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额主张是什么意思(超额主张是什么意思啊)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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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营业信托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发行协议》中约定“超额浮动收益条款”合法有效,若第三人自愿加入受托人的支付义务的,委托人在“超额浮动收益条款”被触发后,主张受托人、第三人承担共同支付超额浮动收益的合同责任,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月20日,贵阳工投与五矿信托签署《发行协议》,五矿信托认购黔轮胎A的股份,贵阳工投保证五矿信托固定收益年化8%,超出固定收益的,则贵阳工投享有超额收益的20%。


二、2014年3月18日,五矿信托与优先级、中间级、劣后级认购人签订了《信托合同》等文件,约定了超额浮动收益的计算方式。星探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参与信托计划的履行。


三、五矿信托以信托计划的名义认购股份9000万股、认购总额为4.032万元股份。上述股份解除限售后,五矿信托以9.882亿元全部出售,超额浮动收益5.407亿元。


四、五矿信托依约定向优先级委托人、劣后级委托人和投资顾问支付了超额浮动收益,但未向贵阳工投分配。


五、贵阳工投以五矿信托、星探公司为被告,主张向其支付超额浮动收益的20%,但二被告抗辩贵阳工投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六、贵州高院一审认为,案涉信托系因贵阳工投委托五矿信托认购发行股份而成立,五矿信托应按照信托合同约定通过星探公司向贵阳工投支付收益。五矿信托、星探公司不服上诉。


七、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星探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实际作为第三人加入了五矿信托与贵阳工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五矿信托、星探公司共同支付超额浮动收益。五矿信托申请再审,被驳回。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超额浮动收益支付责任主体?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发行协议》约定委托人是贵阳工投,受托人是五矿信托,若投资收益达到约定的条件,则贵阳工投享有超额收益的20%,五矿信托及相关主体应向贵阳工投进行支付。


第二,《投资顾问协议》约定委托人是五矿信托,受托人是星探公司。星探公司不是《发行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方式根据五矿信托的要求向第三方支付超额收益。


第三,星探公司参与了超额浮动收益的分配方式和分配对象,充分明知和认可五矿信托给其设定的向贵阳工投支付超额浮动收益的情况,应当向贵阳工投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信托计划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超额浮动收益”条款是否有效,委托人能否请求受托人及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实务中的裁判意见是肯定的:


第一,对于委托人而言,委托人与受托人作为信托合同的主体,在《发行协议》中约定超额浮动收益的内容,对委托人与受托人有法律约束力,当确实发生超额收益时,委托人有权按照按照约定的收益金额及支付方式请求受托人履行支付义务。


第二,对于受托人而言,在信托计划中,《发行协议》是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法律文件,当超额浮动收益的条款被触发时,受托人应当根据约定向委托人履行支付义务。当然,受托人也可以选择第三人共同向委托人承担支付义务,以分担投资风险。


第三,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虽然以投资顾问的名义参与信托计划之中,但在《发行协议》盖章时,应当注重审查判断是否构成第三人债务加入,对受托人向委托人支付的收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贵阳工投与五矿信托签订的《发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五矿信托认购的全部股份的出售或处置所得(包括认购股份在持有期间的现金分红),超过五矿信托认购金额及固定收益,贵阳工投享有超额收益的20%。该超额收益由五矿信托的投资顾问(即“金牛6号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向贵阳工投支付,具体由五矿信托的投资顾问与贵阳工投另行签署协议进行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满足,故贵阳工投有权享有本案所涉超额浮动收益的20%。星探公司认为上述约定无效却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贵阳工投不应获得20%的超额浮动收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3月,五矿信托与第三人星探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约定五矿信托委托星探公司为投资顾问。星探公司未向贵阳工投支付超额浮动收益的20%,亦未与贵阳工投签署协议对支付问题进行具体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星探公司未向贵阳工投支付本案所涉20%超额浮动收益,则五矿信托应当向贵阳工投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中并无将五矿信托承担的付款义务转移给星探公司的意思,贵阳工投也未作出免除五矿信托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五矿信托关于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已经分配完毕,且已完成了清算,贵阳工投尚未收到20%超额浮动收益的问题应在贵阳工投和星探公司之间解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强制约束力。在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对债权人不负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及违约责任,而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然而,本案中,星探公司并非仅仅作为履行主体。贵阳工投与五矿信托在《发行协议》中约定了由星探公司向贵阳工投支付20%超额浮动收益后,星探公司又在其与五矿信托签订的《投资顾问协议》中,明确指出不得违反上述《发行协议》。上述约定结合星探公司工作人员与五矿信托的往来邮件中显示的超额浮动收益的分配对象是贵阳工投及优先级、中间级、次级受益人的事实,表明星探公司对《发行协议》中为其设定的支付义务是明知且认可的,星探公司即加入五矿信托与贵阳工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故一审判决关于三个商事主体之间形成了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星探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与五矿信托共同承担向贵阳工投支付20%超额浮动收益付款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星探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在本案中直接对贵阳工投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五矿信托是否已经将20%的超额浮动收益给付给星探公司,均不影响双方应当共同向贵阳工投承担付款责任。故五矿信托关于关于一审判决支持了贵阳工投转嫁风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贵阳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北京星探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宝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证券交易与信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7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57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在信托公司和投资顾问对投资人承担共同支付超额浮动收益后,因投资顾问依据信托投资协议享有超额浮动收益的权利,信托公司再以投资顾问占有超额浮动收益构成不当得利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新疆中盈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星探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征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沈利红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446号】中认为,贵阳工投于2016年9月14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矿信托支付“超额浮动收益”的20%,该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五矿信托、星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贵阳工投支付“超额浮动收益”的20%即108138927.33元及利息。从五矿信托向星探公司支付投资顾问费的依据来看,五矿信托、星探公司均认可对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五矿信托应当依据《投资顾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支付星探公司投资顾问费,该付款行为是五矿信托的合同义务,并且五矿信托并未因该付款行为造成损失。星探公司依照《投资顾问协议》的约定享有收取投资顾问费的权利,星探公司行使该权力并未造成他人损失。同时,五矿信托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投资顾问费系星探公司支付给贵阳工投超额浮动收益的20%费用。为此,五矿信托以不当得利主张星探公司返还其支付的108092200.36元及银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信托计划中形成的超额浮动收益份额属于受托人的信托受益权,在受托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其信托受益权。


案例二:上海金融法院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0)沪74执387号】中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核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受托管理的“安信创新10号·PCB项目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享有41%超额浮动收益份额的信托受益权,本院已于2020年9月8日对上述信托受益权予以轮候冻结,上述信托受益权冻结期限为自转为首次冻结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