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指的是什么(合同中的标的物指的是什么)

一、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规定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时买受人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接收多交标的物并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第二种拒收多交标的物并及时通知出卖人。在买受人拒收多交标的物至出卖人受领标的物期间,标的物该如何处置?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对多交标的物代为保管并向出卖人主张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但问题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了买受人“可以”代为保管,而不是“应当”代为保管,在什么情况下买受人可以不代为保管呢?买受人代为保管的方式都有哪些?笔者带着这些问题对买卖合同中多交标的物的情形进行学习研究。

三、买受人代为保管的前提

通过《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可知买受人代为保管多交标的物的前提有:1、出卖人多交标的物;2、拒绝接收多交部分且及时通知出卖人;3、出卖人无法及时取回或管领多交标的物。

(一)关于“多交”的认定

适用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前提是出卖人多交标的物,何为多交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多交是指出卖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数量超过了合同的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在合理的磅差或尾差之内的,应认定为交付的数量符合约定的标准。如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标的物数量的上下浮动区间,只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在该区间内即不属于多交标的物的情形,买受人应当全部收下,在适用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余地较小。

(二)拒绝接收多交部分且及时通知出卖人

接收又称受领,我的理解,在买卖合同中受领是指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并认可收到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此时买受人丧失了拒收标的物的权利。现实中存在买受人仅仅收到了标的物,经过几日的检验后发现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即收到标的物与接受标的物之间存在时间差,这个时候买受人能否拒收标的物?

首先,受领分为事实上的受领和法律上的受领。买受人将标的物接收下来称之为事实上的受领;买受人向出卖人明示或默示接收标的物的称之为法律上的受领。现行法律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在合理期间内未做拒绝接受的通知的,则推定买受人接受了标的物。

因此买受人如不愿接收多交标的物应当及时的明确的将拒收多交标的物的意思表示传递给出卖人,否则出卖人可以推定买受人同意接收多交的标的物。

(三)出卖人无法及时取回或管领多交标的物

买受人拒收多交的标的物,并将该意思表示及时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可以及时取回或管领多交的标的物,则没有买受人代为保管的必要,仅在出卖人取回前暂时保管即可。因此买受人代为保管的前提是出卖人无法及时取回或管领多交的标的物,这主要是指标的物系异地交付且出卖人在标的物接收地无代理人的情形。

四、买受人代为保管义务的产生及性质

代为保管义务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协助履行原则产生的,属于附随义务。通说认为附随义务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也不能以诉讼方式请求履行。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中对无偿保管人的责任承担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很像。

就保管过程中出现标的物损失时的责任承担而言,我认为买受人代为保管的性质应属于无偿保管,只要买受人对损失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即不应对损失承担责任,即“轻微过失免责,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免责”。

五、代为保管的方式

买受人在代为保管多交标的物期间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态度保管和处置标的物,并根据标的物的情形采取适当的保管方式进行保管。

因买受人拒绝受领多交标的物并及时通知出卖人的,多交的标的物并不因交付行为而产生所有权转移,此时多交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可就多交标的物的保管和处置作出明确指示或要求,在出卖人没有作出明确指示或要求时买受人可以选择自己代为保管;在自己不具备保管条件时,买受人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应急处置标的物(如拍卖、变卖等)。如出现出卖人收到买受人拒收多交标的物通知后,出卖人对拒收行为合理期限内未表示异议,买受人还可考虑主动返还多交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