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解读(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对应条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91.【增信文件的性质】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重点解读
本条在将九民纪要第91条内容转化过程中,进一步完善,探究意思表示的真意,判断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当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退一步,即使不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该文件依然有效,依据文件内容确定。
(一)差额补足
基于创新交易的要求或融资方、担保提供方自身限制等原因,差额补足作为一种保障措施时常在交易中被采用。差额补足是指为了保障主权利人和主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主义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行为。差额补足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即差额补足义务人、主权利人、主义务人。
根据所保障的主权利义务关系之不同,差额补足主要可以分为对债务的差额补足、对分红的差额补足以及对资金归集的差额补足。
1、对债务的差额补足
对债务的差额补足,其所保障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差额补足具有意定性,因此创新的交易安排很多都是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律关系基础上衍生发展而来。实践中差额补足在很多情况下是对法定担保措施的借鉴与参考,尤其是对保证和债务加入的参考。之所以实践中对债务的差额补足主要参考保证和债务加入进行约定,主要是因为保证和债务加入所担保的也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保证和债务加入主要是基于保证人及债务加入人自身的信用,这两方面与差额补足相一致。因此。对债务的差额补足主要包括类保证式差额补足及类债务加入式差额补足。
2、对分红的差额补足
差额补足义务人所保障的主义务为分红义务,所保障的主权利为利润分配请求权。例如,在合同中约定,“在前款约定的每期分红时点,若按照《合作框架合同》约定的分红比例,甲方未获得分红、未及时获得分红,或者已获得的分红金额低于XX的,则乙方负有向甲方支付实际分红金额与XX之间差额部分的义务。自甲方通知乙方履行差额支付义务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差额款项划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否则视为乙方违反了本协议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甲方为项目公司投资人,通过增资成为项目公司股东;乙方为差额补足义务人,为项目公司关联方;XX为每期分红的计算公式。
3、对资金归集的差额补足
对资金归集的差额补足所保障的主义务为资金归集义务。资金归集义务要求项目公司将资金在指定的时间之前归集进入其自己开立的监管账户之中,作为主权利人对项目公司的一项监管措施。
例如,项目公司与相关主体签署资金监管协议,协议中约定了项目公司的资金归集义务,并约定了第三方(一般为项目公司关联方)对资金的归集负有差额补足义务。再如,某资金监管协议关于差额补足的约定如下:“若丙方未能按约定履行归集义务,丁方应于次日之前予以补足”。其中丙方为项目公司,丁方为项目公司的关联方。
(二)流动性支持
流动性支持文件常作为一项增信措施用于借贷关系、信托关系、ABS业务、股权回购协议等各类民商事交易之中。从流动性支持文件的形式来看,其通常表现为第三方单方做出的的流动性支持函或第三方与权利人等共同签署的流动性支持协议等。
例如,某公司发布“关于对项目公司提供流动性支持函的公告”,核心内容:为推进项目建设落地,公司拟为项目公司岭南润潞以其拥有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污水处理设施向华夏金租申请的融资额度1,200万元,单笔租赁业务期限不超过10.5年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提供流动性支持函。目前尚未签订相关文件,具体以实际签订内容为准。
对债务的差额补足和流动性支持,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一种保障措施。因其在表现形式、特征、触发条件上常与保证、债务加入存在交叉重合之处,故在法律定性上极易与保证、债务加入等相混淆,实践中对其定性也常存在争议。
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法律性质可能构成以下三种:
一是担保。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是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若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三是单方允诺。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典型案例
在原告郑*琳诉被告吾*亮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被告吾*亮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的认定为争议焦点之一。
2017年12月19日,原告郑*琳与山东CD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DZB-YGZX-1000892”的《CD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认购“CD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基金投资标的为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金存续期限为12个月,认购基金额度为壹佰万元整,预计年化收益率为12%。同日,原告向山东CD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100万元。截止2018年1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收益9万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吾*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前述编号为“CDZB-YGZX-1000892”《CD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剩余80万元及收益自本月起贰个月内兑付完毕。若两个月后未能兑付,收益翻倍,吾*亮用等值资产折抵。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
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
第一,原告主张其向本案被告吾*亮提起诉讼,系基于案涉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中的前半段内容即“CDZB-YGZX-1000892《CD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剩余80万元及收益自本月起贰个月内兑付完毕”的内容,均系基于基金投资合同,其履行内容也是“兑付”义务,难以看出吾*亮个人对前述合同有债务加入或转移的意思表示。
第二,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本案中,被告吾*亮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如两个月后未能兑付,吾*亮用等值的资产折抵”,该内容系被告对原告与山东CD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债权的增信内容,具有保证功能,应予肯定。
关于被告保证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吾*亮承诺书中的表述为“如两个月后未能兑付”,可见被告履行债务的前提是公司未能履行兑付义务,故被告吾*亮的担保为一般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吾*亮出具的承诺书,公司兑付期限“自本日起贰个月内”即2019年4月2日前。原告直至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人的担保期限。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郑*琳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