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显著能证明什么意思是什么意思是什么意思(不显著说明什么)


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新《解释》),同时也意味着200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旧《解释》)的失效。新《解释》共有29个条文,针对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二条、仿冒混淆、网络不正当竞争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那么,相比于旧《解释》,新《解释》有着哪些新规定?上期重光观点就新《解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条件的确立以及商业道德概念的澄清进行了深入分析。本期重光观点将继续对新《解释》关于仿冒混淆的相关规定予以解读。



- 明确受保护商业标识的内涵与范围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仿冒混淆行为予以了规定,主要限定为四种类型的标识: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等市场主体标识;域名、网站名称等互联网标识;兜底性的其他标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上述标识的具体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导致司法适用标准不一。对此,新《解释》对上述标识在仿冒混淆行为的内涵作出了明确的定义。

首先,新《解释》第八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该规定涉及各类服务场所的装潢,主要是对司法实践中餐饮店擅自使用他人具有特色风格的装潢而引发的纠纷案件。例如之前演员郑凯开设的火凤祥火锅店涉嫌抄袭吼堂老火锅店内装潢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当前,店内装潢已成为餐饮店经营的重要一环,新《解释》对服务场所装潢的内涵予以明确有利于法院正确的解决此类纠纷。

其次,新《解释》第九条对市场主体标识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九条第一款对“企业名称”的内涵予以扩充,将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也纳入了保护范围。同时,由于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对市场主体名称的范围采取了封闭式规定,因此新《解释》明确将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名称也纳入了保护范围,使这些市场主体名称在受到仿冒混淆时能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予以保护。

再次,新《解释》第十三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兜底性规定的适用情形予以明确。其中十三条第一款实际上仍属于兜底性规定,而第二款则是对《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适用作出回应。《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然而,法院在适用该规定时具体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哪一条却有着不同的认识。因此,新《解释》的这一规定让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可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作为法律依据。

最后,新《解释》第七条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要求不得作为商标的标识排除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范围之外。这是因为诸如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等标识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故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同样也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 明确了受保护标识的认定因素-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受保护的标识需“有一定影响”。那么,何为“有一定影响”,新《解释》第四条对其内涵予以明确。

第一,受保护标识需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对此,新《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明确判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等因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标识均是需要经过实际使用方能产生商业价值,因此,该规定所涉的相关因素均是商业标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价值或效果,均是有迹可循的。在发生纠纷时,原告则可以通过举示此类信息以证明其掌握的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第二,受保护标识需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新《解释》第五条反向列举了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具体情形。但对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经过使用后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仍可受保护。该规定从法理上看,其实与《商标法》第十一条“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是一致的。



- 加重了仿冒混淆行为的法律责任-


新《解释》第十四至第十五条对销售仿冒混淆商品以及帮助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制。

其中,第十四条明确了仿冒商品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该条也是对《商标法》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规定的参考,将销售行为也纳入了侵权范围。当然,若销售者不知道产品系侵权产品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可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帮助的,权利人可依照《民法典》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要求实施帮助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同样是参考了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关于帮助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新《解释》对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标准予以了细化,同时也明确了仿冒混淆性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极大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下期重光观点将继续关注新《解释》,重点就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进行解析,敬请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