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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选结果

荣获“全省法院2017年度裁判文书”一等奖。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甘01刑初22号

首部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销售保健食品,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成立时间为2003年6月24日。

辩护人赵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实际控制人。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兰州海关缉私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许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系德国QISHIINTERNATIONAL公司负责人。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兰州海关缉私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黄某某、张某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汕头市潮阳区,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系北京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工商注册)负责人。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兰州海关缉私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魏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1997年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系北京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兰州海关缉私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孔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男,汉族,1983年出生,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系北京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兰州海关缉私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二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齐某、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事实及证据存在较多问题,遂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2月6日,侦查机关再次将案件移送我院审理,在审理中辩护律师再次提出要求对稽核报告进行从新审计,故延期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辩护人赵某、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张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某、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均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齐某代表的德国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人熊某代表的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德国某氏牌系列草本保健胶囊中国总代理合同书”,合同中授权乙公司为德国某氏健康营养食品的中国独家总代理商,由甲公司为其提供产品。合同的附件中约定了德国某氏牌草本胶囊系列中国大陆地区代理商价格(列明了商品名称、包装、价格等),并约定价格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交易的产品价格以此为准。乙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2日,但并未实际开展业务,进出口德国某氏产品的实际为被告单位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部分产品价格调整,2012年8月1日,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德国某氏牌系列草本保健胶囊中国总代理合同书”,对2012年8月1日起5年内的产品价格进行了约定。

1、2009年11月2011年7月,被告人某公司总经理熊某、副总经理乔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齐某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经共谋后商定采取低报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方式,以甲公司为发货单位,某公司为收货单位,中国冶金进出口公司甘肃公司为经营单位,分11票在兰州海关报关从德国进口德某氏产品在中国销售牟利。将向海关申报部分的货款以对公账户支付给齐某的公司账户,将未向海关申报部分的货款用个人购汇付汇方式,以旅游费、培训费等名义支付给齐某的个人账户。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19.12万元,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35.93万元。

2、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熊某伙同被告人齐某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共谋采取上述低报货物真实成交价格及分次支付货款的方式,以甲公司为发货单位,某公司为收货单位,委托天津金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分11票在天津海关报关从德国进口德某氏产品在中国销售牟利。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45.97万元,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34.4万元。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熊某与新西兰PURITYTRADINGINTERNATIONALLTD公司的jolene Xu(另案处理)共谋后,同样采取低报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方式,以某公司为收货单位,委托天津金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分6票在天津海关报关从新西兰进口新西兰API蜂蜜在中国销售牟利。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50.39万元,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5.17万元。上述通过天津海关报关进口的涉案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96.36万元,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9.57万元。

3、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熊某与被告人齐某共谋,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缩短货物运输时间,分别以某公司,甲公司名义,由齐某在德国组织货源,分19单将某氏产品以个人自用物品的名义,采取减轻单个快递重量、增加快递收件人、低报单个快递价值等方式,通过DHL快递公司、TNT快递公司从德国邮寄给某公司员工(张某某、魏肖明等人),快递到达后由某公司组织员工收取,贷款用个人购汇付汇方式,以旅游费、培训费等名义支付给齐某的个人账户。货物进口后由某公司进行销售牟利。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73.6万元,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29.74万元。

4、2012年,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出资人民币21万元,由被告人郑某某在北京成立某速递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金某公司内部称之为“北C”)。郑某某指使被告人郑某甲等对外以金某公司名义,向有进口需求的委托方承诺可以从香港免税进口货物到北京,只按照货物价值或重量收取明显低于正常通关费用的运输、仓储费,以此招揽业务。郑某某、郑某甲以金某公司名义与委托方签订合同,以保证金、代付货款等形式做出承诺后,遂通知委托方将货物发给金某公司香港收货人,并由被告人郑某乙汇总订单资料通知金某公司接货,由金某公司通过水客、快件、绕关、夹藏等非法入关的方式将货物由香港走私至深圳,再通过物流快递公司运至北京,并通知郑某乙在北京收货。交货后由委托方返还保证金或代付货款,并支付运输费用。郑某某每月按照郑某乙与金某公司核对的金额,将收取的运输费扣除必要的费用后70%通过现金、汇款等方式支付给金某公司的员工个人账户。

2013年8月,在被告人郑某某的指使下,郑某甲通过网络检索到某公司从事保健品进口业务,便主动联系该公司负责人。经双方预谋后约定不需缴纳任何形式税款,每公斤货物只收取人民币35元或55元的运费,为某公司由香港走私进口保健品至北京,并以金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运输协议书》。截止2015年3月,某公司共通过金某公司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某氏产品15单,向郑某某、郑某甲等人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5.39万元。货物进口后由某公司进行销售牟利。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96.15万元,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38.84万元。

2010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熊某与新西兰PUR ITYTRADING INTERNATIONAL LTD公司的Jo1ene xu共谋后,由Jolene xu委托新西兰货代公司的Judy将货物邮寄至深圳市中港联城国际货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联城公司)香港仓库,再由中港联城公司的Jacky将货物由香港走私入境至深圳,后通过物流快递公司运至某公司。某公司采取以上手法从新西兰进口新西兰API蜂蜜11单,向梁小燕、曾显昆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7.75万元。货物进口后由某公司进行销售牟利。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133.6万元,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30.79万元。

上述委托他人以非法入境方式进口的涉案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9.75万元,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9.63万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审计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熊城、齐某、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其中某公司、熊城偷逃税款184.87万元,齐某偷逃税款100.07万元,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偷逃税款38.84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某公司属单位犯罪,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郑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1、该行为是单位行为,考虑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 2、2006年我国与新西兰签订了农产品进出口零关税的自由贸易协定,因此进口蜂蜜未损害国家税收政策,不应构成犯罪,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司的上述走私行为都是在被告人有病期间,公司副经理乔某某负责对外贸易的谈判及合同的签订,故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2、某公司从新西兰进口蜂蜜违法了国家法律规定,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要打击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而我国与新西兰在2006年签订了农产品净出口零关税的自由贸易协定,因此进口蜂蜜未损害国家税收政策,不应构成犯罪,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熊某作为公司法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考虑,4被告人本人及妻子均因病长期接受治疗,家庭困难较大,请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及其的辩护人提出:1、德国甲公司系单位犯罪,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人;2、被告人熊城在2011年12月19日才向被告人齐某提出索要半价发票和合同模板,此前齐某并未给予上述材料,故公诉机关认定齐某偷逃税款35.83万元认定事实错误,指控不能成立;3、公诉机关根据兰州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认定被告人齐某偷逃34.4万元证据不足,齐某只对29.6万元偷逃的税款负责。

