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确权是什么意思(保理 确权)

自2012年商业保理试点放开后,我国商业保理行业已有近八年的发展历程,我国也保持着全球最大的保理和应收账款单体市场地位1。但近几年随着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以及金融去杠杆、严监管政策的实施,金融风险爆雷事件频频发生,保理行业也未能避免,这促使保理商转而寻找风险可控的业务路径,并不断加强培养风险防范意识。大型国、央企,上市公司等核心企业成立的保理公司更多转向风险可控的集团内部业务,股东背景较弱的民营保理则逐渐走向细分行业领域,或是依靠互联网科技系统,或是积累长期合作的存量客户以应对业务风险。


在此背景下,保理商开展集团外市场化业务,或开拓新的单体客户,势必对业务风控操作提出更高要求,尤其回款来源主要依赖于债务人付款的业务中,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至关重要。


本篇接着上一期的《民法典及九民纪要背景下,应收账款转让确权之操作要诀(上)》篇的“债权转让通知相关法律规范”、“保理业务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方式之比较分析”两大内容,本篇的核心为“法院对盖章行为的效力认定及审判思路”,邀请您继续往下阅读。


三、债权转让通知相关法律规范


(一)九民纪要:盖章行为的效力关键在于盖章之人有无权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41款规定:“【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盖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分有无权限,不可简单根据加盖了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1.审核盖章人主体身份及核验印章


根据上述规定的审判思路,建议保理商在签约过程中,一方面应当谨慎审核盖章的身份,是否为真实、有权代表人或代理人;另一方面也注意审核法人印章的真实性、与历史已经履约合同中所盖印章是否一致、印章类型与所盖章文件是否相匹配等,以防范“假章”可能导致的合同效力风险。


2.建议要求盖章人签名


结合前述,公司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盖章行为是否属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外在表现为盖章是否已得到公司授权。据此,除须审核、验证盖章人的主体身份外,建议要求盖章人在盖章协议/文件中签字,将盖章行为与公司被授权人主体联系,以弥补印章真伪及印章效力范围问题。


(二)司法案例对各类“盖章”行为效力之认定


1. 印章为假章,但盖章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1)公司法代私刻公章对外签约,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一:顺诚乐丰中十冶案5


二审金融法院查明,基础供货单据不存在,且发票系虚假的,认定基础交易关系不真实。但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债务人)向顺诚公司(保理商)出具应收账款转让回函,确认儒煜公司(保理申请人)应收账款转让明细,承诺且实际向顺诚公司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顺诚公司主观系善意的。


债务人虽主张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但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其负责人在签章时仍是周海龙,基于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周海龙对外仍有权代表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其公司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方,故即便周海龙加盖于转让通知书上的“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的章是其私刻,也不影响对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的法律约束力。


案例二:中行并州支行大复盛案6


2003年11月10日王力民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将其对大复盛公司的95%股权全部转让;2003年12月16日大复盛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5日,为担保中行并州支行(出借人)对物产公司(借款人)的金融借款债权,王力民私刻公章签订抵押合同。另查明,王力民系2004年山西“7·28”特大金融诈骗案的主犯之一。一审太原中院和二审山西高院均认为,抵押合同签订时王力民已非公司法代,且非公司股东,公司未授权所签抵押合同,属无权处分行为。


最高院提审认为,(1)据上述查明事实王力民属无权代理并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主观恶意明显;(2)要求中行并州支行自大复盛公司领取新营业执照到签订抵押合同的短短几天时间内审查到王力民已经无权代表大复盛公司过于苛刻,因此并无证据证明中行并州支行对此明知或者应当知道;(3)王力民担任法代两年多内,使用其私刻的公章,办理年检工商备案等业务,签订本案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等,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此债权银行无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推定中行并州支行主观善意,据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抵押合同对大复盛公司有效。


案例三:阳朔一尺水与王杰案7


最高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的一尺水公司印章与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而对于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


(2)非法代员工使用虚假印章,视被授权情形确定公司是否担责


案例四:国泰租赁滨州港务案8


港务公司(担保人)时任总经理的田某与国泰公司(出租人)签订202号保证合同,港务公司主张田某无权代理,且一审鉴定意见证明案涉保证合同之港务公司印章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在此合同签订数月之前,港务公司曾向国泰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田某全权办理有关融资业务,该授权委托书未明确限定代理期限,也未明确限定办理哪笔业务。田某也曾据此委托书与国泰公司签订过005号保证合同,港务公司对该笔业务中田某的代理行为认可。本案,田某同样以此身份签署本案202号保证合同,且时任港务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融资工作。


