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协会,立足于首都律师发展高地,发挥行业先锋作用,于2021年12月29日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自2022年2月1日施行。
上文说到关于违规行为的十种表现类型,本问内容重点从回避、举证、申辩、听证、复查、调解等环节理解《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北京细则》)的相关程序正义保障。
(一)回避申请权
根据《北京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惩戒委员会应在送达立案通知的同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告知全体委员名单及负责本案工作的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的名字,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即在违规行为处分过程中,回避申请权有制度保障。
同时在《北京细则》第九十六条明确了回避涉及人员,即惩戒委员会委员、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适用本章回避规定。在回避事由上,《北京细则》第九十七条规定“惩戒委员会委员、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被调查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及其代理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四)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为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五)其他可能影响投诉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相关回避事由的规定非常的明确、具体,具有很强的原则性、可操办性。
与此同时,在《北京细则》第九十八条对申请回避的程序做出明确指引,即“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听证庭成员回避,提出回避申请时应说明理由。”同时在《北京细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对复查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申请程序。前述回避,与委员的主动申请回避、自行回避共同保障工作合规性。
综上,涉嫌会员违规行为的被调查人在调查、听证、复查等程序中均依规享有充分的回避申请权利,以保障违规行为调查与处分的程序正义。
(二)举证权利
任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罚,均是以事实为根据、以规则为准绳。因此,证据在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北京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申辩、调查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证明其在投诉、调查事项中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职责,无违规行为。”该条款借鉴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强化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申辩、调查中的主要举证责任,要充分行使举证权,证明在投诉、调查事项中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职责,无违规行为,而不能把无违规行为的证明责任转嫁到律协惩戒委员会。
如果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怠于行使举证权,则根据《 北京细则》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放弃申辩,或者未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补充证据的,因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即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可能受到行业纪律处分。且该类行为可能涉嫌“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中“逃避、抵制、阻挠及以其他方式不配合律师协会对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的不服从行业管理行为。即举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应当谨慎对待之。
(三)申辩权
《北京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申辩期限,即“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并应同时提交涉案的业务档案等材料。”律协惩戒委员会“调查组负责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调查报告”。
同时《北京细则》在第八十条规定“调查组、听证庭认为现有材料不足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或者认为有新的违规事项的,可以要求投诉人或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补充申辩。”与此同时,在第九十条就新投诉事实也规定了补充申辩权。
上述申辩权、补充申辩权的规定,均是对被投诉人、被调查人的执业权利的充分保障。同时,《北京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申辩期限内不申辩的,不影响案件调查。”
(四)听证权利
《北京细则》第八十四条对听证的提起和组织进行了规定,即“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起召开听证会的申请,由本会惩戒委员会组织召开听证会。”本条同时规定了下列情形除外:(一)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放弃听证的;(二)适用简易程序的;(三)建议对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被调查人不予处分,或对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免予处分的。
同时,《北京细则》第九十条规定“听证会结束以后,投诉人提出新的投诉事实和证据材料的,不再纳入案件调查范围。”从一个侧面保障被投诉方的权益。
(五)复查申请权
《北京细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处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后生效,会员申请复查的除外。”即处分的生效期限有二。
根据《北京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到处分的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在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会员提出复查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复查的处分决定是本会惩戒委员会针对复查申请人作出的;(二)复查申请应当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三)复查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四)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实名提出。”并在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复查申请的书面要求做出四个方面的规定,要求由复查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为充分保障纪律处分的正当、合规,《北京细则》赋予受到处分的会员主动申请复查的权利同时,在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会会长会议认为惩戒委员会做出的处分决定可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有误,或者调查处分的程序不当的,有权在该处分决定作出后一年内提请复查委员会就该处分决定启动复查程序。”即赋予律师协会的会长会议对惩戒委员会做出的处分决定的主动复查权,从另一个角度维护受到处分的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调解权
《北京细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调解启动的程序,即“律师协会秘书处可在受理接待投诉及送达立案通知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征询是否有调解意愿。”同时规定“在调查程序及听证程序中,案件调查组及听证庭均可以采用适当的方式建议和解或进行调解。”前述规定完全契合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在立案、调查、听证、处分等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调解。”即调解贯穿于争议解决始终。
对于调解行为,《北京细则》在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同时在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调解:(一)已移送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处理的;(二)一方或双方不同意调解的;(三)律师协会依职权立案、调查的;(四)违规行为可能受到公开谴责以上处分的;(五)惩戒委员会认为不适宜调解的其他情形。”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完全可以根据前述规定,自主决定是否与投诉人进行调解、签署调解协议。但调解过程不影响调查程序的进行,也不影响本细则所规定的调解对象、调查范围。
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在充分汲取各方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于2021年12月29日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作为规范北京市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活动,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执行行业惩戒制度,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维护律师行业形象,促进首都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核心行业规范,于2022年2月1日起试行,下一文,我们讲“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