被告人郑某某认罪。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金辉速递公司并非海关报关的义务主体和应缴税额的业务主体;2、金辉速递公司实际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郑某甲提出不清楚是走私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并非个人犯罪。

被告人郑某乙提出不知道是犯罪的辩解理由。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熊某注册成立了乙公司,同年年10月30日,被告人熊某代表乙公司与被告人齐某代表的德国甲公司签订了“德国某氏牌系列草本保健胶囊中国总代理合同书”,乙公司为某氏健康营养食品的中国独家总代理,并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商品价格及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但双方并未实际开展业务,实际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进口德国某氏产品。2012年8月1日,因部分产品价格调整,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德国某氏牌系列草本保健胶囊中国总代理合同书”,对2012年8月1日起5年内的产品价格进行了约定。

1、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时任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熊某、副总经理乔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齐某采取低报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方式,以甲公司为发货单位,某公司为收货单位,中国冶金进出口公司甘肃公司为经营单位,分11票在兰州海关报关从德国进口被告人齐某公司德某氏产品在中国销售牟利。将向海关申报的部分的货款以对公账户支付给齐某的公司账户,将未向海关申报部分的货款用于公司员工付某某、尹某某等个人购汇付汇,以旅游费、培训费等名义支付给齐某在德国的个人账户。货物价值人民币219.12万元,偷逃税款人民币35.93万元;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采用同样方式,某公司委托天津金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分11票在天津海关报关进口价值人民币245.97万元德某氏产品,偷逃税款人民币34.4万元。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熊某与新西兰H某公司的B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同样采取低报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方式,委托天津金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分6票在天津海关报关进口价值人民币250.39万元的新西兰API蜂蜜。偷逃税款人民币15.17万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某公司以个人自用物品的名义,采取减轻单个快递重量、增加快递收件人、低报单个快递价值等方式,通过D某快递公司、T某快递公司分19单将价值人民币73.6万元某氏产品从德国邮寄给公司员工张某某、魏某甲等人名下,快递到达后由某公司组织员工收取进行销售牟利,货款用个人购汇付汇,以旅游费、培训费等名义支付给齐某在德国的个人账户。偷逃税款人民币29.74万元。

2、2012年,金某公司出资人民币21万元,由被告人郑某某在北京成立某速递有限公司。2013年8月,在被告人郑某某的指使下,郑某甲通过网络检索到某公司从事保健品进口业务,便主动联系该公司负责人。双方约定不需缴纳任何形式税款,每公斤货物只收取人民币35元或55元的运费,为某公司由香港走私进口保健品至北京,并以金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运输协议书》。截止2015年3月,某公司共通过金某公司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价值人民币96.15万元的德某氏产品15单,向郑某某、郑某甲等人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5.39万元。偷逃税款人民币38.84万元。

2010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熊某通过新西兰p某公司的B某联系,由B某委托新西兰货代公司的A某分11单将价值人民币133.6万元的新西兰API蜂蜜邮寄至中港联城公司香港仓库,再由中港联城公司的Jacky将货物由香港走私入境至深圳,后通过物流快递公司运至某公司。某公司向梁某甲、曾某甲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7.75万元。货物进口后由某公司进行销售牟利。偷逃税款人民币30.79万元。

以上某公司公司共计走私各类物品价值1018.83万元,偷逃税款184.8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兰州海关缉私局说明,该局在情报经营中,发现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遂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对公司法人的手机短信进行分析,获得的商用邮箱地址。为获取证据,该局于2015年5月7日经北京网安总队协调,在网易公司调取该邮箱2008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14日邮件信息,邮箱内有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与德国Q某公司。

2、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系2003年6月24日由熊某出资25万元、胡阳兵出资15万元、张爱玲出资10万元三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阳兵 ;2008年7月14日张某某被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变更为熊某、张某某二人;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2008年8月22日成立,是由熊某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3、走私货物详细数量清单,证实经侦查机关核实,被告某公司通过天津海关青源报关行走私“某氏保健品”及新西兰“麦卢卡蜂蜜”系列、“劳勃伯爵、希洛玛歌”干红葡萄酒等共计80件商品。

4、境外汇款申请书、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证实2011年1月21日、5月24日、6月24日被告人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北京皂君庙支行9829账户以教育费名义先后给被告人齐某的德国4012银行账户汇款6758.53欧元、5885.50欧元、5360.60欧元的事实。

5、交通银行付款通知书、北京银行购汇申请书、境外汇款申请书,证实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某公司从其交通银行4800账户以预付保健品货款的名义先后9次支付给德国甲公司8520账户共计85307.2欧元;被告某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3610新西兰元)、12月3日(11390.37新西兰元)、2014年1月2日(6523.3新西兰元)、2014年10月21日(89627.22新西兰元)、2014年3月26日(34482.22新西兰元)、2013年11月26日(16367.3新西兰元)先后六次以预付蜂蜜货款的名义从交通银行4800账户支付给新西兰公司1668004.41新西兰元。

6、北京银行金运支行对账单、北京银行交易明细、付款水单,证实从2012年1月4日开始至2014年2月4日,某公司尾号4800账户有频繁的国际收、回款业务存在。

7、邮件往来内容,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熊某的邮箱调取了销售合同、进外汇款申请书、德某氏产品英文报价单、货物装箱单、出口货物提单及产品英文说明书、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给中国冶金进出口甘肃公司汇款的凭证及熊某给齐某邮件曾提到“我们此批订单已经把进口价格调整到50%,请确认,在出口时也做好相应调整”、“半价发票我还是按照原来的价格做的”,而齐某给熊某丙邮件称“对于昨天的谈话我好好的想了想,我觉得还是不要弄虚作假的好”、“发票上的金额是否和你们报关相一致?你明白的?!!”、“合同和半价发票是你那边一直自己操作的哦,我只能出具整体发票”等语言及2009年11月12日某公司从走私德某氏维他命A胶囊170.12公斤,低报总价13857.63欧元的货物详单、销售合同等往来协商的电子邮件,如实记录了双方如何商定该起及截止2015年5月6日期间走私货物的价格、商品数量等事实。

