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rnboss(yarnboss是什么牌子)

作者 | Benjamin H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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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了司法保障营商环境建设典型案例,其中的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等诉唐某、深圳雅蓝波士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案值得关注。

该案案情

原告雨果博斯公司拥有在25类服装、鞋、帽、腰带等商品上的六个“BOSS”注册商标。2006年起,原告雨果博斯上海公司被授权使用前述全部商标在中国大陆开设了90多家BOSS品牌专卖店。2004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唐某、陈某共同或分别注册了雅蓝波士(德国)控股有限公司等及本案被诉公司共六家公司。2005年3月陈某受让注册于1995年12月的“YARNBOSS”商标,至2013年9月,该商标先后转让给唐、陈注册的其中两家公司。被告方前述公司使用该商标并对外开展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活动。被告方在阿里巴巴、马可波罗网站都有专门介绍被告公司的网页,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还开设了“yarnboss旗舰店”,并都有较大的销售规模。上述网页、网店及所展示商品上大量使用了YARN BOSS、BOSS、BOSS YARN BOSS等标识,并有移植原告品牌故事、使用“BOSS专柜正品”“YARN BOSS源自德国”等表述的行为。被告方还持有第11类气体打火机商品的“BOSS”注册商标。原告方诉请:在确认原告方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判令被告方停止对其“YARNBOSS”注册商标的使用;判令被告方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方并未提供“YARNBOSS”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认定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进而要求被告方停止使用“YARNBOSS”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不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故意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及移植原告品牌故事等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及误解,分别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被告方在受让“YARNBOSS”注册商标后,分别或共同注册了多家公司并逐步发展为直接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虚假宣传行为相结合的规模化侵权。因此,被告唐某、陈某与其注册的公司系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对销售商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六名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5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42万元。一审判决后,唐某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立即、永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并无偿转让“YARNBOSS”、“BOSS”注册商标;限期注销有关公司、通知被许可方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等。原告方则在被告方履行相关义务后申请法院解除对唐某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案虽然二审调解结案,但一审判决的主要亮点仍然值得关注:根据唐某、陈某直接策划多个公司注册及控制这些公司的事实,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相较于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追究个人责任,有利于降低原告举证责任,也有利于原告通过申请对唐某个人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保障判决执行。

本案是国内较为少见的侵权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一起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部分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员、知情员工等,并没有作为被告出现在案件中。这大概是受到了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影响,认为实施侵权(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是公司这一法人而非其股东,亦非其所雇佣的自然人(员工),因此只要追究公司的侵权责任即可。在实践中,这一诉讼思路具有很大局限性,导致一些被判侵权的公司通过各种手法转移资产、逃脱责任,最终导致所谓的“执行难”问题和知识产权保护的落空。本文认为,应当转换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目标对象,将侵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知情股东和知情员工(包括公司经理等高管)均作为公司的共同被告,扩大侵权责任追究的范围,从而最大可能地保证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落实。并且,这种做法本来应当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应有之义,但由于多年来的错误认识而导致目前的状况,其根源在于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误解。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立法上的一大发明,它将公司的股东从商业风险的无限责任中解脱出来,鼓励公司的股东、员工大胆经营,而不必过于担忧正常商业风险会给个人带来灭顶之灾。因此,在涉及公司的合同诉讼、公司法诉讼中,应当严格贯彻有限责任原则,一般不能将公司应担负的法律责任引向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否则有违一般的商业风险预期。但是在侵权诉讼中,不应过多考虑所谓的有限责任问题,因为侵权法主要着眼于行为和行为人,公司本身实际并无意思能力,所谓的公司意志,当然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必须清楚的是,从侵权法的发展历史看,公司雇员侵权本应由其自担责任,后来发展到员工的与公司有足够紧密关联的行为其侵权责任由公司承担,此即所谓的替代责任。对于过错为基础的侵权责任,由公司和实施加害行为的员工共担,本属常态;只有在合同诉讼中,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的行为人方可置身事外。因此,在侵权诉讼中追究实际控制人、员工等责任,理论上并无多大障碍,难度在于取证,因为必须有过错证据。在大部分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实施侵权行为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以及股东、员工,对于其所实际从事的活动的性质,具有明确的认知,此时公司只不过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而已,如果依据所谓的公司人格分离理论以及基于此的有限责任理论,则实际侵权人可堂而皇之逃脱法律责任,工具公司成为空壳而实际上承担不了责任,同时这些实际侵权行为人还可继续注册公司作为掩护从事侵权行为。显然,这种局面对于真正从源头上打击侵权殊为不力。

简单小结

在一些显性侵权(比如生产销售假冒知名注册商标商品、盗版书籍)的案件中,由于参与其中的人(包括上文提及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经理、员工)都是知情甚至是明知故犯,其侵权故意是明显的,这时候应当将所有事实上的参与者都作为被告。在执行力度加大、诚信体系建设日益完善的今天,追究相关自然人的责任自有其价值。当然,在有些侵权难以判断的案件比如发明专利类纠纷中,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较难判断(根源是权利范围界定问题),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知情员工的责任就较难成立,因为专利诉讼实际上是界定技术方案产权的途径,既然法官判定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都有一定难度,则被控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难以认定的。

本文只是简单提个醒:是时候转换思路了,把诉讼之剑指向那些假装无辜并躲在公司人格分离和有限责任理论之盾下的实际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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