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什么卡不能用(2017年什么卡不能用了)


作者:聂成涛律师 金融维权专家


笔者作为一名专业维权律师,处理了好多电信诈骗案件,其中,近一段时间以来,骗子都是通过购买银行卡来洗钱或转移赃款,这个时候,这些出售银行卡的卡主要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找到一份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5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结合此判决书,笔者发表以下观点,希望对受害者有用。

一、受害者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

原告安徽省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峰公司)与被告李**(建国)、巴光亮、汪锦星、张丽芳、陈喜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被告李**,被告巴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锦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芳、陈喜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93.3万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赔偿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16日原告被电信诈骗,先后分三次将493.3万元汇入巴光亮、汪锦星银行卡中,涉案款经由被告张丽芳、陈喜钦等银行卡多次流转后,被被告李**取走或转走,造成原告损失493.3万元。该案虽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李**已被人民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被骗款项公安部门及法院均无法追缴、发还,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通过刑事途径予以挽回。原告认为,五被告或提供银行账号、或协助转移、提取被骗款项,其不法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各被告行为均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五被告是原告财产损害的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及时挽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二、被告辩称身份证丢失或被盗,其本人没有办理银行卡

李**当庭辩称,其没有骗原告的钱,其本人也是受害人,不知道钱的来源,骗钱的是别人,其本人也是被骗了。

巴光亮当庭辩称,1、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来都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更没有造成损失,是原告自己将涉案财产听从他人安排汇入指定账户,该账户名是被告,但该账户根本不是被告开设的,被告身份证早已在2014年8月16日前遗失,该账户应该是其他人利用被告遗失的身份证或以其他方式开设的,与被告无关。2、被告根本没有参与侵害原告合法财产。被告与原告及本案其他被告至今都不认识,更没有业务来往,更谈不上与他们合伙电信诈骗原告,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骗的部分款项仅是汇入账户名是被告的账户中,但被告根本没有开设该账户,更不知道该账户有涉案款项,如果知道被告一定会向相关部门汇报,原告应该举证谁要求其将款项汇入该账户的,这才是符合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仅凭账户户名是被告就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这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本没有参与电信诈骗,也不知道原告被骗的事情,原告应该通过公安机关追缴涉案款项,涉案款项被谁占有,谁参与诈骗,公安机关一目了然,原告将巴光亮列为本案被告,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说的根本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汪锦星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于2015年身份证被偷,被偷之后的事情其都不知道。

三、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4月13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李**事先明知是他人在网络上利用QQ聊天冒充公司老总让公司财务人员往指定账户打款的方式骗来的违法所得(包括被害单位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安徽省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恩施天欣置业邮箱公司等的部分被骗款项),指示曾统壮在网上进行转账,并为曾统壮提供转账时所用的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银行卡、网银U盾等,当诈骗款到账后,李**通知曾统壮有钱到账,并告知到钱的卡号,曾统壮将钱通过网上银行转到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中,在取款之前李**将银行卡发给取款人苏卫东、黄国赞、彭海天等人,然后指派苏卫东、黄国赞、彭海天等人用银行卡在ATM机取款,取款人按照要求取完款后将银行卡以及取到的现金一并交给李**。后李**、曾统壮、苏卫东、黄国赞、彭海天等十三被告被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刑罚。2015年4月15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遭遇电信网络诈骗,向巴光亮银行账户先后转入98.5万元、156.6万元,4月16日又向汪锦星银行账户转入238.8万元。进入巴光亮账户的98.5万元分别转入田野账户38万元、袁浩账户60.5万元,进入田野账户内的钱被全部取出(其中黄国赞、苏卫东、彭海天取出19.66万元)。袁浩卡内60.5万元再次转入喻杨斌卡后被全部取出(其中黄国赞等人取出18万元)。进入巴光亮账户的156.6万元,其中20万元经由袁浩账户进入张丽芳账户,56万元进入田野账户,80万元进入汪锦星账户再进入张丽芳账户,田野账户内56万元又进入喻杨斌卡内被黄国赞等人取走,后张丽芳账户内转入460万元进入陈喜钦账户。汪锦星账户内238.8万元,其中120万元进入袁浩账户内,袁浩账户内的钱再进入喻杨斌账户内72万元,该72万元被黄国赞等人全部取出;51.18万元进入巴光亮卡内。238.8万元中58.8万元进入巴光亮账户内,60万元转入袁浩卡内。巴光亮、汪锦星、张丽芳、陈喜钦、袁浩、田野、喻杨斌银行卡号均为李**存入、转移、支付诈骗款所使用,并且巴光亮、汪锦星、张丽芳、陈喜钦为被骗款项的转移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并为网上银行转账提供协助,最终造成隆峰公司遭受损失493.3万元。该损失在李**等刑事案件中未处理。2017年11月14日隆峰公司向合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提交资金返还申请,收到回复:因隆峰公司不符合资金返还条件,张丽芳、陈喜钦账户冻结资金不能返还给隆峰公司。隆峰公司遭受493.3万元损失无法得到返还或赔偿,致讼。