7、销售合同、电子订单、到货清单、装箱单,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某公司有19单某氏产品以个人自用物品的名义,通过D某快递公司、T某快递公司从德国邮寄给某公司职工张某某、魏某甲等人签收,后将货款以旅游费、培训费等名义支付给齐某的个人账户; 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金某公司为某公司由香港走私进口德某氏产品保健品15单至北京,收取运输费用人民币5.39万元; 2010年6月至2015年1月,新西兰P某公司根据某公司需要,委托新西兰货代公司先后将11单新西兰API蜂蜜邮寄至中港联城公司香港仓库,再由中港联城公司将货物由香港走私入境至深圳,后通过物流快递公司运至某公司,某公司支付梁某甲、曾某甲运输费用人民币7.75万元。上述委托他人以非法入境方式进口的涉案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9.75万元。

8、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销售合同、进口代理协议、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甘肃空港国际物流中心监管库进口空运货物存货凭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实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某公司以甲公司为发货单位,某公司为收货单位,中国冶金进出口公司甘肃公司为经营单位,分11票在兰州海关报关从德国进口维他命A胶囊等德某氏产品在中国销售牟利。货物价值人民币219.12万元;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熊某委托天津金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分11票在天津海关报关从德国进口德某氏价值人民币245.97万元产品;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熊某以某公司为收货单位,委托天津金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分6票在天津海关报关从新西兰P某公司进口价值人民币250.39万元API蜂蜜在中国销售牟利。

9、总代理协议,证实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齐某代表的甲公司与被告人熊某代表的乙公司签订“德国某氏牌系列草本保健胶囊中国总代理合同书”,授权乙公司为德国某氏保健品的中国区域销售独家总代理商,由甲公司为其提供产品。2012年8月1日,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德国某氏牌系列草本保健胶囊中国总代理合同书”。

10、委托代理运输协议书,证实2013年8月,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多份协议,约定金某公司以每公斤货物只收取人民币35元或55元的运费,为某公司由香港走私进口保健品至北京。

11、商标使用授权书,证实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齐某授权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合法使用TWARDY商标注册权,用于销售,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

12、北京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统计表,证实2014年-2015年北京某快递公司共计为某公司通过快递公司走私货物价值899725.74元,收取某公司运费53910元。

13、海关核定证明书、审计报告、鉴定报告、低报货物申报表、支付宝付款凭证、转账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某公司以甲公司为发货单位,某公司为收货单位,中国冶金进出口公司甘肃公司为经营单位,分11票在兰州海关报关从德国进口维他命A胶囊等德某氏产品在中国销售牟利。货物价值人民币219.12万元;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熊某委托天津金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分11票在天津海关报关从德国进口德某氏价值人民币245.97万元产品;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熊某以某公司为收货单位,委托天津金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分6票在天津海关报关从新西兰P某公司进口价值人民币250.39万元API蜂蜜在中国销售牟利。

14、鉴定文书,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对从某公司及金某公司查扣的走私货物电脑硬盘进行恢复,并提取了从2008年至今某公司与甲公司及往来货物的真是记录。

15、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某公司使用的虚假合同、发票是齐某邮寄给熊某丙的,自己只是见过德国快递的信封袋,但该合同模板确系齐某提供。

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北京某公司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所有业务,北京某公司是熊某丙拿我的身份证注册公司,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营养素和食品。有别人进口的,我们做北京代理,也有我们自己进口的,送到商场卖。有德国进口的钙片、蜂蜜、鱼油、大豆磷脂、肉桂胶囊、软骨素胶囊、硒土胶囊、法克维(品牌)等食品,朋友拿过来帮忙代卖的红酒。公司大概有二三十个人,齐某负责联系国外德某氏代理商,没有见过此人,熊某丙的哥哥熊凯也在公司帮忙,日常的打杂。有时候我老公和公司员工(杨某某)隔几个月会用我的身份证给公司办事。我要求公司员工把库房盘清楚,我对进价、卖价、库存进行核对,向员工了解商场销售情况,肉桂胶囊比较贵,八九百块,有时候数量对不上会问一下,员工解释一下也就过去了。

1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某公司法人是张某某,总经理是熊某丙负责公司业务,公司员工有20多人。我主要负责国内外采购。某主要在国外采购德国德某氏的保健品、新西兰API的蜂蜜和法国的红酒。蜂蜜和红酒进货渠道是海运,是直接从原产国运至天津港,清关后运至公司库房。空运是从原产国运至香港,由香港货代清关后运至公司库房。海运的程序是公司向国外卖方下订单,然后公司安排付款,公司负责租船运输,到达天津港后根据报关行的要求提供报关资料,清关放行后报关行找卡车将货物运送至公司。随附单证有合同、发票、报关明细附表、卫生证书附表等,国外卖方向我们提供以上单证原件,放行后报关将报关单复印件交给我们。空运是货到香港后,由香港货代清关,然后拆分成小包裹,运到深圳后,再由香港货代公司整合成大箱快递我们。分拆成小包后怎么运到深圳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是我猜测是以个人自用名义带进来,香港的货代公司与深圳的货代公司是一个公司,叫“香港金某”,联系人是郑小某,因为香港是免税港,主要是香港到深圳这段,他们将货物拆成小包裹。我就职后以空运形式进口的货物价值德某氏20万左右,蜂蜜有60万左右,以正常申报的形式进口蜂蜜需要缴纳关税。货代是熊某丙授意我联系香港金某公司,公司进口什么货物以及采用什么方式进口也是由熊某丙确定。某空运的货物主要有德某氏的保健品和蜂蜜。某是德某氏在国内总代理,我们经常联系德某氏的齐某,一般都是电话联系,产品价格有价格表,存在办公电脑里。价格变化不大,去年的10月、11月左右小幅上调过价格。德某氏的货款私人(公司员工)对私人,付给齐某,德某氏的货款用私人对私人的形式支付主要是因为保健品从2014年2月起国家不让进,如果将货款汇给公司就必须走海运,货物是进不来的。付款主要是我和会计杨某某,额度不够再用其它人(熊某丙)的。国家规定每人每年对外付汇有五万美金的限额。对进口蜂蜜采取空运主要是因为国家的政策突然修改,不允许产品在备案之前进口,正常备案手续繁琐、周期过长,所以总经理熊某丙决定空运,货物采购合同价格都是真实的,有时比如新西兰蜂蜜有赠品,天津海关要求赠品清关,为了赠品不清关,会将蜂蜜的单价进行修改,但合同总价不变。另一种是一个订单分两次运输,原合同仍有效,但是为了清关要让厂家再出两份新的合同,合同总价不变。报关行要求的,方便清关,样品没价格不让进,熊某丙自己也比较了解流程。德某氏产品的运输费用由德甲公司与某公司各承担一半。

