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持是什么概念(法人代持是什么意思)

企业家、高管和代持的含义你知道吗?

2018年由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中国社会科学调查中心和共青团北京大学委员会联合实施的中国企业创业创新暑期调查活动中,访员对于企业家、高管和代持的定义有些疑惑,智墨机构对此进行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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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企业家的定义

企业家“entrepreneur”一词是从法语中借来的,其原意是指“冒险事业的经营者或组织者”。在现代企业中企业家大体分为二类,一类是企业所有者企业家,作为所有者他们仍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另一类是受雇于所有者的职业企业家。在更多的情况下,企业家只指第一种类型,而把第二种类型称作职业经理人。(以上定义摘自---牟家和 王国宇 《亚洲华人企业家传奇》,新世界出版社,2010年9月1日)

当然实务中,在企业里股份比例不占绝对主导,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为引进资源而释放股份,并一直从事经营管理企业的创始人,我认为也是企业家。

二、关于高管的定义

高管即高级管理人员的简称。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一)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司法》全文可参见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npc/xinwen/201811/05/content_2065671.htm

三、关于代持的定义

代持更多反映的是法律概念。代持是指找机构或者个人代为持有股权、债券等签订协议的行为,一般都是不能直接持有。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A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C 股份代持的原因

股权代持的部分原因在于,法律规定某些特定身份或职业主体不能成为股东,例如《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证券法》等规定公务员、警察、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等不能成为股东,此外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外资在某些行业是受限制或者禁止的,也就是说外国自然人或外国法人不能进入某些行业领域成为股东。

还有部分原因在于,公司法对小股东的利益保护规定以及对股东人数的上限有规定,为了规避这些规定将股权集中在某一个或几个人的手中;还有可能是公司为了减少因离职而造成的频繁股权变更,由部分管理人员代持股份,从而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还有可能是投资人想避人耳目、低调;股权代持甚至成为利益输送的一种隐蔽形式,如行贿。证券市场上出现的股权代持则可能主要是为规避股份限售期的要求和关联交易表决程序的要求。

股权代持中的名义股东有可能是自然人也有可能以公司的形式出现。股权代持和信托乍看上去有些相似,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股权不仅仅是财产权,其还有股东人格权的特征;股权代持直接涉及的是两方,即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而信托有可能涉及到三方,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此外,股权代持一般具有隐蔽性,而信托则不同;信托关系可以直接用信托法律来约束,而股权代持只能由民事法律的个别条款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