四、法院未采纳被告身份被盗或丢失的答辩,判决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李**明知案涉款项系他人在网络上利用QQ聊天冒充公司老总让公司财务人员往指定账户打款方式骗来的违法所得,指使他人进行网上银行迂回、交叉转账,最终取出现金,主观上存在侵害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巴光亮、汪锦星辩称银行卡或身份证被盗或丢失,对隆峰公司遭受损失一事不承担责任。经查,网上银行业务办理需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并与银行签订网上银行服务协议尤其是在网上银行支付时需提供手机验证码、网上银行动态口令、网上银行支付密码,这些均需银行账号开户者本人才能办到。由此可知,巴光亮、汪锦星、张丽芳、陈喜钦四被告向李**提供自己身份证并帮助办理网上银行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四被告出借银行账户行为违法,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即使不知晓出借自己账号替他人转移款项系诈骗款,但对原告被骗资金的转移、支取起到协助作用。以上五被告行为的直接结合、共同作用,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巴光亮、汪锦星、张丽芳、陈喜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93.3万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3元,由被告李**、巴光亮、汪锦星、张丽芳、陈喜钦承担。

五、律师的法律分析

通过本案,作为一个专业维权律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案由的问题。这类案件是以不当得利还是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呢?本案给出了答案,那就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来起诉的,而没有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这个问题,专业人士都明白这两个案由的区别,普通的律师可能会觉得此案以不当得利来起诉,但这个完全错误的,甚至是对受害者非常不利的选择。

原因是什么呢?通过本案我们可知,这些出售银行卡的人,没有得到这些诈骗款,其只是走账了或洗钱了。既然其没有得到这些钱,那怎么是得利了呢?所以当你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的时候,这个案件你很有可能会输掉。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则不同,这是侵权案由,只要侵权人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这些卡主为骗子洗钱、出售银行卡,其有过错,所以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法院判受害者胜诉。

2、管辖的问题。案由的问题涉及到管辖的问题,从地方保护主义的角度而言,能原告所在地起诉的,肯定要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这是毫无疑问的。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可以由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就是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不当得利的案由,则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以这两个案由,应该选择哪一个,专业人士就都懂了。这是案由选择的深层次原则。

3、先刑后民的问题。本案是报案之后警察立案并处理,但却没有追回款项,也就是说警察没有帮助原告追回款项。警察查封了被告的相关款项,但却不给原告。无奈之下,原告才起诉的。至于警察为什么不给原告,具体理由没有说。只是说原告不符合条件,至于是什么条件没有提到。也就是说,作为受害者的你,你报案了,也立案了,警察也追回款项了,但就是不给受害者,受害者这个时候,还得重新起诉卡主来索赔。

本案比较幸运的是,警察立案了,如果不立案,受害者直接起诉卡主是否可行呢?笔者对所有的受害者的建议是,被骗之后都要去报警,警察不受理的情况下再起诉。如果不报警,直接起诉,那么法院如果觉得案件涉刑,会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那如果你报警了,警察不受理,那你起诉到法院就是有正当理由的,法院一般情况下不能再驳回起诉移交给警察。除非法官不负责任,不想管这个案件,非得给你移交警察。