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到北京某公司(下称北京某)工作,最初做销售统计,2013年5月开始做出纳。某公司主要经营德齐士的保健食品,包括胶原蛋白粉、孕妇复合营养素、软骨素、稀土钙、肉桂等;新西兰的API蜂蜜,还有法国红酒和德国啤酒;还做一些国内保健食品,如澳琳达等。公司法人以前是熊凯,也就是熊某丙的哥哥,去年变更为张某某,也就是熊某丙的妻子。实际上公司的运作、管理和决策都是熊某丙。日常报销、付款都是凭熊某丙的签字。采购、合同、定价都是由熊某丙决策。库房收货后将表交给我做入库单,各店每天将销售统计报给我,我再做到系统里,方便公司管理库房,为采购做参考,当时采购是魏某甲,库管是欧传富。到14年8月,吴天后来后不久,库管和销售统计就合成一个岗位了。现在的采购是何某某,主要工作是根据销售和库存情况预估一个采购量报告给熊某丙,由熊某丙决定最终的价格及采购量,然后何某某负责跟国外沟通备货、运货,准备资料报关、清关,以及最后的申请付款。报关是指货到港后正常的申报纳税,另一种是让货代去清货。我们空运货物大多都是发到香港,然后再找香港的公司拆分成小包裹或通过其他渠道带到境内,最后看到货是集中到公司的,这部分是不交税的。之前公司合作的货代公司是香港金某公司。通过货代来的从未支付过税金,我们支付的只是运费。这部分都是何某某根据熊某丙的决策执行的。报关的费用要比委托货代低,因为海关增值税可以做进项抵扣,运费成本也低而且有发票可以做账,委托货代虽不用交税但运费很高,有时好几万元,并且没有海关进项税票据等可做账,只所以委托“货代”听公司其他人说,海关不让进口了,包括德齐士保健品和API蜂蜜。公司进口货物的付款流程是首先由采购人员申请付款,交到熊某丙处审批,确认无误由其签字后,交由采购交到财务,由我填写境外汇款单后拿到熊某丙处请示加盖财务章和法人章,再由我拿到银行通过对公帐户进行支付。委托货代的由采购人员申请付款,交到熊某丙处审批,确认无误由其签字后,交由采购交到财务,我看到签字单据后填写现金支票、现金支票申请单交到熊某丙处签字并加盖财务章和法人章,再由我拿到银行提取现金后支付。具体需要有额度的人员连同我拿着现金到银行以个人名义向境外支付,支付名义为学费、旅游等。具体付过欧元和新西兰元。之后还要支付运费,运费也是经过上述流程予以支付的,起运地到香港的运费支的是美元,香港到境内支的是人民币。美元运费大概就一、两笔,用的个人现金外汇额度。境内支付到货代指定的帐户,是人民币现金。公司使用我、熊某丙、何某某等公司5、6个人的个人外汇额度进行支付,因为国家规定每人每年的外汇额度为5万美元,2014年使用个人外汇额度支付大概不到30万美元,2015年截至目前有6-8万美元。因为这部分个人支付没法做账,所有的单据都由我随便存放,这次你们扣的东西里面就有,但不一定完整。有个EXCEL表格。这个表格在我的电脑E盘“xing”文件夹里的“外汇”的文件夹里,其中有一个名为“历史”的文件夹是2013年5月份前的表格,另一个“2013”文件夹是我接上以后继续做的,记载相对较全。记载内容为所有对外支付的货款和外币支付的运费。没有区分银行对公和个人额度内支付部分。上家交接给我时我并不明白,后来会计走了,每次到货之后都会核算入库成本,核算之后告诉货管吴天后入库。这个成本是根据报关和委托货代的相关费用组成的,内容包括货款、运费、相关税费。货款是银行正常支付的或个人支付的外汇;运费包括支付给货代的。德某氏产品的运输费用由德甲公司与某公司各承担一半。

19、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8年,我通过兰州市招商局朋友胡某甲认识齐某,齐某说他在德国有德某氏的保健品,在北京有销售渠道,问我们中国冶金进出口甘肃公司能不能帮他代理进口。我们公司主要是做冶金进出口的,多干点别的代理可以拓展公司业务量,增加代理收入。齐某和我通过面谈、邮件等方式谈了几次后,确定下来我们公司帮某公司代理进口甲公司的德某氏产品,之后齐某给了我乔某某的联系方式;当时约定好,齐某将合同发票箱单提供给乔某某,报关前再由乔某某邮寄给我。齐某是甲公司的法人,是境外供货商,因为齐某和乔某某(当时应该是某的副总经理)是研究生同学,德某氏产品在国内有了销售渠道,为了销售货物来找我们代理进口。齐某说从北京报关的话要从卫生部拿产品进口许可证,程序多、时间周期长,当时在兰州报关不需要这个批文,因此选择从兰州报关。某公司主要是乔某某与我联系,他把合同发票装箱单邮寄给我,合同共有两份,其中一张盖上我们公司的印章后回寄给他一份,另一份拿来报关。我告诉齐某代理进口需要甲公司盖章的合同,这一点齐某他也清楚,没有有效合同是无法进口的,侦查机关查扣的同号为S某的销售合同上红色的圆印章就是德某氏的章子。我们按照货款总值的3%收取代理费。报关时就按照乔某某提供的合同发票箱单上的价格数量进行申报。我们也一再跟乔某某强调,代理进口过程中因为某提供的资料与事实不符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某公司承担,这点在我们公司同北京某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中也明确过。我记得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人姓张,是个女的,最开始代理某业务时我以为乔某某是总经理,后面接触多了,我才发现他是副总,涉及到货款等的事他定不了,还得找上面的熊某丙。跟熊某丙电话联系时他也很清楚公司的业务,应该乔某某平时都跟他汇报过我们之间的业务。付货款时某公司按照销售合同及代理进口协议将货款和代理费先打到我公司账户,我们凭销售合同去中国银行购付汇,按当时对外付汇规定,具体金额依据合同金额,多了或少了都是付不出去的。每次先付汇,再报关。对外付汇都是付到甲公司的账户,均为对公付汇,对私付汇银行审核无法通过也无法在外汇管理局核销。货物进口后,我会拿合同、报关单到甘肃省外汇管理局办理付汇核销,工作人员要核对与付汇单据金额相同无误才会办理核销手续。进口业务流程是先跟外商洽谈,达成合作意向后和国内经销商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然后跟外商订立合同,按照合同购汇付汇,接着就是提供合同发票箱单向海关申报。正常情况下,都是外商把合同发票箱单直接提供给我公司,某的进口代理中是经国内经销商再给我的。货物到达以后,向省商检局申请报验,合格后提货发运;最后去外汇管理局核销付汇。海关对报关单、合同、发票等单据是否与货物一致进行监管,商检局对货物品质进行监管,银行依据合同付汇,外汇管理局对合同、报关单是否与外汇金额一致进行监管。对外贸易款不可以通过个人付汇,正常贸易的话不能通过个人付汇,贸易款银行是不允许通过个人付汇付出去的。如果通过个人付汇,就属于未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20、证人李小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一个叫郑某丁的小伙子来我公司招揽业务,他说他是金某速递(香港)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业务员,知道我们公司有进口集成电路的业务,问我能不能让他们公司代理进口这一块的业务。因为金某公司在整个集成电路行业内做进出口比较有名,所以我就和他商定合作收费模式为,我公司向国外供货商下订单后,金某全权代理我公司进口订单货物,包括支付供货商货款(美金)、报关、送货上门,我公司只管把金某公司在香港的收货地址告诉国外供货商,再就是货到付款。金某公司的收费是订单货值金额再加3%的代理费用及运费。郑某丁说3%的代理费用包括除订单金额以外的所有费用。3%的代理费用不含关税、增值税,我公司共计与金某公司发生了总金额72万左右的进口业务,都是进口的集成电路,最后都是郑某丁或者金某公司的业务员送货上门,然后我公司给他们付货款加代理费,费用都是打到一个叫“郑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上,我都是付的人民币。

