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 什么坐标(采矿许可证上的坐标是什么坐标系)

【实务观点】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通常情况下,采矿权的设立和取得,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多阶段、多步骤多个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采矿权类型与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并根据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采矿权出让费用并签订出让合同,中标人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相关联行政许可,并取得相应年限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取得,虽以有权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标志,但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仅表明受让人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权利仍应依法予以保障。同样,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不影响其基于采矿权出让合同等已经取得的矿产资源权利,更不应以采矿许可证事后未得到延续的事实,来否定其与在先的采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


【案件简介】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桂行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资源县梅溪乡随滩大水坑萤石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资源县梅溪乡大水坑杉树冲萤石矿。

再审申请人资源县梅溪乡随滩大水坑萤石矿(以下简称随滩矿)诉被申请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行政复议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桂市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随滩矿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桂行申45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随滩矿法定代表人邱光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被申请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贵平、黄敏,被申请人资源县梅溪乡大水坑杉树冲萤石矿(以下简称杉树冲矿)法定代表人曾凡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80年代,资源县梅溪乡随滩萤石矿区由资源县梅溪乡的企业办开采,90年代之后,由付兵南、邱光余等7人各自组建公司继续进行开采,其中,杉树冲矿和随滩矿相邻。2001年4月18日,付兵南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4523290110015),矿区范围只有4个拐点坐标。2004年3月9日,付兵南认为原矿区范围内未包含原来的找矿区域,申请变更采矿范围,变更后矿区范围坐标增至6个。2007年1月,邱光余办理随滩矿采矿许可证(证号4503290730010)。2008年8月18日,杉树冲矿决定进行资产重组,将采矿权进行变更,其法定代表人由付兵南变更为曾凡友,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4503290820022),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与付兵南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一致。杉树冲矿认为,此证从开始登记到变更登记,均没有将其事实已存在的采矿隆道区域和部分实际采矿区包含在内,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存在登记错误。2011年8月18日,随滩矿举报杉树冲矿越界开采,资源县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并作出了资执罚字(2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杉树冲矿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二、对越界开采行为处以三万元罚款。杉树冲矿不服,向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复(2011)7号复议决定书,撤销资执罚字(2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滩矿诉至法院,因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法院撤销了被诉的复议决定。2012年3月16日,随滩矿整合为一个公司,名称为资源县梅溪乡随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3292012056120128423)。2013年12月22日,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广西三一0核地质大队对杉树冲矿越界开采情况进行勘探和数量评估,该大队以随滩矿及杉树冲矿现有的采矿许可证为依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两个矿区采矿权范围没有重叠区域,杉树冲矿已经越界施工至随滩矿范围内。2014年8月19日,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重新作出资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54号处罚决定):责令杉树冲矿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以市国土资复决[2014]10号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复议决定)撤销了154号处罚决定。为此,随滩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10号复议决定。

