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利化额度是什么意思(年度便利化额度是什么意思)

李伟斌律师事务所


为鼓励创新,支持中小微高新技术企业健康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下称“北京外汇管理部”)发布了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实施资本项目便利化政策的通知》(京汇[2018]92号,下称“北京92号文”),在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下称“中关村示范区”)开展外债便利化试点,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微高新技术企业在一定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

2020年3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一则新闻《国家外汇管理局扩展外债便利化试点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跨境融资》,决定将外债便利化试点范围扩大至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广东及深圳(粤港澳大湾区)等省、市;同时进一步提高北京市中关村科学城海淀园区的外债便利化水平。此后,上海、深圳、广东、北京的外汇局对上述外债便利化试点范围政策先后出台了相关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下称“上海外汇局”)发布了日期为2020年4月3日的《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技术企业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业务的通知》(上海汇发[2020]16号,下称“上海16号文”),在中国(上海)自贸区开展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试点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500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下称“深圳外汇局”)发布了日期为2020年4月21日的《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下称“《深圳试点指引》”),在深圳市开展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注册在深圳市的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500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下称“广东外汇局”)发布了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的《关于印发<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粤汇发[2020]18号,下称“广东18号文”),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不含深圳市)开展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试点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500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

北京外汇管理部发布了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的《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外债便利化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京汇[2020]37号,下称“北京37号文”),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心支局(下称“中关村中心支局”)具体实施外债便利化政策,开展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企业外债资金境内股权投资试点及一次性外债登记试点,并明确北京92号文于同日废止。

本文将对北京37号文、上海16号文、《深圳试点指引》、广东18号文项下相关试点区域内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的政策作出简要分析和对比。

一、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的定义

整体而言,“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的定义在北京37号文、上海16号文、《深圳试点指引》、广东18号文项下基本相同,比如适用主体为“创新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主体应具备的条件均包括:“注册在试点区域内”、“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工艺先进、市场前景良好、净资产规模较小”。稍有差别的是上海16号文增加一项“全口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低于等值500万美元”的要求,即对试点企业增加了以“全口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模式计算的外债额度限制,意味着上海的试点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的把控更加严格,而北京、深圳、广东的试点政策并无类似限制。

北京、上海、广东及深圳的相关试点政策中对“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定义的具体规定如下:



  二、试点区域



  三、外债便利化额度及模式

1、额度规定

(1)外债便利化额度上限

在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政策中,上海16号文、《深圳试点指引》、广东18号文均核定了等值500万美元的最高限额,北京37号文将“中关村科学城海淀园区”相关试点企业的最高限额提高到了1000万美元(需留意的是,该额度并未完全涵盖北京37号文的试点区域“中关村示范区一区十六园”,而仅在“中关村科学城海淀园区”适用)。

此外,北京37号文在上述最高限额的基础上规定了“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对于部分净资产规模不足、发展前景较好、属于国家重点支持行业和领域的企业,所需外债额度超过上述核定额度范围的”,北京外汇管理部授权中关村中心支局“按照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对业务进行集体审议后办理外债登记,并报北京外汇管理部备案”;这意味着“中关村示范区一区十六园”的所有试点企业,若符合前述条件,则可按照“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突破上述500万美元(中关村科学城海淀园区试点企业为1000万美元)的“外债便利化”额度限制。

(2)试点企业一年内未实际发生提款的处理

若试点企业获批外债便利化额度后,一年内未实际发生外债提款,北京37号文、《深圳试点指引》、广东18号文的规定一致,均为:相应外汇局可将其外债便利化额度调减为零;而上海16号文的规定为“取消其试点资格”。

无论是“调减外债便利化额度为零”还是“取消试点资格”,对试点企业而言都是一种惩罚性措施;上述规定给试点企业实际使用“外债便利化额度”政策施加了一定的限制,使得试点企业在获批外债便利化额度后不得置之不理,以免占用优惠资源造成浪费。

