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361罚款多少(16361罚款多少钱)

当事人:湘潭县中路铺镇泉静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321MA*******Q

住所:湘潭县***镇**村**组

经营者:唐**

身份证号码:43032119*********8

联系电话:173******6

联系地址: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

2020年12月16日,本局会同湘潭县烟草专卖局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烟草制品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潭县市监先保字〔2020〕14-1号)文书,同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12月16日,发现当事人在湘潭县**镇**村**组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摆放有:1、精白沙23条,销售价格为106元每条; 2、白沙硬精品三代7条,销售价格为150元每条;3、哈德门金典2条,销售价格为60元每条;4、泰山红将军1条,销售价格为80元每条;5、黄山新一品1条,销售价格为60元每条;6、相思鸟软1条,销售价格为50元每条;7、芙蓉王蓝4条,销售价格为350元每条;8、大前门软2条,销售价格为70元每条;9、白沙硬新精品2条,销售价格为110元每条;10、白沙和天下1条,销售价格为1000元每条;11、芙蓉王硬10条,销售价格为250元每条;12、白沙软17条,销售价格为80元每条;13、白沙硬2条,销售价格为80元每条;14、双喜莲香2条,销售价格为150元每条;15、黄果树软6条,销售价格为30元每条;16、利群夜西湖1条,销售价格为200元每条;17、利群新版5条,销售价格为160元每条;18、大青山长丰1条,销售价格为80元每条;19、红塔山硬精典100、1条,销售价格为80元每条;20、龙凤呈祥鸿运朝天门1条,销售价格为50元每条;21、利群长嘴1条,销售价格为220元每条;22、白沙红运当头2条,销售价格为200元每条;23、真龙凌云1条,销售价格为150元每条;24、红塔山硬经典2条,销售价格为80元每条;25、庐山新3条,销售价格为50元每条;26、庐山精品2条,销售价格为60元每条;27、黄果树长征2条,销售价格为60元每条;28、云烟细支云龙2条,销售价格为150元每条;29、双喜硬经典3条,销售价格为130元每条;30、双喜硬经典1906、3条,销售价格为170元每条;31、双喜软如意好日子1条,销售价格为80元每条;32、南京炫赫门1条,销售价格为170元每条;33、红金龙硬新版1条,销售价格为60元每条;34、滕王阁紫光1条,销售价格为150元每条;35、芙蓉王硬13包,销售价格为25元每包;36、芙蓉王蓝9包,销售价格为35元每包;37、芙蓉王软2包,销售价格为60元每包;38、白沙和天下3包,销售价格为100元每包;39、白沙硬4包,销售价格为8元每包;40、白沙软3包,销售价格为8元每包;41、白沙和气生财1包,销售价格为55每包;42、白沙精品二代2包,销售价格为11元每包;43、芙蓉王钻石小支1包,销售价格为25元每包;44、芙蓉王钻石短支1包,销售价格为25元每包。上述44种香烟,共计115条,零散烟38包,共计货值金额16361元。

2020年12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潭县市监限提通﹝2020﹞14-16号),要求当事人向本局提供购进烟草制品和销售烟草制品的购进票据和销售台账相关材料,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交。致使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 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现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以及零售烟草制品的种类、数量的事实;

3、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以及零售烟草制品的种类、数量、购进价格等的事实;

4、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及烟草制品的品种、数量的事实;

5、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潭县市监限提通﹝2020﹞14-16号)1份,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之规定,2020年12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关于对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异议)通知书》,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和异议。且以上证据全部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真实、合法,均征求了当事人意见,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1年3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潭县市综处告字〔2021〕29号)已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所指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其违法行为时间较短,销售的烟草制品数量不大,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因此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实施办法(实行)》第三章第六十五条(二)裁量基准:“2.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1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超过20%,30%以下的罚款”相关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2.处罚款3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湘潭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湘潭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3月22日

【来源:湘潭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向原创致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