资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0号复议决定认为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在批准变更矿区范围等监管环节中工作疏忽,长期没有发现其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实际采矿位置不一致,导致登记发证错误;且认为在随滩矿与杉树冲矿等7个采矿区于2012年5月14日已经整合为一个矿权人的情形下,认定越界开采,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既然认为采矿许可证存在颁证错误,就应该先行对两者的采矿许可证进行实地勘察,核查清楚,然后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变更登记,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司法鉴定来确定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而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并没有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变更登记,也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杉树冲矿没有越界开采的事实,就直接作出撤销县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其复议决定应予撤销。关于随滩矿区与杉树冲矿区已经整合,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观点,因该案处罚的事实是发生在整合之前,处罚也在整合之前,随滩矿应具有主体资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10号复议决定。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杉树冲矿的前矿权人付兵南在2003年和2006年两次委托资质单位编写《储量核实报告》和《开发利用方案》,并通过专家组评审和审查。2006年,编写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通过专家组评估并进行备案登记。由广西三一0核地质大队完成的杉树冲矿区的《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2010年4月通过验收。随滩矿和杉树冲矿采矿许可证均未在有效期内办理延续手续,其采矿权于2010年均已自然废止。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杉树冲矿超越其采矿许可证坐标范围的开采行为,是否应予行政处罚的问题。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杉树冲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开采萤石矿,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以采矿许可证登记的矿区坐标范围为确定是否属于越界的标准来判断,各方均认可杉树冲矿已越界采矿。但对越界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行为的因果关系。《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09]936号)第三条第三款“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坐标不一致问题的处理原则。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明确政策,妥善处理’的原则,对核查过程中发现的坐标不一致的问题时,按照不同的性质,进行分类处理。1、属于因地质资料不准确或登记管理机关管理、技术等客观原因,导致实际开采超出矿区范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监管中也未能及时发现的,在不影响其他矿业权人权益的情况下,原登记管理机关可按照实际矿区范围予以变更登记。2、属于矿业权人主观原因,造成勘查开采范围与矿业权登记坐标范围不一致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节,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杉树冲矿的采矿隆口、隆道区域在1997年之前就已存在,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进行采矿权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时,均未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国土资发[1998]7号)中关于“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的规定,将杉树冲矿实际已有的采矿隆道、隆道区域和实际矿区划入其采矿许可证坐标范围。此外,在2009年进行矿业权实地核查、矿产储量核实、开采方案审查、年度检查等监管环节,资源县国土资源局长期未发现其划定的矿区坐标范围与实际采矿区域不一致,属于登记管理机关的原因导致实际开采超出矿区范围的情形。故本案以行政处罚方式处理越界开采行为,未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到行为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