(3)关于“已借用尚未偿还的外债余额”的管理

在“已借用尚未偿还的外债余额”管理上,北京37号文、《深圳试点指引》、广东18号文的规定均明确:若试点企业存在已借用尚未偿还的外债余额,则该外债余额占用相应外汇局核定的外债便利化额度;这亦是从外债管理的角度对试点企业作出的另一要求;而上海16号文的政策并未作出规定。

具体规定如下:



2、模式选择

在借用外债的模式选择上,“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政策出台前,相关借款人可选择的模式为两种: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称“全口径模式”)或“投注差”管理模式(仅外商投资企业可选,下称“投注差模式”)。

在北京37号文出台前,北京92号文特别指明了试点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时可在“投注差模式”和“全口径模式”之间进行选择。

在北京37号文出台后,在借用外债模式的规定上,其与上海16号文、《深圳试点指引》、广东18号文的规定一致:已获批外债便利化额度的试点企业,不得再通过全口径模式或“投注差模式”借用外债。因此,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只能选择前述3种借用外债模式的其中一种举借外债。

  四、试点企业应满足的条件

按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政策借用外债的企业,应符合相应条件:




  五、办理签约登记申请材料

试点企业按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政策办理外债签约登记业务,应向相应外汇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1、材料要求

北京37号文、上海16号文、《深圳试点指引》、广东18号文关于“外债便利化额度”签约登记的申请材料大同小异,均包括申请书、高新技术证书(北京、上海、深圳有独特的要求)、借款合同、营业执照(如为外商投资企业,另有特别要求)、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并且都规定了兜底条款“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2、特别规定

《深圳试点指引》规定了“试点企业可根据实际融资需求,同时参与深圳市外债登记管理改革试点,在核定额度内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即适用“外债便利化额度”的试点企业可同时参与“一次性外债登记”的试点。与北京、上海、广东相比,深圳的这一规定在本次外债便利化改革中是一大亮点,这对试点企业而言是极其方便的。

北京37号文虽然亦规定了“一次性外债登记试点”,但并非针对北京37号文项下的“外债便利化”的全部试点企业,而是单独就海淀园区符合”一次性外债登记试点”要求并参与的企业作出规定。

  六、外债资金用途

企业举借外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资金用途。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下称“19号文”)规定,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境内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货物与服务贸易支出,以及规定范围内的金融资产交易。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 号,下称“16号文”)规定,“四、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使用应在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下支出,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资本项下支出。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三)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四)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得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相关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应与本通知存在冲突。”

亦即:19号文规定了外债资金用途的正面清单及“短债长用”的限制;16号文规定了外债资金用途的“真实、自用”原则及负面清单。

在外债资金用途上,北京37号文、上海16号文、《深圳试点指引》、广东18号文均明确了“在经营范围内真实、自用”的原则及可用于符合规定的股权投资;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关于股权投资范围:北京37号文、《深圳试点指引》、广东18号文的规定相同,均为“房地产投资除外”,而上海16号文的除外范围增加了“金融企业投资”,除外的范围更加广泛。

第二,关于股权投资所投项目的要求:北京37号文、上海16号文额外增加了相应具体要求(共同点有4处),且上海16号文的要求额外明确了“所投资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证券投资”。

第三,关于16号文:广东18号文特别强调了外债资金用途应符合16号文的要求。在此点上,即便北京37号文、上海16号文、《深圳试点指引》并未再次强调,也并不影响外债资金用途本就需遵守16号文规定的内容。

具体规定如下:



七、结语

“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政策的出台、更新,以及现时在北京、上海、深圳、广东开展的试点,较好地满足了中小微高新技术企业的境外融资需求,降低了试点企业的财务成本;同时该政策在相应试点区域开展时,既考虑了国家层面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要求,又兼顾了试点区域(如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地方特色需求,从而使“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政策更有生机和活力。


关于作者


解巍 本所合伙人

解律师在企业上市融资、跨境企业并购、银行业务及跨境公证等领域有丰富的经验。

李俊娜 本所律师

李律师主要法律服务领域为企业上市融资、跨境企业并购、跨境银行业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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