金某公司不开任何票据,我知道进口电子元器件要向海关缴纳17%的进口关税、增值税。我认为我们公司没有按照正常的报关程序来进口,存在违法的情况。

21、被告人齐某的供述, 2004年其出资70%与马来西亚股东谢家盛出资30%在德国合资成立Q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但是在中国没有注册,并任(某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总额二万五千欧元,我负责公司运营至今。2012年我开始在德国鲜活细胞治疗中心担任咨询师。2005年获得全世界最佳500华人称号,两个星期前,获得全球最佳华人楷模称号,六月在北京颁奖。公司主要是从浙江和江苏进医用进口中国的医疗耗材等。公司还有一部分业务就是经营Twardy德国保健品,主要有维他命、矿物质、草本提取物等。这个牌子在南德是一个近一百年的知名品牌,2004年我和这个品牌谈,到2005年才谈下来,取得Twardy的亚洲代理,但是2008年才卖给。我用自然人身份在北京商标总局将Twardy在中国注册了德某氏商标。后来我授权给的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销售。优惠的价格和促销政策,以及销售返利等,大概是零售价的50%。全球各地的价格都不一样,我只知道我和奥地利的代理商价格一样,其他地区不知道。除去在德国的运费,我的利润差不多就是30%-35%。之所以做出口,是因为德国不但实行会员制购物,他们在网站上买东西很便宜,而且厂家在当地有分销商,我的商品价格在德国没有竞争优势。我主要给某提供维他命、矿物质、草本提取物等20多个品种三大类保健品。2006年或者2007年,我的马来西亚同学乔某某(北京人)引荐我和在北京见了一面。我和乔某某之前联系过,是因为我需要让乔某某帮我联系从国内进医疗耗材。当时在北京吃了午饭,谈起在北京做保健品,需要找国外的保健品公司做中国代理。饭后,带我去燕莎看了他的保健品和蜂蜜的专柜,我看了的实力还是不错的,认为他人品也很好。当时,销售的蜂蜜比较多,应该是一个国外的品牌,但是具体从哪里进口我不清楚。2008年我和见面后,签订了五年的总合同,价格不变,签字盖章后,我带回德国签字盖章后寄还给他。当时合同里规定了责任、销量、运费等海运我承担运费,空运各承担一半。2008年和签订时候,公司名称叫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说这家公司和某是同一家公司,法人都是一样的。当时签的代理合同,商品价格已经是我加了大概25%的利润,但是低于德国市场价格。2012年又签订了一次合同,是和某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也是和我签的。现在中国国内销售的包装上的中文标识是自己在国内做的,但是不能更改商标。甲公司有我及一个第三方德国会计,还有一个负责医疗耗材的销售的德国员工,她负责和联系保健品的订货、收货、发货。德国海关基本除了小件包裹,每单必验货,才发物流提单,和是通过邮件联系,都是公司的员工A胡某、L(魏某甲)、N(何某某)发邮件给我或者我公司员工Y某某联系。平常我和都用邮箱发邮件联系,的邮件都是他的员工在用;我的邮箱是我和我公司的员工Y某某在用,主要是我在用。邮件中,向我要过销售合同的模版,我通过邮箱发给了。 我在德国发过货都是有发票可以查的。原产地证明、电子版发票、仓单、卫生许可证,我自己做发票,会计审核。账户和税务局联网,所有进账有电子记录。如果有分开开发票,是因为运输方式不一样,分两种运输方式,就开两张发票,随货一起,但是发票和货值肯定是一致的。我没有伪造发票。我可以授权让我太太梁小甲找会计把我和某公司的往来账目打印出来。某这几年也就是两三百万人民币进货。是不是按照真实价格报关,我不知道。半价发票不是我开的,因为德国出口关税是零,我开半价发票,有可能会不按全额付款。发给香港的公司,我没有给这个公司打过款。2008年或2009年,提出要开低一点价格的发票,我拒绝了。因为我会违反德国法律,逃避中国的关税对我没有利益,而且我要承担不能全额付款的风险。和合作这么多年,除了货款,没有给过我任何好处。至于用私人帐号付汇,说是为了付汇方便。对公账户付汇大概有50%左右,剩下的是用私人账户付汇。我没有在合同和发票上为提供偷逃关税的便利,发票和货物都是能对上的。公司经营活动打款到私人账户,在德国是合法的,2008年签订合同后的前两年,都是全额付款。2012年签订新的代理合同后,就改成分批付款了,先付50%的预付款,我发货,海运75天后、空运45天后,会把剩下的50%付给我。付过来的货款,有某公司帐号、有个人帐号,除了的个人账户,其中个人帐号大概有两个,一个姓张,另外一个记不清了。用个人账户付款时,为了备注是货款,在打款时候都会在后面备注SDK,我就知道是付过来的货款。我曾经问过为什么要用私人账户汇款,告诉我个人付汇是为了方便。会把一部分货款以咨询费、培训费和会务费的名义支付给我,我看不到汇来的钱是什么项目,因为在德国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收款都是合法的。我不应该给提供个人账户,把货款打到我私人账户。我愿意受到相应的行政和经济的处罚。我的错误就是提供给私人帐号,因为说私人付汇是因为外汇管制和付汇方便,我听信了的话。和的合作营业额占到公司的五分之一左右。说发天津保健品不好报关,让我发到香港,都是按邮包方式发的。提供收货人,我会发邮件和确认是不是这个收货人,因为是我在中国的总代理,我关心产品在中国的销量,我问他怎么发往中国大陆,说他有办法。每次邮包大概是几十盒产品,打好包装发往香港,收货方是指定的,是一家物流公司。每几个月我发给大概是几十箱,每箱三四十盒。发小箱子的邮包到香港大概是一周左右,因为要塞很多保护的东西。海运C&F是我发到天津港,我承担运费,不含保险,清关是由的某公司负责。敲定价格和运输方式,都是我和联系。2012年以后都是Y某某和公司的员工L和K某联系。2012年开始的空运45天后付尾款,即总价的50%;海运75天后,付尾款,即总价的50%。2008年开始的两年都是以货款的100%预付款。同一种运输方式开一张发票,2012年后就是Y某某在做,会计审核,电子发票发给。据我了解,Y某某(没有分拆货款。发往天津港的大概是一箱三四十盒,一托盘大概是十几箱三四百盒,每次两三个托盘,大概是每两三个月发一次货,每一批就是一两万欧元。保健品报批文的事是我和谈的。我不了解是不是在德国市场上有收购德某氏产品,或者是其他德国产品。从我这里发出的总额大概就是两三百万人民币的,天津港的差不多就是三十票左右。总合同就签过两次,分合同没有签过。之前看到的销售合同,模版是我提供的,是全英文的合同,中文的翻译我只翻译了一点,其他都是做的。提出要我提供合同草件(模版),我没有问他用来做什么,因为在国际贸易中,都是供货方提供合同模版。

