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借款人叫什么(被借款人叫什么人)

前言

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复杂,有很多的案子都出现了同时存在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的现象,法院面对这样的案子一般都会采取怎样的处理方式呢?

我国原来的司法裁判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其方式方法是略显粗暴的,过去有相当多的判决是直接采取当事人自负后果的原则,即只考察是否为你本人签字,但凡是本人签字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的理由很简单,既然你都承认是你签的合同了,那么判决你对你签的合同承担法律后果也没什么不妥之处。这叫行为自负原则,每个有着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

然而,随着民间借贷的日益激增,各种为了钻法律漏洞、将法律风险转嫁他人的行为层出不穷。法律意识的不对等导致很多人被以各种理由诱导而成为借贷合同上的名义借款人,但是这些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享受到借款的任何利益,款项其实被实际借款人享用了,最后实际借款人还不起钱,却要名义借款人来承担还款责任。

司法机关不得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行为人自负原则就会导致出现大量不公平的现象——用钱的人不需要还钱,没用钱的人反倒成为被追债的。在这种背景下司法实践也在不断的调整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出版的《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中关于审查借贷关系时提出了一个基本的裁判思路(第41页),即审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时需要审查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二是行为人是否是借贷协议的实际履行人。

这个基本的裁判思路就决定了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审查真实的借贷合意,即名义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清楚这是一笔借款,以及是否确实是其要借这笔钱?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后,这个借贷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又是谁?假如实际履行人并非名义借款人,就说明这个借贷关系对于名义借款人而言是不成立的!

同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的裁判规则上展开了更进一步的探讨,在该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中,就对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问题出台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陈律师代理的一个案件是这样的:

一男子到处借款导致其信用出现严重问题,其有多笔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被追债,那么追债的人给出的方法是允许其继续借款去还清上一笔贷款,只不过鉴于其信用已经发生了严重的问题,现在再使用他本人的名字必然无法申请新的贷款,于是追债人给出的方案是让男子的妻子来作为名义借款人,男子的妻子当然是不同意的,但是被威胁如果不这么做就不保证男子的人身安全了。不得已下,妻子作为名义借款人签了字,钱到了妻子账号后又转给了丈夫。后来男子与其妻子也爆发了矛盾,离婚了。男子对该笔借款还了几次钱后也无力偿还,随逃之夭夭。借款人在找不到男子的情况下,起诉了妻子,要求妻子承担还款责任。

这种案子如果按照以前的裁判思路,那么妻子一般是要承担还款责任的,毕竟妻子本人是同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也就意味着其应该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按照最新的裁判思路,妻子却还存有一丝生机,那就是证明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该男子,并且贷款人对此是完全知情的,同时妻子还需要证明其对于借款并未使用,而是在收到借款的第一时间就转给了男子,后续的还款也完全是由男子完成的,其并没有参与到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

顺着这个思路,我方采取了非常具有针对性的举证,其中包括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录像,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的观点,判决由男子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而其妻子(此时为前妻了)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结语

裁判思路虽然看起来很新,与时俱进了。其实还是没有离开民法最基本的原则,即公平原则。在一个借贷关系中,假如贷款人和借款人都非常清楚该笔借款是借给谁的,由谁使用,且约定了由谁偿还,只不过在借款合同中出于各种原因,没有让实际借款人签字,而找了另外一个人签字,那么那个签字的人仅仅是一个名义借款人而已,既然他对于该笔借款没有享受到任何的利益,如果在查清了这些事实的前提下,还判决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有违公平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