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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一章 物权通则
第二节 物权编的基本原则(下)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只能在物权法中规定吗?)

法言俗语

物权属于民事权利,在某种意义上民事权利体现的是当事人的自由,那么当事人能否像自由订立合同一样自由创设、变动物权呢?基于合同,当事人享有债权,这种关于债权的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受制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效力范围原则上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但是,物权是对世权,创设物权意味着对本人以外所有人的约束,如果允许物权自由创设、变动,将给他人的自由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甚至是无端的束缚,而从根本上损害物权人自身的权利,所以《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116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当事人只能依照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设立物权,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比如我国法律规定了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但没有规定不动产质权,当事人设立不动产质权的行为就是无效的。物权的内容法定,是指在法律已经对某种物权的内容或者构成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去自行约定或改变。比如动产质权是以动产转移占有作为生效条件的,当事人如约定动产不进行转移占有动产质权也能够发生效力,这种约定便是无效的。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属于民事基本法律制度,除可以在《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外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可以进行规定。

这次《民法典》编纂,在用益物权部分新增加了居住权,主要是为了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设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了土地经营权,主要是贯彻落实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要求,吸纳改革成果。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以案释法

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债权人能否就该房屋优先受偿?2015年7月27日,张某和戴甲向杨某出具借据,其中载明“兹有张某、戴甲向杨某借款18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借期为半年。资金由杨某中国银行卡划入借款人指定戴乙的账号,还款方式为全部现金归还。该笔借款戴丙、陆某、沈某、戴丁承担无限责任担保,直至借款人全额归还被借款人借款为止。到期不归还,视为违约。借款人应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戴乙、戴丙、陆某、沈某、戴丁等未在该借据上签字。2015年7月28日,杨某将180万元转账至戴乙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当日张某和戴甲支付杨某现金3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2015年7月27日,戴丙、陆某与杨某签订3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人将自有的三套房屋出售给杨某。2016年1月27日之后的租金由杨某收取,杨某可直接与租客签订租房协议。同日,沈某、戴丁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自有房屋一套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当日戴丙、陆某与沈某、戴丁分别向杨某出具金额为120万元和60万元的收条,确认收到杨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购房款。因张某、戴甲到期为还款,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戴甲偿还本息,对戴丙、陆某的三套房屋和沈某、戴丁的一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杨某确定所谓支付戴丙、陆某与沈某、戴丁的购房款就是转账至戴乙账户的180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对上述180万元提供担保。法院支持了杨某要求张某、戴甲偿还本息的请求,但未支持其优先受偿的诉请。

本案中,杨某与戴丙、陆某、沈某、戴丁分别签订四份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在于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当张某、戴甲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时,戴丙、陆某、沈某、戴丁则以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杨某的方式清偿债务。因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行为属于学理上的“后让与担保”,亦为让与担保的种类之一。至于让与担保的效力,因其是一种非典型性的担保物权形式,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让与担保不能发生物权效力,故杨某基于该担保形式要求对戴丙、陆某、沈某、戴丁提供担保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但这不妨碍杨某通过保全并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方式实现其债权。( 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杨某才与戴某峰、张某男、戴某1、戴某二、陆某花、沈某全、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详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8326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结果是相互区分的,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创设了一种法律上没有规定的担保物权,则这种权利不会发生物权效力,享有权利的一方不能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是,如果根据合同其他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则不能因合同中存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约定而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物权公示原则(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公示方法吗?)



法言俗语

物权公示是物权在变动时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开,使得社会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情况。物权公示并非无条件地将财产或财产上的物权状态予以公开,公开并不是物权公示的目的,规定物权公示是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采用一种能够让外界通过观察或者查询即可了解的情况以客观方式表现出来,而不能让物权变动局限于有关当事人的观念中,或仅被有关当事人知晓。比如,对于一幢房屋,是不是已经设定了抵押权,通过一般的观察方法是不可能了解的,物权公示就是给社会提供了一种识别物权的方法。物权公示之所以重要且必要,是因为物权是对世权,只有通过公示宣示物权的归属状况,才能保障物权人对物的支配。从商品交易的角度看,如果不能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使交易的相对方了解所购买的物品的权属,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均难以保障。《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了物权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变更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则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和变更的公示方法,这符合世界多数国家的通例。物权公示方法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进行排除,或者另行创设物权公示方法。在物权编中,物权公示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两种情况:一是物权公示直接决定物权变动本身的成立,学理上称之为公示成立要件主义,比如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另一种物权公示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仅使物权变动具有对抗力,也就是说,如果未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物权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善意第三人无对抗力。比如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第1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力是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对于动产而言,占有人可能并非动产的所有权人,对于不动产而言,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也是难免的。如果要求交易的相对方必须掌握权利的真实状态,对当事人则意味着极高的交易成本,商品的流动或者流通就会减缓,交易失败率就会升高,物权公示的意义也会荡然无存。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力,就是在公示的权利状态与实际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时,保护善意相对方基于对公示的信任而进行的交易,以维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在涉及交易安全维护时,占有和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公信原则有适用余地,而如果涉及谁是真正物权人的内部争议时,公信原则并无适用余地。物权公示原则在实践中发挥作用,要以一物一权原则为前提。试想,如果一件物品上可以设置无限量的所有权,公示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何在?一物一权是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一个物的组成部分不能成立单独的所有权。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居住使用的某处房屋共同所有,是指夫妻双方对该处房屋共有一个所有权,而不是在该处房屋上存在两个所有权。一物一权不排斥在一个物品上设立多个他物权。比如,一幢房屋价值100万元,所有权人可以在房屋上为银行设立抵押权,从银行贷款30万元,如所有权人发现其从银行的借款不能满足需要,还可以利用房屋的剩余价值继续在该房上设立抵押权,从他人处获得贷款,这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以案释法

行政判决撤销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先取得的抵押权会因此无效吗?2008年7月15日,某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甲公司的申请,向甲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县城南工业园区四、五路交叉路口面积270338平方米钢构厂房登记在甲公司名下。2009年12月,乙公司成立,使用甲公司的厂区投资生产。后乙公司在甲公司所有的钢构厂房南侧自建3层楼房。2010年7月4日,乙公司向某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包括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的钢构厂房在内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同年7月8日,某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乙公司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乙公司因向丙公司借款,在丙公司要求下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0年11月17日,某房地产管理局向丙公司出具了案涉房屋的他项权证。因乙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丙公司起诉乙公司,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调解书确认了丙公司的债权以及抵押权。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撤销了乙公司的房屋所有权登记。随后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丙公司提出许可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丙公司善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该权利可以对抗甲公司的所有权,判决许可案件继续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丙公司与乙公司达成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时,案涉房产登记于乙公司名下。不动产权属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和公示公信力,虽然其后经过行政诉讼撤销了乙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丙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在先,因此原审认定丙公司善意取得的案涉房屋抵押权可以有效抗辩甲公司的所有权,并准许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并无不当。至于甲公司的损失,在案涉房屋被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乙公司请求赔偿。( 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五河县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海龙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779号民事裁定书)


法官说法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商品房网签登记不是法定的不动产登记方式,而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者变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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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编辑:李金峰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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