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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0日,边某驾驶胡某的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高家庄村去黑龙河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高家庄交叉路口时,遇范某驾驶农用三轮车(附载李某)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挂,造成范某、李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件发生后,范某被送至灵丘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紧急转入大同解放军322医院治疗。住院53天,花去医院费用161688.5元。该事故致范某身体多处伤残,经鉴定为四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灵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后就赔偿问题范某向灵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后,范某因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用事项,故提起上诉。

【调查与处理】

在二审中,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范某误工费14859元。

【法律分析】

就本案事实而言,范某系土生土养的农民,虽然已经60多岁但一直靠养羊为生。其养羊收入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证人的出庭、村委会证明也均能证实范某平时生活工作情况及其现在发生交通事故而需要雇人养羊的事实。

就本案适用法律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可见,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因此,本案中范某的误工损失是明确的,根据鉴定误工时间也是确定的。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和丧失的年龄必然大大迟延,即满60岁时大多数人还可以正常从事劳动。特别是农村,60岁的人还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本案中上诉人便是一个典型的案例。要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具体从事的职业及经济来源情况,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