22、被告人熊某丙的供述,2008年我和齐某签订某氏保健品代理协议后,从2010年开始乔某某联系通过兰州海关进口某氏保健品在北京销售。乔某某说齐某是兰州人,从兰州进口清关快。所以从兰州进口德某氏保健品在兰州没有销售。乔某某负责报关,后面从天津海运进口。兰州是空运。德某氏产品是不是发到香港,我不知道。兰州是乔某某和齐某选择的。两次与齐某签订的协议里面的保健品价格都是真实价格,齐某有调价,上下有部分浮动。第一份是2008年我代表乙公司签订的,第二份是2012年我作为公司经营者和齐某签订的。以前二十多个品种都有进口,2012年之后协议中有些产品没有进口,因为有些商品是需要报检的,没有食品标签备案,只进过蛋白粉等国家备案的一两个品种。对于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是中国冶金进出口甘肃公司,报关公司是中国外运甘肃公司,收货单位是某公司,但收货公司又是可尔森公司,实际中国冶金进出口甘肃公司是个报关公司,负责报关、报检、报税、进口物流。乔某某的可尔森公司进货,交给某公司卖,我和可尔森应该签有代理协议。我从德某氏购买保健品,只签过这两份代理协议,再没有签订其他合同,有些合同可能是报关办事的人自己造的。蜂蜜每批是否都签合同我不清楚。给某公司付款都乔某某安排财务付的, 我听乔某某讲过,有公司付款,还有私人付款,我不知道为什么要这样付。从我xcheng525@163.com邮箱中提取的邮件内容的要半价发票是什么意思我不知道。这个邮箱是我的,但不是我在使用。半价合同是因为有五百盒德某氏产品不要钱,齐某支持我们做宣传。对于2011年12月19日邮箱内“大订单的半价合同和发票,我们准备对公付款,因为我们最近对私人付款太频繁了”、“目前只能靠这种快递的方式维持”、“合同和半价发票是你那边一直自己操作的哦”和齐某邮件内容我不知道,我认为我找的货代公司应该缴税,对产品向主管部门进行商品标签备案。

2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0或2011年我在深圳呆着,有一个汕头的老乡给我介绍了深圳的金某公司,做了一年的业务员,工作是打电话推销公司的快递业务,问别人要不要走货,大概2012年3月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的K某和我商议,说他们想在北京拓展业务,问我有没有兴趣合作,我同意了,当时金某公司给了我210000元(贰拾壹万元)开办费,是通过一个金某速递深圳公司的男性员工给我的现金。然后我在北京开办了某速递有限公司。为方便开展业务,他们还给我一个金某公司的公章。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把货物从香港运到深圳,公司有K某、伟某、C某、V某、M某、L某。伟某和K某主要负责的就是货物从香港到深圳的通关环节,C某负责在香港收货;M某、L某、V某主要负责收货、接货和一些小事情。侦查机关查扣的2015年5月份北京某C资金分布表上,写有欠老板人民币697011,欠伟某港币520585,欠北A人民币70883,欠蛇口人民币862是金某速递(香港)公司传真给我的,实际上内容和我没关系。2015年5月份资金分布表上还写明欠北人民币70883,查扣的2015年1月份北京某C资金分布表上写有水客暂挂人民币USD20000*6.26=R125200,查扣的2015年5月香港与某结算单及5月份资金分布表上写有深圳老板娘人民币30731不知道是什么意思。

