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名义贷款买房有什么条件(父母名义贷款买房有什么条件限制)

案号

(2021)津02民终5257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21年7月29

(案例来自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本案简要案情:房产是男方婚前首付,婚后还贷,款项来自于男方父母。房产后来加女方名,约定各占50%。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房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现男方父母起诉出资款为借贷。)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甲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94,215.41元;

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5,628.70元;

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

2012年4月11日,乙男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天津国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上河花园房屋,房款为1,046,933元,约定于2012年4月18日付首付款316,933元,余款办理贷款等内容。同日,甲男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天津国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316,933元。2012年4月19日,乙男缴纳上河花园房屋契税31,407.99元,同日,乙男缴存上河花园房屋维修基金10,469元。

2013年11月8日,甲男出售其名下坐落于南开区××路××街××花园××房屋,房款为212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资金监管中心代付资金专户转入甲男名下尾号为019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94.91元。2013年12月18日,甲男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取1280000元。同日,乙男名下尾号为937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入账128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5日分别转支600000元、115324.41元,共计715324.41元,二原告及乙男均认可上述款项直接用于偿还上河花园房屋贷款。

另查,津(2019)北辰区不动产权第1××2号房地证证载上河花园房屋权利人为乙男、乙女,按份共有各占50%。

再查,乙女于2019年8月22日以乙男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津0113民初68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达成乙女与乙男自愿离婚,上河花园房屋归乙男所有,乙男于2020年2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乙女1,000,000元房屋补偿款,乙女于2020年2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乙男二人婚生子抚养费300,000元等协议。

再查,2020年2月21日,乙男向乙女银行转账700,000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如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否共同返还二原告案涉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

结合案情,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二原告主张对其子乙男婚前购买上河花园房屋所出资的首付款、房屋契税、维修基金,以及乙男婚后偿还房屋银行贷款的相关出资系二原告对二被告的借款,案涉款项应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乙男对此无异议,乙女不予认可,其抗辩案涉款项系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应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其已实际出借案涉款项。庭审中,乙男对收到二原告案涉款项无异议。

关于双方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判断,首先,双方就案涉款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其次,二原告提起本案主张系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未曾主张过案涉款项;最后,乙男与乙女离婚后,就本案主张,二被告不存在共同的利益,乙男作为二原告之子,相较于乙女,双方更具有一致的利益,故本案中乙男与二原告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就案涉款项具有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原告与二被告就案涉款项具有借贷合意或者乙女知晓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对二原告各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男、甲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男、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系父母子女间的民间借贷,因基于父母子女的关系,表面上未留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借贷合意,但在实际生活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借贷关系均是理解、明确的。按照中国的传统观念和现实状况,尤其在我们生活的北方,父母一般是不会要求子女出具借条的,这完全符合普通民众生活,不能因未签订书面借款文件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说明民间借贷合同可以口头或其他方式订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答记者问时,也明确说道“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可能没有考虑到以后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国人的习惯,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结婚时,经济条件有限,接受父母的资助购房,待经济条件好转时回馈父母,是人之常情,是朴素的价值观。尤其是本案被上诉人无法维系婚姻关系,被上诉人之间不再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符合社会习惯,符合公序良俗。

其次,通过上诉人的给付行为来看本案成立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未提出证据进行反驳。被上诉人乙男购房首付款是直接刷的上诉人甲男的银行卡,另,提前结清银行贷款也是用的甲男卖房款支付的,以上行为都有银行流水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据此,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乙男与上诉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就该案涉款项具有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但其及另一被上诉人乙女也未提出本案所涉款项非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的主张,并就赠与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诉人认为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能过分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在上诉人的完成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责任后,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到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乙女不知晓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被上诉人乙女虽系韩国籍,但其自2010年即在中国学习、生活、工作,进一步婚恋,其熟悉了解中国国情。被上诉人之间自由恋爱谈婚论嫁,按照中国习俗举办婚礼,上诉人甲男为儿子准备婚房的事实,其是熟悉了解的,且在购买婚房时,其也参与购房行为,本案案涉的房屋也是在征求其意见后购买的,同时其了解婚房系贷款购买的事实,知晓房屋首付款系上诉人所出资。

其次,在被上诉人感情破裂期间,被上诉人乙女提出如欲维系婚姻关系,需被上诉人乙男在房产证上添加其名字,在此背景上,被上诉人乙男将其名字添加到房产证上,才有了津(2019)北辰区不动产权第1××2号房产证记载的乙男、乙女按份共有各占50%的事实,由此可见其对中国法律是相当熟悉了解的。

再有,上诉人甲男及被上诉人乙男均在一审庭审中说明在购房初期及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曾多次提及该笔购房款项为借款性质且乙女也表达过待条件好转时归还的意思表示。最后,双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就该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不仅分割了房屋原始出资也分割了房屋的增值部分,但对于债务问题未进行约定,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借贷归还义务。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考虑到本案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借贷行为的特殊性,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案件判决结果有误,故请求贵院撤销原判,支持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乙男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乙女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乙男与被上诉人乙女于2013年9月9日在天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6月5日案涉房屋由被上诉人乙男一人所有,变更为二被上诉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2019年9月26日,乙男与乙女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9)津0113民初68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的上河花园房屋归乙男所有,由乙男一次性给付乙女1,000,000元房屋补偿款。2012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乙男支付商品住宅维修基金2617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本案中,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乙男婚前购房时出资支付的首付款、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款项合计374954.99元应视为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乙男个人的赠与。

其次,二被上诉人婚后,二上诉人出资715,324.41元为案涉房屋清偿了贷款,该笔款项在无明确约定或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本案中,二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婚后以还贷名义转账的钱款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第三、在现有国情中,基于双方的亲缘关系、子女婚姻关系及子嗣传承的传统观念,在二上诉人在其子被上诉人乙男婚前购买上河花园房屋时所支付的首付款、房屋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以及二被上诉人婚后偿还房屋银行贷款时,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的可能性要高于资金出借。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二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乙男婚前购买上河花园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房屋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以及二被上诉人婚后偿还房屋银行贷款时的出资为借款,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乙男转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但仅凭此尚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就房屋出资款的借贷形成合意。

第五、就举证而言,借贷关系的证明难度要低于赠与的证明难度。根据上诉人于本案审理期间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的金额、使用期限、利息等借款合同必要要素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第六,在二被上诉人离婚的诉讼中,已将上河花园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已经履行完毕。基于以上分析,二上诉人依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主张其出资行为出借款项的行为,证明力不足。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