以上事实前后连续,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田某行为应当属于有权代理。即使田某就202号保证合同的签订在客观上确实未得到授权,上述事实也足以使国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田某有代理权,田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五:中石化白云山案9


吕海源此前为胜利公司第六工程处职员,与巴云山(卖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后调任第三工程处(买方)再私刻印章与巴云山签订买卖合同,再审法院认为巴云山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对以下事实未予以充分注意,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吕海源有代理权:一是对于吕海源的身份并未进行核实。吕海源并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自始不享有以第三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劳保用品买卖合同的身份和职权,并且其所用公章系其私刻。二是对于交易方式异常也未予以注意,对于买卖合同的核心义务之一即交付货物以及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并不关注,巴云山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三是吕海源原为第六工程处安全员,其又以第三工程处名义与巴云山签订合同时,巴云山未对身份变化情况及是否享有相应权限进行审查核实。由于巴云山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故其无理由相信吕海源有相应职权,不构成表见代理。


比较前述“假章”案例,不难发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主体身份以及签字行为真实,则可因构成表见代表;公司非法代员工经授权后,亦可构成表见代理,二者均可对抗印章虚假而至合同无效的风险。核心要点在于,合同相对人是否有信赖利益。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行为人无代理权、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相对人为善意、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有效要件。因为表见代理是为第三人“创设”义务,对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法院一般从严解释、认定。而实务中纠纷案件纷繁复杂,法院一般结合合同缔结、签订、履约全过程,各交易主体情况,主观认识,交易背景、案件逻辑等综合认定、判断。


2. 印章为假章,盖章人非法定代表人,亦非授权代理人


(1)鉴定印章为假,盖章人为无授权一般员工,保理商主张多次由该盖章人经办保理业务而无法举证的,被驳回诉请


案例六:平安银行华润电力鑫运达案10


原审鉴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加盖的华润公司(债务人)的公章,与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客观上需具备有代理权的客观表征;二是主观上需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华润公司对李军签字的行为不予认可,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及《煤炭采购结算单》并非李军代表华润公司签订。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保理商)虽主张李军曾代表华润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以及其他银行办理多笔保理义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保理义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据此,认定李军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华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请不予支持。


(2)明知盖章人员非债务人员工,也无法证明印章的真实性,则无法证明已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事项


案例七:葛洲坝集团工商银行案11


二审法院认为:工行荆州分行(保理商)不能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葛洲坝集团上海大道项目部(债务人)印章是该项目部有效印章。回执上虽有陈亮签字,但陈亮系天鹰建设公司(保理申请人)工作人员,且工行荆州分行工作人员对此明知;工行荆州分行无法证明陈亮同时是葛洲坝集团上海大道项目部工作人员。


工行荆州分行明知陈亮为天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却仅向陈亮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并由陈亮加盖印章,明显违反审慎义务。工行荆州分行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交陈亮签字盖章不能认定已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亦不能认定工行荆州分行有理由相信陈亮有权代表葛洲坝集团上海大道项目部接收该债权转让通知。天鹰建设公司与葛洲坝集团之间的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据此驳回工行荆州分行对葛洲坝集团的应收账款债权诉讼请求权。


(3)即使前往债务人厂区盖章,无法证明盖章人员为债务人员工,仍可能因“假章”败诉


案例八:民生银行诉金华焦化、鸿鹄煤业案12中,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后,派员工前往金华公司(债务人)办公厂区内,由金华公司销售部门夏科长引领,在金华公司办公室内取印核保并由金华公司工作人员在《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下统称“确权文件”)上加盖公章确认,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甚至拍照留证。


案件审理中,金华公司对确权文件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亦证实确权文件上金华公司的印章与金华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并且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未能证明金华公司曾使用过该印章。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提供的照片、确权文件及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不能证实金华公司的印章由金华公司工作人员在金华公司办公室加盖。二审山东高院据此驳回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的诉讼请求。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即使是前往债务人住所地所获得的债务人印鉴未必系真实印章。保理商声称“向债务人送达《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是由保理商员工前往债务人办公厂区内,由债务人销售部门夏科长引领,在其办公室向债务人送达,并由债务人工作人员在《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但最终经司法鉴定,所谓的债务人回执章系“假章”,保理商亦无法证明盖章人员为债务人员工,山东高院最终未支持保理商对债务人的相关诉请。


