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4日属什么(2016年2月4日属什么生肖)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以上两条中列举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即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对于分支机构而言,只有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情况下,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如果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便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其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上述规定的中“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等,要结合我国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相关规定,掌握其成立和终止的相关情形及条件,进而判断具体某个“单位”或组织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我国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法人分为盈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即依法登记是个体工商户成立的必要条件,只有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产生争议,首先看个体工商户有无字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没有字号的,则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在追究相关债务责任时,可依据上述规定主张由个人承担或者由家庭承担。

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法人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也是从其依法成立时具备,到其终止时消灭。不同类型的法人,其成立及终止时间法律有不同的规定,要结合下述关于法人成立及终止时间的相关规定掌握。法人未依法成立前(如设立中的公司),以及法人终止后,都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第七十七条规定:“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第七十八条规定:“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根据上述规定,登记是盈利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不存在不需要登记便告成立的盈利法人。因此,只有经过登记成立的营利法人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在入职属于盈利法人的单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时,要注意查询该单位是否登记,是否取得营业执照。未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建议慎重入职,否则双方不能依法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没有保障。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八十八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第九十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九十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登记不是所有的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成立的必要条件,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非营利法人,从成立之日起,具有非营利法人资格,获得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劳动者在入职某非营利法人时,首先要查询该非营利是否依法登记,没有依法登记的,要进一步查询该非营利是否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未登记且不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非营利,建议慎重入职,否则,不能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民法典第九十七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即登记非机关法人的成立要件,机关法人从其依法成立起即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民法典第九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条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要注意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取得法人资格有无专门规定,有专门规定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不符合规定的,建议劳动者慎重入职。

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在前原民法总则出台后,各地的司法实务中相继认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确认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要注意,居委会主任、村委会主体以及党群干部等,一般不予确认劳动关系。

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登记是非法人组织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劳动者在入职非法人组织时,要注意查询该组织是否依法登记,未依法登记的建议慎重入职。此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当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将出资人或设立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第二条规定:“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第十一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在其注册登记信息上,名称一般为“×××代表处”。此种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代表机构要聘请工作人员,需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也就是说,如果代表处直接招用了劳动者,双方之间也不能构成劳动关系。劳动者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发现招工单位是此类代表机构时,一定要慎重考虑,建议不要直接到此类代表机构处工作,而是要与有资质为代表机构提供服务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后,再由该单位派往代表机构工作。

在国家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后,各地也出台了相关地方性规定,如广东省出台了《广东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粤府函〔1999〕584)。但在实施一定时间后,部分地区又废止了相关规定,如经2015年12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5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等2项政府规章,并自公布之日(2016年2月4日)起施行。广大劳动者及用人单位要注意查询所在地的相关规定。在国家层面的相关规定尚未废止而地方性规定废止的情况下,该类代表机构在当地直接用工,是否能构成劳动关系,目前尚无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