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虚假公告有什么法律后果(发布虚假公告有什么法律后果吗)

近年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背诚信作任意虚假陈述的情形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既增加了诉讼成本,给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人为增设困难,又败坏了诉讼秩序和社会风气,甚至一些当事人还通过虚假陈述获取了不当的诉讼利益。由于对虚假陈述缺乏统一的规制,使得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愈演愈烈,有舆论称民事法庭已经成为“骗子的天堂”。介于此,为营造诚信诉讼环境,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减少司法诉累,维护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统一裁判规则,使其认定、制裁虚假陈述有法可依。对虚假陈述的概念、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形态、法律后果等多个方面要进行规定,以便在两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起到积极作用,从而对民事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进行严肃打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坚决遏制恶意诉讼、减少司法诉累,提升司法权威。
虚假陈述的定义

虚假陈述是指诉讼参加人违反诚信原则,在诉讼过程中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假、误导性陈述,妨害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行为。


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

1、伪造、变造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

2、在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履行举证义务后,仍虚构法律关系及相应事实进行抗辩的;

3、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

4、在主张己方权利时,隐瞒对方已履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5、回避陈述自己参与事实的行为或者对自己知道及应当知道的事实,以“不知道”、“不清楚”、“不记得”等进行回答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6、对自己签名、盖章书证的真实性拒不发表意见,经审判人员就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后仍拒不发表意见的;

7、对有其他充分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的书证仍申请鉴定阻碍诉讼的;

8、对已经掌握或者应当掌握的证据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9、其他通过陈述、申请等方式阻碍民事诉讼活动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虚假陈述的对象

虚假陈述的对象有可能是诉讼中的原告,也有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通常情况下,应当特指诉讼中的被告;原告作虚假陈述的,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对虚假陈述的规制

对虚假陈述的规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加重就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不予采信行为人的相关陈述,采信对方诉讼参加人的陈述,采信行为人对己最为不利的陈述,降低行为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提高行为人就某一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明标准,不予准许行为人的相关取证、延期举证或鉴定申请等;

2、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主要包括:相应的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以及对方当事人主张因行为人虚假陈述而增加的其他诉讼成本;

3、面临人民法院采取的司法制裁措施,主要包括:拘传、训诫、罚款、拘留等;

4、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侦查部门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5、对虚假陈述诉讼参加人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制作司法建议并限期整改、反馈。


假话讲得多了,真话也变得不可信了!


对虚假陈述的制裁措施

虚假陈述,首先是一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虚假陈述违背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其次,虚假陈述相当于伪造证据的情形;最后,虚假陈述应当依法受到制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 :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不诚信的民事诉讼行为具体表现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作虚假陈述,或是伪造证据的情形。


依据202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证据的种类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人的陈述位于证据种类中的首要位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证据因素认定事实,因此,虚假陈述相当于伪造证据的情形。


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类型,是民事诉讼中数量最多、内容最丰富的证据种类,为法官审理案件、了解案情提供了最为重要的资料和信息,对发现案件事实具有积极意义。

当事人是案件的所涉事实的亲历者,同时也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将直接承受诉讼结果。从理性层面讲,当事人的陈述更能反映案件事实,更有利于发现真实。但从感性层面来讲,由于当事人作为裁判结果的承担者,当事人之间具有利益冲突,受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当事人往往只陈述于己有利的内容。当事人的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其陈述往往虚实结合、真伪并存。为规制当事人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据此,当事人有真实陈述义务,故意虚假陈述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打击、制裁虚假陈述行为,需要人民法院履行职能,有法可依,秉公办案。


韩某虚假陈述被处罚一案——对虚假陈述的认定及处罚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故意做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韩某在(2020)鲁0830民初3060号一案中,陈述被告仅支付其18750元,下欠劳务费121250元,但在(2020)鲁0830民终5774号案审理期间,又质证认可收到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向其转账支付10000元,应当扣除。因此,韩某对于被告偿还10000元的事实应为明知的,但其在被告不出庭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案件审理,妨害民事诉讼,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妨害司法公正,依法应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件索引】 汶上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0司惩2号

【基本案情】 被罚款人:韩某。

汶上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鲁0830民初3060号原告韩某与被告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韩某跟随被告何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做电信工程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39750元,并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500元,其余劳务费121250元被告未支付。

韩某起诉的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1250元”。其在起诉状中陈述:“2014年1月24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9750元。出具借据后被告支付原告18750元。下欠121250元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法庭调查阶段,韩某陈述:“2014年1月24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载明了工程总价款13975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后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8750元,下欠劳务费121250元,…”。

后汶上县人民法院依据韩某持有的证据及陈述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支付韩某劳务费121250元。宣判后,何某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韩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何某的上诉请求”。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案号(2020)鲁0830民终5774号)二审审理期间,何某提供2018年2月6日其向韩某支付10000元的转账记录,韩某质证认可10000元已经收到,应当扣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判决,变更汶上县(2020)鲁0830民初3060号判决为:上诉人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韩某劳务费111250元。

【裁判结果】 汶上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21) 鲁0830司惩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韩某罚款2000元,限于2021年4月6日前交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做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韩某在本院审理的(2020)鲁0830民初3060号一案中,陈述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其18750元,下欠劳务费121250元,其在庭审中的最后意见仍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1250元”,被告上诉后韩某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何某的上诉请求”,但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30民终5774号一案审理期间,又质证认可收到何某于2018年2月6日向其转账支付10000元,应当扣除。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韩某对于何某出具欠条后偿还10000元的事实应为明知的,但其在被告何某不出庭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案件审理,妨害民事诉讼,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妨害司法公正。

【案例注解】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证据规定》强化了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首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并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法院审理的,法院应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规通过完善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打击虚假陈述的不法行为,离不开人民法院秉公办案。只有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能,公平公正,有法可依,才能让虚假陈述者无路可逃、无机可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