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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6民初846号

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4894909722。

法定代表人:林丽茹,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坤,该单位员工。

被告:陈**,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德化信用联社)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化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84.8元及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20年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594.9元),暂合计18579.7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陈**通过登陆手机银行在线上同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16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9年9月18日,借款用途范围为个人经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

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陈**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支用贷款16000元(款项一次性划入陈**的名下结算账户62×××56),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月利率9.5‰。

贷款发放后,陈**于2019年1月21日欠息,2019年9月17日起本金逾期未全部偿还,截至2020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5984.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594.9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德化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居民身份证、陈**同原告客户经理合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贷款支用单、《最高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法律文书送达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陈**于2017年9月18日支用借款16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9月17日;3.存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陈**逾期还款情况、欠款金额;4.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一份,拟证明陈**借款16000元,于2017年9月18日划转到陈**62×××56借记卡。

本院认为,陈**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德化信用联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真实,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能证实陈**在线上签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的事实,同时,能证明陈**向德化信用联社借款16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984.8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9月18日,被告陈**(借款人)通过登陆手机银行在线上与原告德化信用联社(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16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9年9月18日,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当日,陈**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支用贷款16000元(款项一次性划入陈**的名下结算账户62×××56),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月利率为9.5‰。嗣后,陈**于2019年1月21日欠息,2019年9月17日起未能偿还全部本金,截至2020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5984.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594.9元,至今未能偿还。另,陈**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上确认送达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收件人陈**,联系电话157××××8907。

本院认为,德化信用联社与陈**在线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德化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向陈**发放贷款16000元的义务,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德化信用联社诉请陈**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84.8元及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20年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59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984.8元及利息2594.9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并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宝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碧云

速录员  陈巧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