二、本案杉树冲矿和随滩矿的采矿许可证,均因未依法延续,其采矿权已于2010年自行废止。此外,2012年本案矿区与案外五个矿区已整合为一个矿权人,统一办理一个采矿许可证。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杉树冲矿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显然失去执行内容,实属不当。三、根据《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资源县国土资源局才享有变更本案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职权,且本案各方均认可杉树冲矿已越界采矿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未对本案采矿许可证进行变更登记,没有新证据证明杉树冲矿没有越界开采的事实,直接作出撤销10号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杉树冲矿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随滩矿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随滩矿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杉树冲矿超范围开采系主管部门发证不当所致,与事实不符。1.随滩矿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具有优势证据效力,非经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其法律效力毋庸置疑,二审判决不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佳证据采信规则。2.杉树冲矿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付兵南的证言,证实了杉树冲矿的采矿窿道区域是在随滩矿的矿区范围内,由县局领导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随滩矿法定代表人邱光余才同意其使用,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有失偏颇。3.尹之干证言证实了随滩矿与杉树冲矿的采矿许可证是依法发放,不存在错误发证的问题,以及经调解达成协议后邱光余才同意杉树冲矿利用随滩矿的矿区窿道出矿及废渣,但不能越界采矿的事实,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与案件事实不吻合。4.二审判决未将专业部门作出的杉树冲矿越界侵权开采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实属不当。5.杉树冲矿法定代表人曾凡友在行政处理阶段曾作了超越随滩矿矿区侵权采矿并自愿接受处罚的陈述,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欠妥。二、随滩矿、杉树冲矿等七个矿区的原采矿许可证因行政机关要求矿区整个不延续而统一办理一个采矿许可证,并不影响对杉树冲矿越界采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1.行政机关整合随滩矿、杉树冲矿前,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对杉树冲矿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2.行政机关整合矿区即要求本案矿区联合案外5个矿区统一办理一个采矿许可证后,杉树冲矿和随滩矿的采矿许可证无需延续,但仍按各自的营业执照继续独立经营,资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内容仍然存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10号复议决定于法有据,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本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之杉树冲矿“越界开采”行为系管理部门登记错误所致。杉树冲矿区属历史形成,原矿权人付兵南以及杉树冲矿均在历史形成的矿区范围内采矿。2001年4月,付兵南申请矿权登记但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使用4个坐标点将矿区圈定进行登记时即存在登记错误,登记的矿区范围未包括实际采矿窿口和巷道。2004年3月,发现矿区登记范围未包含实际采矿窿口和巷道后,付兵南即向资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矿区登记范围。同年3月9日,资源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变更了该矿区的矿区登记范围,即矿区登记范围由6个坐标拐点圈定,但此次变更登记仍然登记错误,即未将实际采矿窿口和巷道包括进矿区范围。此后,杉树冲矿一直在原有矿区范围和采矿窿道开采,并未另建新的采矿窿道,6个坐标拐点圈定的矿区登记范围亦维持至今。期间,资源县国土资源局未在常规年检和各种检查中提出该矿超出矿区登记范围开采的问题,该矿历年提交的各种评估报告的附图均将采矿窿道标示在矿区登记范围内;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亦未对随滩矿的开采范围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全国开展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广西三一〇核地质大队对该矿区进行了实地核查,并于2010年6月绘制了该矿的开拓工程平面图,平面图仍将该矿区的采矿道口标示在矿区登记的坐标范围内,未发现该矿区登记坐标与实际采矿区、窿道道口不相符的情形。2011年,随滩矿与杉树冲矿发生矿权纠纷后行政复议时,我局组织双方现场测绘隆道口坐标,并到广西××核地质大队将坐标与矿业权实地核查矿证范围图套合,才发现杉树冲矿实际采矿区、窿道口不在矿区登记坐标范围区内,而是位于随滩矿区范围。综上,我局认为,杉树冲矿的采矿隆口、隆道区域、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属历史形成,该地是先有采矿事实后发证登记,登记管理机关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在依法给矿权人划定矿区范围时,从首次登记以来就一直没有包含其实际早已存在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和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杉树冲矿按照历史形成的隆道开采,发生现在所谓超出矿区登记范围开采的现象,实属管理部门登记和监管工作失误所致(即登记范围与开采范围不一致),并非杉树冲矿主观故意越界开采。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系行政机关将自身错误转嫁由无过错的行政许可相对人承担,显属不当,应予撤销。基于前述,杉树冲矿实际开采超出权证所载矿区范围,属管理部门错误登记所致,而且管理部门在监督中也未能及时发现并自行纠正该错误,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对其处罚,显属不当。《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处理矿区坐标与实际开采范围不一致的问题时,应当采取“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明确政策,妥善处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属登记管理机关管理、技术等客观原因,导致实际开采超出矿区范围的,在不影响其他矿业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原管理部门可按照实际矿区范围予以变更登记。依据该文精神以及全国范围内处理该问题的实际做法,显然不宜对杉树冲矿越界开采进行处罚,资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做法明显有悖于国土资源部的规定。矿区整合后,原矿区范围已被合并、原矿权主体亦已消灭,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仍以越界开采对原矿权主体(即杉树冲矿)作出“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2012年5月14日,梅溪乡随滩村区域的7个萤石矿矿区(包括随滩矿矿区和杉树冲矿矿区)已整合为一个矿区,采矿权人为资源县梅溪乡随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个矿区内就不存在越界开采的问题。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矿区整合的核准机关和采矿权证的颁发机关在明知上述情况前提下,仍认定越界开采,并作出本案处罚决定,属明显不当,其“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决定,在矿区范围已被合并的现状下根本无法执行。三、随滩矿错误地认为我局必须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变更登记,而事实上法律并未赋予我局直接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变更登记的权利,也未规定在此类行政复议案件中须先行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变更登记。根据《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本案变更登记的机关应当是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并且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不应对杉树冲矿予以处罚,而应依法进行变更登记。《行政复议法》和《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并未赋予我局直接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变更登记的权利。《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也未在程序上规定本案行政复议的处理须先行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变更登记。10号复议决定作出时,矿区范围已被合并、原矿权主体已经消灭,根本无法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变更登记,基于行政复议程序,只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并无不妥。四、随滩矿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随滩矿不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其无权提起本案之诉。