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立案代表什么(不立案代表什么意思)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7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晓英,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招胜,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号沈阳市府恒隆广场办公楼1座2111-2112单元。

负责人:龚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江源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刘相发。

上诉人关晓英因与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银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7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晓英上诉请求:

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434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20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通过手机借款平台向上诉人推荐出借人赣州银行公司,由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指导上诉人在手机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16,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上诉人本以为是正常的借贷,却落入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的陷阱和圈套。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利用卑鄙手段欺骗上诉人在手机上填写内容,搭车违法收费,形成“合法”的高利贷,故上诉人一审诉求“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委托书及委托担保合同无效、“返还收取的服务委托费、保险费、担保费合计13,293.6元”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认为:“原告起诉仍为重复诉讼”等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两次不做实体审理、不开庭而裁定驳回上诉人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实质是,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利用广大借款人着急用钱的心理,披着网络科技、金融创新的外衣,利用借款人对法律、网络、金融的无知和陌生,凭借强大的资本和专业优势钻法律的空子,极力压榨广大借款人的血汗钱,有违社会公平与正义!上诉人作为受害人之一,眼瞅权益受侵犯却求告无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直接有违“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精神。故上诉人强烈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求。

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辩称,关晓英就与本案相同的法律基础、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已经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已作出生效裁判。本案关晓英再次提起诉论的行为确为重复起诉。原审驳回其起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晓英在本案起诉前,曾经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起诉,主张确认其签署的服务委托书及委托担保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服务费、保险费、担保费及利息。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辽0102民初87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关晓英的起诉。关晓英并未对该案提起上诉,现该裁判已生效,此后未发生新的事实,本案系关晓英又基于与前案相同的业务、签署的同一份合同文件,对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再一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仍为“主张确认其签署的服务委托书及委托担保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服务费、保险费、担保费”,法律基础、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前案均完全一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21)辽0102民初1434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关晓英系重复起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关晓英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赣州银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关晓英的上诉。2021年4月,关晓英将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诉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认定关晓英与平安普惠辽宁公公司签订的服务委托书及委托担保合同无效,并依法解除,同时判令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返还收取的服务委托费、保险费等13,293.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21年4月26日,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02民初8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关晓英的起诉。2021年5月,关晓英将赣州银行公司及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诉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关晓英与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委托书及委托担保合同无效,并依法解除,同时判令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返还收取的服务委托费、保险费等13,293.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晓英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驳回了关晓英的起诉,后关晓英不服该裁定,向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关晓英于2021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驳回了关晓英的诉讼请求,现关晓英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虽然在本案中增加了赣州银行公司作为被告,但诉讼涉及的服务委托书及委托担保合同均为关晓英与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签订,赣州银行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两次诉讼的的当事人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2021)辽0102民初8700号诉讼是相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关晓英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被关晓英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关晓英的起诉。

关晓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认定关晓英与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赣州银行公司签订的服务委托书及委托担保合同无效,并依法解除;2.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赣州银行公司返还收取的服务委托费8073.6元、保险费5167.8元、担保费52.2元,合计13,293.6元;被告支付利息,以13,293.6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至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赣州银行公司退还此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925%计算利息,合计利息920元;3.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赣州银行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晓英曾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将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辽0102民初870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关晓英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其基于该合同而与被告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而担保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的效力,在主合同未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况下,请求确认担保关系不成立进而要求返还相关费用及利息的诉求,缺乏相应的基础前提。本案应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关

晓英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现关晓英再次以相同事实和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虽然增加了赣州银行公司作为当事人,但案涉服务委托书及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关晓英与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所签订,赣州银行公司并非该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关晓英的诉求实质仍系针对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且意在否定一审法院上述生效裁定结果,故关晓英的起诉仍为重复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关晓英若对生效裁定存有异议,可以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关晓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关晓英起诉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关晓英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委托书及委托担保合同无效,并依法解除;2.被告返收取的服务委托费8073.6元、保险费5167.8元、担保费52.2元,合计13,293.6元;被告支付利息,以13,293.6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至被告退还此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925%计算利息,合计利息92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辽0102民初8700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本案中,原告关晓英与赣州银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其基于该合同而与被告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而担保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的效力,在主合同未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况下,请求确认担保关系不成立进而要求返还相关费用及利息的诉求,缺乏相应的基础前提。本案应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裁定:驳回关晓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晓英已就本案相同诉讼请求将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并经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起诉的生效裁定。现关晓英以同样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尽管增加赣州银行公司作为被告,但赣州银行公司并未与关晓英签订服务委托书及委托担保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关晓英的诉求实质仍针对平安普惠辽宁分公司,且意在否定已生效裁定的结果,并认定关晓英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晓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