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典当车的利息是多少钱(典当汽车利息多少)

典当业是人类社会发展最古老的行业,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1987年12月,四川省成都市开办了新中国第一家典当行--成都市华茂典当服务商行,率先恢复了古老的典当业。现代典当行业发展至今,全国典当机构已有7878家,其中广东省(不含深圳)394家,深圳131家。新型典当行根据社会历史条件、客观经济状况的变化,将向当户收取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7、38条规定,典当行有权向当户收取的费用包括:当金利息和综合费。其中,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1年05月06日公布的《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2条也规定,典当行可以按照当金的一定比例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综合费用占当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上限。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因此,无论是现有规定还是有关立法征求意见稿,都明确允许典当行除了向当户收取一定的利息之外,还可以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从收入占比来看,综合费用为主要部分。

所谓的“绝当”也称作“死当”,即典当借款到期后客户没有赎回物品。《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常见的约定例如,《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典当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甲方应在典当期限内或续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或者未能同乙方达成续当协议的为绝当”。

对于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如果合同约定没有超出规定上限,大多数法院基本都能支持,但对于绝当之后的综合费该如何处理则不无争议。

一种裁判观点认为,综合费只能计算至当期届满之日。

理由是:在法律后果上,绝当意味着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而且典当行有权于当期届满后处分当物。在此情况下,典当行也自当期届满之日起对当物不再负有保管责任,当户无须向典当行支付综合费。按照这种观点,。【参考案例:黄申与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孟庆彪、孟凡明、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17号】

持另一相同观点的理由为,《典当管理办法》将综合费界定为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典当借款期满后,不再存在典当行为当户借款提供服务,而是进入当物绝当后处置、清偿债务等环节,因此不存在继续计收综合费的问题。【参考案例: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朝外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李佳蓉、王坚峰典当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8232号】

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综合费应计算至绝当之日。

理由是:典当期限届满日后至绝当日之前还有五天时间,典当公司在该段时间内对当物仍然负有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义务,典当公司要求当户承担该段时间的综合费于法有据。【参考案例:北京福中达典当有限公司诉牛根、白慧钧典当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2468号】

第三种裁判观点认为,绝当之后,典当行仍可以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

理由是: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只能向商业银行借款,必然产生成本。典当行的主要经营收入就是息费,绝当后收取息费就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出借人资金占用的成本,必然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双方明确约定绝当后继续收取月综合费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守意思自治。如果绝当后典当行不能收取息费(利息和综合费),则导致典当行有可能仅收回借款本金,无法正常开展经营,不利于保护守约方。其后果不仅纵容了违约行为,也不利于典当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参考案例: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朝外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李佳蓉、王坚峰典当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再150号】但在该案中,原判综合考量双方利益,以当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罚息足以弥补典当行的实际损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损失数额予以维持。

律师建议:

典当纠纷是民商事纠纷中一类独立的三级案由。尽管从历史发展看,“典当”一词可以追溯到1800多年以前的东汉时期,在我国具有悠久的传统。但是由于民法典及其他法律(狭义的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典当法律关系无专门规定,从现有的典当纠纷的争议与处置看,典当纠纷特色逐渐消解,无论从息费的收取,还是对当物的处理,都有退化为与一般借款抵押、质押合同纠纷无差别的趋势。而法院在具体处理典当纠纷时,既有尊重历史传统,亦有忽视典当特色的倾向。

对于绝当后典当行是否还可以继续收取综合费的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章并没有对绝当后收取综合费用进行限制。绝当后,典当关系并没有终止,典当行将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对绝当物进行管理,息费作为典当行业唯一收入来源,是典当行业生存的基础,如果绝当后不能收取息费,会使守约成本大于违约成本,这样的结果必然时鼓励当户违约,对典当行显失公正。

在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朝外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李佳蓉、王坚峰典当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支持绝当之后,典当行仍可以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重要前提为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系《典当借款合同》之双方约定。

因此,建议在典当合同中明确约定,绝当之后,典当行有权自绝当之日起至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收取相关当票载明的累计借款金额继续发生的利息和综合费,并另加收一定比例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