所以这类被骗的案件,通过民事起诉维权的方式,最大的风险就是法院以涉刑而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法院移交的刑事案件,警察一般会受理,但也很费劲,警察什么时候去抓人能不能抓到都是问题,所以时间就拖延下来了。有些时候,不如法院直接判决来的快或直接。而且本案中的问题,警察立案了,追回来的款项也不给受害者,受害者还得起诉索赔,直接增加受害者的讼累。

4、没有卡主身份证信息如何起诉的问题。受害者一般情况下,只知道卡主的名字和银行账号,至于卡主的身份证信息,通过银行流水是无法直接获得的。这个时候,如果没有身份证信息,原告无法起诉。只有一个名字无法锁定被告,因为重名的太多。所以这类案件,获得卡主的身份证信息是起诉的前提条件。虽然律师有权利调查自然人的身份证信息,但前提是能够锁定这个卡主,只有名字不行,还需要其他信息,比如出生日期、户籍地等。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卡主的身份证信息,只能是警察帮受害者去调取。如果警察不帮助受害者去调取,那么受害者只能通过灰色地带的方式去找这个卡主的身份证信息。有些好一点的警察会告诉受害者卡主的身份证信息,有些警察会告诉一部分,剩余的由律师去调取,有些警察一点都不告诉,因为其压根儿就没去查。所以在警察不立案,也不帮助调取卡主身份证信息的情况下,受害者的维权就无法进行,是死胡同了。只能逼着受害者通过非法方式获得身份证信息。这也是无奈之举。

5、卡主辩称身份证或银行卡丢失或被盗,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了吗?这个问题,是这类案件中受害者经常问的,也是警察同志给受害者回复最多的,警察说,被骗了来报警,不是应该相信警察吗?为什么相信律师呢?而不相信警察呢?警察说,这些卡主身份证信息都是买来的,钱已经转到境外了,找到这些卡主也没用,卡主也没钱,你们受害者的钱很难追回来了。

律师告诉你,警察不立案的情况下,只能起诉卡主维权。这是唯一能追回款项的途径。这个时候,受害者应该相信谁呢?相信警察吗?警察告诉你的是钱追不回来了,那意思是就让受害者认了。受害者能认吗?被骗这么多钱呢,都是养老钱或者一家人省吃俭用的钱或救命钱。这个时候受害者肯定不会相信警察说追不回来的。受害者需要的是警察如何帮忙追回这些钱,而不是被警察批评或嘲笑或说要不回来了不要追了。本案的判决结果,已经很说明问题了。笔者一直坚持的观点也是正确的,那就是,被骗之后按照资金流向去追,紧咬卡主,让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钱就有要回来的可能。

6、卡主没钱的话,即使法院判赢了,受害者的钱也要不回来了?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的回复是,原则是这样的。警察会告诉你,这些出售银行卡的人,都是没什么钱的,有钱的话,也不至于出售银行卡了。所以判赢了也没钱给你,起诉有什么用呢?认了吧,别追了,别被律师骗了。笔者对此问题看法是,即使卡主没钱,也要让其上黑名单,让其一辈子都为自己出售银行卡的行为承担责任,除非其还清了钱。如果你不起诉他,警察也不立案,那么卡主没什么责任要承担,那么卡主还会继续出售银行卡、继续帮助骗子洗钱。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受害者也要起诉卡主。另外,具体到此法院判决的问题,据公开资料显示,法院查封了这些被告590万的财产。所以你说这些卡主没钱吗?万一有钱呢?愿望就实现了。

看到这里的读者,基本上已经有了自己的认识,也有了自己的看法,对于如何维权,自己已经有了答案。那就努力的去维权吧,努力到无能为力为止,努力到感动自己,让骗子付出其应付出的代价,不能让其逍遥法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