%、每月还款金额6736.45元等内容。2020年5月,本人要求提前还款。奔驰金融公司向本人提供的《提前结清报价单》上载明正常履约应付款合计80837.40元、剩余利息1843.03元、提前还款本息额78994.37元、提前还款手续费2369.83元、提前结清应付款81364.20元等内容。本人按照奔驰金融公司的要求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奔驰金融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成功扣款81364.20元。事后,本人以正常还款只需支付1843.03元利息,提前还款根据常识不仅不会侵害奔驰金融公司的利益,反而对其有利,但却需要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2369.83元,由此导致提前还款比正常还款多花526.8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车贷提前还款手续费一案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本人主要提出《汽车贷款合同》上载明的“提前结清的费用:(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当期应付未付利息)×3%,不低于人民币500元”系无效格式条款,请求法院判决奔驰金融公司退还提前结清手续费2369.83元,并且赔偿7109.49元。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中《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其责任,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内容未免除被告责任,亦未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同时,原告变更还款计划,系对合同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变更,由其负担相应的履行费用,未违反公平原则,亦不属于加重原告的责任。故《汽车贷款合同》中对于“提前还款”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欺诈,要求被告返还2369.83元并赔偿7109.43元,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客户确认处签字摁印,自愿接受相关手续费并提前还清款项,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前还款手续费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但是一审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有效并未作出实质性的释法说理。《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提前还款手续费系本人负担的“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但是奔驰金融公司并未就提前履行债务给其增加的费用进行举证证明。有意思的是,一审法院原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
车贷提前还款手续费的依据之一竟是增加了客服的工作量
本人上诉主要提出:第一,提前还款对奔驰汽车金融公司有利。提前还款使得奔驰汽车金融公司的现有资金更加充足,使得其可以一次性完成扣款从而减轻了多次扣款的工作量,使得其免受逾期还款、不能还款等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人无需对此举证证明即可认定该事实。如果奔驰汽车金融公司认为提前还款对其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奔驰汽车金融公司需要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至少提前还款对奔驰汽车金融公司在收取正常履约应付款80837.40元范围内绝对有利,因为其实际收取本人81364.20元,比正常履约应付款多收取526.80元,其收取80837.40元已经满足了其预期利息利益。
第二,提前还款手续费格式条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河南工商局印发的《关于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豫工商文〔2012〕27号规定:“格式条款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一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是应当由经营者承担或者双方共同承担的风险责任;三是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格式条款的方式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金融消费者承担超过法定限额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31号规定:“对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及其内容的理解,应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注意保护弱者的权益。”本人在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2369.83元后,提前还款的费用反而比正常还款的费用多526.80元,应当认定奔驰汽车金融公司以“提前还款手续费”名义提出的因提前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涉案格式条款加重了上诉人(金融消费者)的责任。参照《中国银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关于“对于小微企业信贷融资,不得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提前还款或延迟用款违约金,取消法人账户透支承诺费和信贷资信证明费。”的规定,也可认定涉案格式条款加重了上诉人(金融消费者)的责任。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提前还款手续费格式条款无效。
奔驰金融公司辩称提到:“借款人提前还款变更还款计划,本质上是一种对合同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变更,属于合同变更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第71条的规定,由借款人负担相应的履行费用,并没有违反公平原则,且该行为事实上是打乱了奔驰汽车公司的资金计划,增加了奔驰汽车公司的资源消耗。基于以上奔驰汽车公司认为涉案的合同以及涉案的提前还款的条款均应当有效。”奔驰金融公司甚至在一审当庭辩称借款人提前还款需要给奔驰金融公司的客服多次打电话联系,还要办理提前结清手续,这都增加了其人工成本。后经查询奔驰金融公司官网得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收费项目公示》上没有客户电话联系客服需要收取服务费的收费项目,并且办理提前结清手续所需要奔驰金融公司出具的《开具还款情况说明》《出具解除车辆抵押文件》等材料对“所有客户”都是“免费”的。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本人对一审案由及适用程序所提异议。根据一审《电话追记》显示,因借款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涉及合同违约与侵权竞合,一审在征求借款人意见后确认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借款人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汽车贷款合同》中对提前结清贷款进行明示,并采用边框予以特别提示。且该条例虽为奔驰汽车公司预先拟定,但该条款未免除该公司的责任,亦未排除借款人的主要权利,故借款人称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无效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借款人称奔驰汽车公司欺诈等主张,奔驰汽车公司在其在提前结清贷款时对收费情况进行提示,借款人对此亦签字确认。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约定利率和实际利率
本人与奔驰金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二审终审发生法律效力,本人绝对尊重判决本身的法律效力,但在“上海判决”的提示下,本人准备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且决意维权到底,誓要打烂车贷提前还款手续费这个“潜规则”。
先算几笔账:
1.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248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利息补贴后)4.99%、每月还款金额6736.45元,本人共计需要支付本息242512.14元,奔驰金融公司收取利息17712.14元。本人实际共计支付243049元。
2.本人之前共计还款24期,每期支付本息6736.45元,最后一期25期提前还款共计81364.20元,本人实际支付本息(含提前还款手续费2369.83元)243039元,本人实际贷款25个月的实际利率为7.312%,或者本人实际支付本息(不含提前还款手续费2369.83元)240669.17元,本人实际贷款25个月的实际利率为6.381%。
3.本人实际借款25个月,按照约定年利率4.99%计算,本人共需支付本息237153.99元(不含提前还款手续费)或者239523.82元(含提前还款手续费)。
通过1和2对比可知,不管是否计算提前结清手续费,奔驰金融公司执行的实际利率都比约定利率明显偏高;通过1和3对比可知,不管是否计算提前结清手续费,奔驰金融公司实际收取的费用都比按照约定利率应该收取的费用明显偏高。
本人实际贷款金额224800元,约定年利息4.99%,实际借款25个月,实际应付本息(不含提前还款手续费)237153.99元,本人已按6736.45月支付24个月,共计支付本息161674.80元,尚欠本息75479.19元,但是奔驰金融公司却在《提前结清报价单》上载明“正常履约应付款合计80837.40元”。其实就是尚欠本息,换成“正常履约应付款”就多算了四五千元,金融业务的专业壁垒由此可见一斑。
“潜规则”和反“潜规则”
判决是一杆秤,老百姓心里也有一杆秤。不管怎么说,借款人提前还款最终花的钱比正常还款花的钱还要多,是非对错本就一目了然。但是,“潜规则”既然能够大行其道,那么必然有其生存的土壤。反“潜规则”注定是极其艰难的,但“潜规则”终究只是“潜规则”。本案一审败诉之后,本人在《民事上诉状》中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本以为二审会在《民法典》施行后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不料二审实际是由一名审判员在《民法典》即将施行前独任审理,有效开庭时间不超过五分钟。
“上海判决”是在《民法典》刚一施行的情况下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