24、被告人郑某甲供认,当时我进公司的时候,郑某某跟我说,从香港发货可以不用交税,香港的金某公司有渠道。北C公司是做免税清关工作的,就是不交进口税,把货物从香港运到内地。我们是金某(香港)公司的揽货,不负责运输,金某(香港)公司怎么运进来,我不知道。我们帮某公司从香港到北京运保健品。开始我在网上找到他们公司老总电话号码,给他打电话说不用交进口税可以把保健品从香港带到大陆这边,说让我去公司找他。2013年具体是几月我记不清楚了,我去深房大厦041B找到,在他办公室,跟他说,要先把货物发快递到香港,我们公司可以不用交税从香港带到北京,一公斤35元,这个价格是我们公司规定的。后来这个价格涨到55元一公斤,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和说,从国外发快递到香港,没有说具体尺寸和重量的要求。要求发快递到香港,是郑某某和我们说的,这样比较快,我们做的芯片、保健品什么的都是这样。当时我问过,他的保健品是怎么进口的,他说是报关进口。我和谈了这一次,后面签了运输代理协议。我在合同上看见过齐某的名字,知道齐某是某的国外供货商。齐某没有催问过快递的进度,都是某公司的魏某甲,后来魏某甲离职后,是何某某和我联系货物到哪里了。我提供给的都是收据,没有发票,上面盖的是我们金某速递的章。开具的收据上面注明的“通关费”,就是运费。这个就是打给金某(香港)公司的运费,我没有见过海关的票据,没有和海关打过交道。也没有找我要过发票,何某某有时候会问我有没有发票,我说没有,我从开始和谈业务的时候,就说了我们只能开收据。一般都是香港金某把货物单号发给郑某乙,郑某乙再把对应业务员负责的单号发给我们。某的货都是到我们公司派我去送货,量少转快递公司发,每次收到的货和他们从国外发来的包装一样,没有再次拆包和分装。清点后,让某付运费,一般某都会拖很久才付运费。我和签订的运输代理协议是让我和魏某甲联系,我通过qq把合同模板发给魏某甲,双方填写资料后,里面的条款是我们拟定的,然后签字盖章。侦查机关查获的有郑小某签字、盖有金辉速递印章的《委托代理运输协议书》内容是我填写的,是何某某发给我的数量和重量。某公司共向金辉速递公司支付运费大概五万多,有时候我去取现金,有时候他们打款到郑某某的账户,都是在货到之后付运费。运费交给郑某某后怎么付给香港金某公司的,转多少我就不知道了。金辉速递公司这种不交税从香港运货到内地的确实不合法。

25、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我是2014年3月份到北京某快递公司的,我主要是整理客户订单,经郑某某确认后把客户订单传真给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我公司业务员将客户订单用QQ发给我或口头告诉我,我整理出来传真给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M某、L某,我只与M某、L某两人联系。通过QQ与M某、L某联系问传真是否收到、货是否收到。客户要求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代付货款的时候,我发传真给M某或L某,我听说伟某是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根据传真信息安排收货和核对货物信息,再安排货物从香港运到国内。深圳到北京,货物是通过空运、汽运、快递这几种方式运送的,香港到深圳是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操作的。称、货物品名、数量、单价、供应商名称、银行帐号、银行信息、国内客户名称、要求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代付货款信息、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要求的收费标准、对货物进行保价的信息、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代付的银行单据回传给我公司的信息,然后提供给客户。落款是“BJ-C渠”,是固定模式,我来公司以前就是这样沿用的,也是北京某公司的编号。公司从香港进货到深圳,应该是一种打擦边球的行为,我听说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从香港通过海关的关系,低报价格进到深圳。但是我从来没有见过报关单据,货物究竟是如何通关的我不清楚。北京某快递公司的运费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给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两公司是一种合作的关系,北京某快递公司收取的运费扣除香港操作费用,剩下的可能是北京某快递公司分三成、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分七成。我只是负责整理材料。老板让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我也不认识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26、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北京某速递公司是2012年开办的,公司没有在北京进行过工商注册,公司现有七个员工,分别是我、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丁、R某、T某、U某。郑某某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与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香港方面的联系、与深圳仓库方面的联系;郑某甲、郑某丁、R某、T某、U某都是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根据客户的需求下订单。我在公司主要负责整理客户的订单,将整理好的订单传给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香港方面。北京某速递公司主要是将客户的货物通过渠道从香港运输至北京。我们向金某速递(香港)香港方面传的订单项目主要是客户名称、货物品名、数量、单价、供应商名称、银行帐号、银行信息、国内客户名称、要求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代付货款信息、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要求的收费标准、对货物进行保价的信息。通过传真传给香港方面的叫L某和M某两个员工。我听说还有一个叫“伟某”(具体姓名说不上)的人,他是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香港方面的财务。我只是知道有这样一个人,有的订单抬头上写的是伟某,从来没有和他联系过,“伟某”都是和郑某某联系的。我们和客户签订《运输代理协议》时会使用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的公章,其实我们就是以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做业务,北京某速递公司就没有公章。在北京还有两家代号为“北A”、“北B”两家公司,两家公司已经倒闭了或者是转作其他业务了,之前也是做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这块业务的。兰州海关缉私局从北京某速递公司扣押的《2014年11月香港与某结算》、“2014年11月份北京 C结算清单”,《2015年2月香港与成达结算》单及“北京B成达2015年2月资金分布”、“2015年02月份北京B结算清单”,我在这之前没有见过这三份单据,但是我认为应该是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香港方面传给我们的,用于结算费用的,应该是直接传给郑某某的,所以我没有见过。兰州海关缉私局通过电子取证从我所使用的电脑上调取的2015年1月《金某速递网络出货清单》是通过我们公司的《日结单》统计的,这个表格一般就是我和郑某某统计制作的。我是从去年(2014年)年底才开始统计制作这个表格的 ,这个表格也就是平时我们公司自己留存的。《金某速递网络出货清单》中的第一列中的英文字母代表的是我们公司业务员的姓名缩写,例如“m”就是郑某甲、“h”就是郑某丁;“单号”是客户没批货的代码,这个“单号”是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香港方面编的;“收件地址”就是客户公司名称;“重量”的单位都是KG;“A”列是记录新客户的;“B”列是运费;“F”列是记录是否超重的;“C”列是记录的是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香港方面代付的货款、快递费以及其他费用;“D”列是对货物价值进行报价的金额及派送地;“代理转单号”就是客户的供货商发给金某速递(香港)有限公司的快递单号。