随滩矿的矿区已于2012年与其他6个矿区被整合为一个矿区,采矿权人为资源县梅溪乡随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该公司取得了统一的采矿证。在一个矿区内以及在一个采矿权下,是不存在越界开采问题的,且随滩矿已经被整合而不再享有矿权,因此,随滩矿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提起本案之诉的适格主体。综上,我局认为,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10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杉树冲矿答辩称:一、杉树冲矿越界开采属历史原因。在当时的矿管部门未实施登记管理方式的时候就已经形成,之后矿管部门对全县原有的矿山施行初始登记管理,并补发采矿许可证时,由于当时的技术条件有限,不能够按矿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来办证,使得该矿区办证的时候标记的坐标范围有很大的差距,许可证登记的矿区范围没有包含实际采矿范围,历史原因照成的错误和失误,不是采矿权人应有的责任。二、杉树冲矿前任法人代表付兵南与随滩矿开采十余年无任何争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凡友后,随滩矿也没有任何异议。矿管部门在十余年中经历了多次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没有发现存在坐标和实际采矿范围不一致的情况,这在全国普遍存在。为了纠正和解决历史原因造成的矿区坐标飘移问题,我们必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维护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有的权益。三、根据杉树冲矿前任法人付兵南的证言、原矿管局副局长尹之干签订的协议、2004年付兵南发现问题后再次申请变更矿区范围。开采设计报告、储量核实报告、年检、延续登记、变更登记等所有资料显示,杉树冲矿实际采矿范围自随滩矿办证前、后自始至终都是杉树冲矿所有,矿管部门对杉树冲矿实际采矿范围也予以肯定。四、广西三一〇核地质大队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在矿、证(实际采矿范围与许可证范围)坐标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实际坐标范围不同,鉴定的结论也会不同,因此,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此外,据三一〇核地质大队的经办人员说,报告是根据资源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写的,该局进行了多次修改,这是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个别领导为达到个人目的的不正常现象,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五、杉树冲矿是否是矿管部门发证错误,是否是越界开采,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到矿区实地调查取证,收集资料,组织会议论证,并上报至广西国土资源厅开会讨论,最终得出的结论是:由于县矿管部门初始发证及变更登记失误,致使杉树冲矿矿证不一致,不属于越界开采,并下达文件要求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依照国土资源部文件要求:“尊重历史、照照顺现实”的原则纠正矿证不一致的问题,并对随滩矿无资源储量报告等非法行为予以处置。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二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随滩矿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通常情况下,采矿权的设立和取得,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多阶段、多步骤多个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采矿权类型与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并根据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采矿权出让费用并签订出让合同,中标人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相关联行政许可,并取得相应年限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取得,虽以有权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标志,但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仅表明受让人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权利仍应依法予以保障。同样,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不影响其基于采矿权出让合同等已经取得的矿产资源权利,更不应以采矿许可证事后未得到延续的事实,来否定其与在先的采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而且,本案随滩矿虽然已于2012年与其他6个矿区被整合为一个矿区,但因本案处罚的事实是发生在随滩矿和杉树冲矿整合之前发生的行为,随滩矿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随滩矿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桂林市国土资源局10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2001年4月18日,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为杉树冲矿办理采矿许可证后,应时任法定代表人付兵南关于原矿区范围内未包含原来的找矿区域的申请,于2004年3月9日变更了杉树冲萤石矿的采矿范围。2007年1月,随滩矿亦向资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经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广西三一0核地质大队对随滩萤石矿和杉树冲矿现有的采矿许可证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两个矿区采矿权范围没有重叠区域,杉树冲矿已经越界施工至随滩矿范围内。因此,虽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10号复议决定认定原矿管局为杉树冲矿办理的采矿许可证没有将实际已有的采矿权人的采矿窿口、窿道区域和实际采矿区划入其矿区范围,系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在划定矿区范围、登记发证和监管时存在错误所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了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但其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对其认为存在错误的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这一行政许可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资源县国土资源局核查清楚后重新进行变更登记。杉树冲矿自2004年3月申请变更采矿范围后,既未在随滩矿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亦未在被随滩矿举报越界开采时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进行陈述和申辩。至2010年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前,随滩矿和杉树冲矿各自办理的采矿许可证都是合法有效的。在此情况下,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仅以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在2009年进行矿业权实地核查、以及矿产储量核实、开采方案审查、年度检查的监管环节存在工作疏忽,长期未发现其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实际采矿范围位置不一致,来否定该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效力,是错误的。在采矿许可证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也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杉树冲矿没有越界开采事实的情况下,撤销资源县国土资源局的涉案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1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一审没有判决责令桂林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问题。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而且2018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误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复议决定,未责令桂林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桂林市国土资源局1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10号复议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未责令桂林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随滩矿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资源县人民法院(2015)资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

三、由桂林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善能

审判员  谭刘宽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华思

书记员孙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