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适用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犯罪,是指犯罪法律规定的罪名,即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刑事诉讼实行统一的刑事诉讼制度。违反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仅涉及小额罚款和行政拘留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其他犯罪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处理。
第四条刑事诉讼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诉讼程序
第五条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
第六条依法可以采取的证据,应当列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范围。证据不足以确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不能以有罪认定被告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不起诉、终止审查或者不予处罚的处理方式:
第一款犯罪行为已经消灭或者无法继续的;
第二款证据不足以支持起诉或者判处的;
第三款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第四款已经免除刑事责任的;
第五款涉及国家秘密,不能公开审理的;
第六款无罪开释或者不受处罚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第七款平反冤假错案的。
第八条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选择自己的辩护人。辩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刑事审判监督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特别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刑事审判监督。
第三章证据
第十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检查人提供的证言、鉴定书、翻译的文书、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应当由他们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日期。目击证人的证言应当记录音像资料或者有关部门制作衍生品。
第十一条拘留期限满后,应当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应当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侦查机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严禁对被讯问人和证人采用暴力、威胁、诱骗和其他非法手段。对于依法需调查的公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或者猜疑。
第四章审判程序
第十三条审判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十四条公诉人和被告人在庭审中都有权利陈述意见,辩论和驳斥对方的意见,引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
第十五条被告人有犯罪行为的,有权选择辩护人,由辩护人代理诉讼权利。没有选择辩护人,也没有请人代理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
第十六条如果被告人拒不认罪,人民法院不应规定从宽或减轻刑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处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其刑罚。
第十七条被告人有权要求对本案有关物品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请求,并听取检察机关、辩护人的意见,决定是否进行鉴定。
第五章执行刑程序
第十八条审判机关判决或者裁定罚金等财产处罚的,罚金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照规定每天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被判刑有罪人员可以申请减刑、假释、暂时出狱等缓刑。在缓刑期内,被缓刑人员应当接受监管机关的管理和教育,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因病致死或者其他原因死亡的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其遗体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刑事案件和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其他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审判。对于涉及安全行业的操作手册等指导,司法机关可以仅对有实际需要的人开放部分信息。
第二十二条对于审判中的秘密材料、证人保护等敏感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妥善保管,并采取必要措施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