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手机需要什么发票吗()

问题1:我公司是商贸公司,现一商超客户开具现代服务促销服务费13%的税率,可以抵扣吗?有税务风险吗?

解答:

存在税务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说明:营改增后,改为征收增值税,按照现代服务业征收增值税,税率6%。注意,您提问中说的税率是13%,明显税率存在问题,如果抵扣了进项,被税务局检查到会以不合规进项发票而不得抵扣进项,同时企业所得税税前也不得扣除。)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注意:供应商向商超返利或返点,应该是由商超冲减进项税额。)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注意:重点来了,商超一律不得给供应商开具增值税专票!普票不在限制之列,而提问中想抵扣,说明收到的是专票——明显与该规定不符!)

三、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四、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最后说明:该文件目前依然有效。根据描述,商超开具13%专用发票,属于开具错误,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能用于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凭证,也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问题2:甲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3%, 购买一批不含税原材料30000元,甲公司应抵扣进项税额为多少?

解答:

这个就有很多种情况:

1、从一般纳税人购进13%的材料(专票):3万元×13%=0.39万元;

2、从一般纳税人购进9%的材料(专票):3万元×9%=0.27万元;

3、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3%的材料(专票):3万元×9%=0.27万元;(深加工加扣1%)

4、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1%的材料(专票):3万元×9%=0.27万元;(深加工加扣1%)

5、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或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材料(普票):0.00万元;

6、从农业生产者购进自产农产品(免税普票):初加工3万元×9%=0.27万元;深加工3万元×(9%+1%)=0.30万元;

7、从农业生产者购进自产农产品(自开收购票):初加工3万元×9%=0.27万元;深加工3万元×(9%+1%)=0.30万元;

8、从流通领域购进农产品(免税普票):0.00万元;

9、进口购进:根据进口环节缴纳的增值税确定。


问题3:一般纳税人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合法?

壳牌石油客服以我是个人用户不给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客服明确表示只给车队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人用户(不论是个人户头还是公司抬头)均不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合法?

解答:

对方行为合法。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发生应税行为的;

2.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税规定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分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规定的: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选择简易计税的。

(2)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的。

(3)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题4:请问公司卖设备包含自己研发的服务费,需要分开开发票吗?

因为客户是要求开设备13%,其中的服务费用不用分开开?如果不分开开,我司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吗?好像听说不分开开票的话,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是这样吗?

解答:

一、税率问题

现在的那样稍微现代化一点的产品,没有经过研发,成本里面不包括研发费用?您见过有开具两种税率的手机、电脑、汽车等产品的发票吗?

因此,您们卖设备开具发票,只要不是农业机械,或者符合建筑安装的,都是应该开具13%税率的发票,只能是一种。即便是设备销售后,还顺带包括了一点技术服务,也是13%的税率。

政策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 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规定较多,但是唯独没有必须在收入中体现研发服务收入的要求。只要是企业发生了研发支出,即便是研发失败了,一分钱的收入都没有,只要符合税法规定也是可以加计扣除的。

因此,您的担心是多余的。


问题5:出差餐补,直接按标准在差旅费报销单上填列可否,依据文号?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虽然有上述规定,但是实务中各地执行口径却不一致。

1、《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城市间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当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应制定了各自的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有些省级税务局要求参照执行。

3、一些地方税务机关,譬如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以川地税函[2010]195号明确,税局应督促企业建立差旅费管理办法,其制定的差旅费津贴标准应符合企业实际经营需要。在企业提供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认可的标准内允许税前扣除,否则参照《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4、部分地区要求餐补必须提供发票,否则按照补贴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建议直接咨询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局或12366,千万不要把别人省份的政策擅自套用到自己的企业。


问题6:既然农产品收购票没交税,为啥还允许抵扣增值税?

解答:

进入现代社会后,工业高度发达,工业和农业产品之间存在价格的“剪刀差”。为了扶持与支持农业的发展,因为这是国之根本,不可动摇,所以一方面对于农业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各种税收;另一方面又为确保初级产品顺利进入深加工环节等,保证前一环节免税得到落实,所以允许生产或流通环节,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


问题7:专利申请代理费计入什么会计科目?

解答:

如果申请的专利技术,不具备资本化的,申请专利的代理费也随之费用化,最后一并计入“管理费用”;如果申请的专利技术拟进行资本化的,代理费也随之资本化,最后一并计入“无形资产”。


问题8: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有哪些情形?

解答:

农产品、农业初级产品免征增值税情况较多,列表如下: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二)“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8号)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四)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五)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六)边销茶销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符合条件的边销茶生产企业及经销企业

【优惠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对边销茶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边销茶,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发酵、蒸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方包茶(马茶)。

2.适用企业仅为边销茶的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生产企业仅指列名企业。

3.纳税人销售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边销茶,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3号)(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本法规延长期限。)

(七)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3.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请对照情况,选择适当的优惠政策。


问题9:个人的股权可以平价转让吗?

解答:

个人的股权,个人当然可以自主决定转让价格,包括平价转让。

只是,如果平价转让是为了躲避个人所得税的话,税务局则有权根据税法规定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

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