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三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只能在物权法中规定吗?)
法言俗语
这次《民法典》编纂,在用益物权部分新增加了居住权,主要是为了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设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了土地经营权,主要是贯彻落实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要求,吸纳改革成果。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以案释法
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债权人能否就该房屋优先受偿?2015年7月27日,张某和戴甲向杨某出具借据,其中载明“兹有张某、戴甲向杨某借款18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借期为半年。资金由杨某中国银行卡划入借款人指定戴乙的账号,还款方式为全部现金归还。该笔借款戴丙、陆某、沈某、戴丁承担无限责任担保,直至借款人全额归还被借款人借款为止。到期不归还,视为违约。借款人应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戴乙、戴丙、陆某、沈某、戴丁等未在该借据上签字。2015年7月28日,杨某将180万元转账至戴乙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当日张某和戴甲支付杨某现金3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2015年7月27日,戴丙、陆某与杨某签订3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人将自有的三套房屋出售给杨某。2016年1月27日之后的租金由杨某收取,杨某可直接与租客签订租房协议。同日,沈某、戴丁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自有房屋一套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当日戴丙、陆某与沈某、戴丁分别向杨某出具金额为120万元和60万元的收条,确认收到杨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购房款。因张某、戴甲到期为还款,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戴甲偿还本息,对戴丙、陆某的三套房屋和沈某、戴丁的一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杨某确定所谓支付戴丙、陆某与沈某、戴丁的购房款就是转账至戴乙账户的180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对上述180万元提供担保。法院支持了杨某要求张某、戴甲偿还本息的请求,但未支持其优先受偿的诉请。
本案中,杨某与戴丙、陆某、沈某、戴丁分别签订四份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在于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当张某、戴甲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时,戴丙、陆某、沈某、戴丁则以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杨某的方式清偿债务。因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行为属于学理上的“后让与担保”,亦为让与担保的种类之一。至于让与担保的效力,因其是一种非典型性的担保物权形式,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让与担保不能发生物权效力,故杨某基于该担保形式要求对戴丙、陆某、沈某、戴丁提供担保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但这不妨碍杨某通过保全并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方式实现其债权。( 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杨某才与戴某峰、张某男、戴某1、戴某二、陆某花、沈某全、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详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8326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结果是相互区分的,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创设了一种法律上没有规定的担保物权,则这种权利不会发生物权效力,享有权利的一方不能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是,如果根据合同其他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则不能因合同中存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约定而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四物权公示原则(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公示方法吗?)
法言俗语
《民法典》条文
以案释法
行政判决撤销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先取得的抵押权会因此无效吗?2008年7月15日,某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甲公司的申请,向甲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县城南工业园区四、五路交叉路口面积270338平方米钢构厂房登记在甲公司名下。2009年12月,乙公司成立,使用甲公司的厂区投资生产。后乙公司在甲公司所有的钢构厂房南侧自建3层楼房。2010年7月4日,乙公司向某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包括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的钢构厂房在内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同年7月8日,某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乙公司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乙公司因向丙公司借款,在丙公司要求下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0年11月17日,某房地产管理局向丙公司出具了案涉房屋的他项权证。因乙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丙公司起诉乙公司,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调解书确认了丙公司的债权以及抵押权。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撤销了乙公司的房屋所有权登记。随后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丙公司提出许可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丙公司善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该权利可以对抗甲公司的所有权,判决许可案件继续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丙公司与乙公司达成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时,案涉房产登记于乙公司名下。不动产权属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和公示公信力,虽然其后经过行政诉讼撤销了乙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丙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在先,因此原审认定丙公司善意取得的案涉房屋抵押权可以有效抗辩甲公司的所有权,并准许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并无不当。至于甲公司的损失,在案涉房屋被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乙公司请求赔偿。( 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五河县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海龙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779号民事裁定书)
法官说法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编辑:李金峰 审核:傅德慧
以案说“典” | 物权通则——物权编的基本原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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