(4)外部人员使用伪造印章盖章确权的,保理商存在被驳回起诉的风险


案例九:工行青岛碱业案13


一审中,工商银行李沧支行(保理商)出具碱业股份(债务人,A股上市公司)加盖公章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确权文件”),碱业股份申请印章鉴定,且鉴定意见证实文件的“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碱业股份另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证实辉腾达公司(保理申请人)总经理指导外部人员穿着碱业股份的工作服,并使用伪造印章对确权文件盖章。同时碱业股份涉嫌被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已被公安立案侦查,一审青岛法院认为本案与上述刑事侦查案属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驳回工行李沧支行的起诉。山东高院二审认为,公安局虽已对碱业股份涉嫌被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立案侦查,但截至目前已有两年之久,亦无结论,且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会涉及碱业股份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刑事案件所涉事实与本案法律事实并不相同,据此撤销一审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案一审法院因伪造印章虚假确权的问题而驳回保理商起诉,尽管已被二审法院纠正,但实务中此类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屡见不鲜,如(2018)京01民终4900号14、(2016)鲁民终1430号15、(2016)苏民终1415号16等案中。一旦审理法院如是裁判,保理商将维权路漫漫,前景黯淡。


3. 印证系真章,但被非公司员工滥用、冒用或盗用,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十:平安银行大唐能源案17


大唐公司(债务人)主张其未收到《转让确认书》,但经原审鉴定《转让确认书》上加盖的大唐公司印章真实,《转让通知书》虽然标注有大唐公司印章及签字为双面签的字样,但无论该记载是否客观真实,高伟签字是否真实,都不能否定大唐公司在该通知书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不能否定大唐公司实际收到案涉《转让通知书》。


而后大唐公司又主张该印章系维明达公司(保理申请人)的法代姜维偷盖,最高院认为,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确认书中的印章系平安银行及维明达公司偷盖,大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大唐公司的印章系被偷盖,大唐公司对其公司印章管理不善,也存在过错,亦不能免除大唐公司的民事责任。


案例十一:中信银行新华联案18


新华联公司(债务人)主张加盖其印章的《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回执)》(“回执”)虽系其公司印章,该印章却是刘伟私自加盖,加盖印章行为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院认为新华联公司的印章应由其自行妥善保管,刘伟并非新华联公司员工,刘伟庭审中否认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因此刘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回执不是新华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新华联公司另外向中信黄石分行(保理商)签订《贷款支付合作协议》,致使中信黄石分行误信封闭锁环已形成,即使《回执》上新华联的印章确系刘伟偷盖,在中信黄石分行不知情的情况下,新华联公司因对自己印章管理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对案例检索分析,类案裁判比比皆是,如(2016)苏民终831号19、(2018)沪01民终10765号20、(2018)京0101民初22158号21、(2013)浙舟商初字第12号、(2015)甬鄞商初字第429号22等。结合上述案例,不难发现诉讼审理时,对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是否送达并有效约束债务人问题,一般保理商向法院提供债务人加盖真实印章的回执或确认函的,即使债务人主张其印章被盗用、冒用或滥用,也将陷于举证上的困难,难以推卸其印章管理不善的责任,进而被法院驳回其抗辩。


注释:

1.摘自中国服务贸易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中国商业保理行业报告2019》第3页。

5.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儒煜贸易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与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138号民事裁定书。

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太原市大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

7.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民事裁定书。

8.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滨州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滨州新天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

9.巴云山与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16号民事裁定书。

10.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润电力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山东鑫运达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054号民事裁定书。

11.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书。

1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济宁鸿鹄煤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鲁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

1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087号民事裁定书。

14.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与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4900号民事裁定书。

15.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三元盐化有限公司、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430号民事裁定书。

16.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415号民事裁定书。

17.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586号民事裁定书。

18.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湖南新华联国际石油贸易有限公司、黄石泰信工贸有限公司、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05号民事裁定书。

1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苏州中铁架业有限公司、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书。

20.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765号民事判决书。

21.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仇亦琳等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1民初22158号民事判决书。

22.宁波市中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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