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权代持会面临什么样的风险(为他人代持股份的风险)

实务中,股权代持是我们经常遇到的情形。许多当事人,在朋友的“忽悠”下,稀里糊涂便成了某家公司的股东。你以为的股权代持就是签个协议、捞点好处,然后岁月静好、皆大欢喜。然而,这背后的法律关系可没有那么简单。


今天,咱们仅从名义股东的角度谈谈代持关系可能滋生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们需要明白一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并不因为隐名出资本身而具有违法性。双方之间签署的代持协议,只要不涉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即是合法有效的,彼此的权利义务亦应依代持协议而确定。


那么问题来了,名义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什么呢?

敲黑板!名义股东虽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傀儡”而存在,但名义股东仍需对公司、其他股东,尤其是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股东层面的(出资)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紧接着,第二款进一步指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条款原系实缴制下“资本确定”的应有之义,名义股东不得以其仅为代持人而拒绝承担这一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12月,在我国公司法完成修订后,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但这并不妨碍名义股东出资义务的承担。


进一步而言,代持人在新公司法下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较之以往更甚。
其原因在于:在实缴制下,实际出资人通常于公司设立之时即通过名义出资人完成出资这一动作;而在认缴制下,公司章程通常会约定一段较长的认缴期间,而股东一般均有充分利用这一期限利益的强烈动机(即期限届满前不会全面实缴)。



因此,在实际出资人全面实缴之前,代持人持续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下。



诚然,认缴制下无论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出资人,均享有期限利益,但这种期限利益在特定条件下即告突破(参见脚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实务中,更有诸多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将名义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综上,杨律师提醒拟当名义股东的各位朋友,一定要特别警惕代持的风险,勿因小利而失大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