2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及海关说明,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被告单位某公司奥迪A6轿车一辆、荣威550S轿车一辆、台式电脑机箱一台、现金日记账三本、银行存款账二本;从何某某处扣押被告单位某公司台式电脑机箱六台、账务清单83册、其他单据17册、账务凭单3册;从熊某办公室查扣总代理合同书21页、蜂蜜代理合同13页、采购合同8页、其他资料14页、蓝色日志本一本,面额172299.12欧元、60818.52欧元TAX INVOICE(纳税单据)两份、从齐某处查扣联想S400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4电脑一台、均已发还;扣押被告人郑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苹果手机各一部、业务单据92份、笔记本26本、计算机硬盘6个;从被告人郑某甲处查扣三星、苹果5S手机各一部从郑某乙处查扣三星手机三部已全部发还;冻结的某公司账户110060739018010024800资金1012954.74元由于到期侦查机关未续冻,已自动解封。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某丙、齐某、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被告某公司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从境外购买保健品及蜂蜜等物品在国内销售,用虚假合同、发票,采取低报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方式报关进口保健品及蜂蜜,采取少缴或不交方法偷逃税款,应以单位犯罪进行处罚,某公司偷逃税款184.87万元,属情节严重,应当对单位判处偷逃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熊某丙作为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牟取较大利益,与被告人齐某通过QQ邮件往来等方式协商使用分散运输、虚报交易价格、个人购买等途径逃避海关监管,或通过与被告人郑某某共谋采取速递业务零散入境,逃避海关查验从而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熊某丙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齐某作为甲公司法人,明知某公司偷逃税款系违法犯罪行为,为扩大某氏牌保健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量,给某公司提供其德国个人银行账户,同意某公司以教育培训费等名义将货款打入上述个人账户,逃避海关监管,累计偷逃税款100.07万元,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但其作用小于某公司及熊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指使被告人郑某甲等对外以金某公司名义,向有进口需求的委托方承诺可以从香港免税进口货物到北京,只收取明显低于正常通关费用的货物价值或重量的运输、仓储费,以此招揽业务。并以金某公司名义与委托方签订合同,以保证金、代付货款等形式做出承诺后,通知委托方将货物发给金某公司香港收货人,并由被告人郑某乙汇总订单资料通知金某公司接货,由金某公司通过水客、快件、绕关、夹藏等非法入关的方式将货物由香港走私至深圳,再通过物流快递公司运至北京,并通知郑某乙在北京收货。交货后由委托方返还保证金或代付货款,并支付运输费用。郑某某按照郑某乙与金某公司核对的金额,将收取的运输费扣除必要费用后的70%通过现金、汇款等方式支付给金某公司的员工个人账户。被告人郑某某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38.84万元,属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又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提其行为是单位行为,考虑给予被告单位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某公司确系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其在注册后有合法的经营业务,故其行为系单位犯罪的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所提我国与新西兰已签订了农产品进出口零关税的自由贸易协定,因此进口蜂蜜未损害国家税收政策,不应构成犯罪,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及<项下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我国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即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经营者必须提供进出口商品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申明等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适用《中新自贸协定》的协定税率,否则应依法纳税。而本案被告人熊某等人明知无原产地证明从新西兰进口蜂蜜违反了中国与新西兰签订的《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第八章规定,应对进口货物依法纳税,而在报关过程中故意不履行缴税义务,偷逃国家税款,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司的上述走私行为都是在被告人有病期间,公司副经理乔某某负责对外贸易的谈判及合同的签订,故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丙作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事进出口贸易多年,熟知外贸活动中需遵循国家法律及其法规,公司业务人员包括乔某某的业务行为均受其领导和指使,无论是低报价格、拆分邮寄、委托他人走私入境,都是由熊某丙决定,并授意具体实施,付款也都由熊某丙进行确认,某公司所获收益也由熊某丙实际控制事实不仅有其公司员工的证言、同案被告人齐某等人的供述予以证明,还有侦查机关调取的往来电子邮件、报关单、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对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是明知的事实清楚,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所提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考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其本人及妻子确系因病长期接受治疗,家庭困难较大,且在开庭时提出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德国甲公司系单位犯罪,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人的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德国甲公司与某公司的所有业务均发生在单位与单位之间,但鉴于本案甲公司系在境外注册,侦查机关取证及后续起诉及审理均存在诸多法律障碍,而犯罪行为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被告人齐某系中国公民,公诉机关未对单位提起公诉,只对被告人齐某提起公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但对被告人齐某在量刑时可比照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定罪处刑,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于所提被告人熊某丙在2011年12月19日才向被告人齐某提出索要半价发票和合同模板,此前齐某并未给予上述材料,公诉机关认定齐某偷逃税款35.83万元认定事实错误,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熊某丙与齐某相关邮件往来,证实某公司与甲公司合作也是齐某首先向某公司推荐、联系了兰州代理报关公司,齐某是通过胡某甲认识的该公司安某某,后将乔某某介绍给安某某,并积极帮助某公司联系进出口代理业务(低报实际交易价格),曾因价格过低还被海关质询过。以上均能够证实齐某对某公司低报价格报关进口是明知的,而且还积极给熊某丙提供合同模板及二个个人账号用于收取未报关部分的货款,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根据兰州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认定被告人齐某偷逃34.4万元税款证据不足,齐某只对29.6万元偷逃的税款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从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齐某负责的德国甲公司先后通过天津海关报关走私11单货物,价值245.97万元的事实,不仅有侦查机关提取的电子订单、邮件往来内容、付款水单、到货清单、11份海关报关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单位的业务人员均对此予以证明,故其偷逃税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对《核定证明书》的证据效力问题,由于其系侦查机关内部专业人员对相关数据进行统筹审核后所做的分析报告,用于提供给侦查人员作为参考的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使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金辉速递公司并非海关报关的义务主体和应缴税额的业务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熊某为逃避缴纳进口税额进行通谋,为某公司提供运输方便,从而规避海关的监管,依法应以走私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所提金辉速递公司实际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走私犯罪是以某公司名义实施,卷内没有金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财务报表、出库单及进账单,进而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犯罪行为系单位行为,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所提不知道是走私犯罪及郑某乙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明知某公司无合法的经营资质,积极联系业务单位,实施承揽走私货运、签订合同、交接货物、收取相关费用等走私犯罪活动的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还有侦查机关查获的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二人共同犯走私罪的事实清楚,其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200万元。

2、被告人熊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

3、被告人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4、被告人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5、被告人郑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6、被告人郑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廷达

审 判 员 安海榕

审 判 员 宋喜民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羿 铭

结束

明辨 慎断 尚法 为民

来源: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薛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