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4穿透式监管是什么意思(穿透式监管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公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会议纪要》中有关穿透式审判部分进行摘录和解读。

会议指出,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解读:

据说,穿透式监管的说法在2014 年出现,但只是在个别情形下使用,只是从2016 年开始成为一个政策中的概念,到2017年才大规模地贯穿到了监管之中。2018年,全国政协委员、证监会副主席姜洋曾向记者表示,“穿透式监管是中国的经验、中国的智慧,来自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穿透式监管”构成了2017年以来的监管关键词,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频繁提到“穿透”一词,穿透式监管也扩展到了很多层面。所谓“穿透式监管”,是指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透过金融产品的表面形态看清业务实质,打破“身份”的标签,从业务的本质入手,将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穿透连接起来,甄别业务性质,根据业务功能和法律属性明确监管规则。

早在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70804]指出,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商事交易如融资租赁、保理、信托等本来就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多个交易,再加上当事人有时为了规避监管,采取多层嵌套、循环交易、虚伪意思表示等模式,人为增加查明事实、认定真实法律关系的难度。妥善审理此类案件,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在仅有部分当事人就其中的某一交易环节提起诉讼,如在融资性买卖中,当事人仅就形式上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为方便查明事实、准确认定责任,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2019年10月,在**担保公司与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担保公司与案外人**小贷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担保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担保公司因此“摊上了大事”,引起行业震动,该判决可谓是前所未有,值得警醒。

除了透式审判思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隐名代理规则作出裁判也有异曲同工之效。例如,在马*与欧*、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018)云0602民初1961号】中,法院认为,被告耿*向原告借款未果,遂请被告欧*、康*以自己的名义代其向原告借款,在签订借款协议的时候,原告对此情况明知,并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将借款本金交付给了被告耿*。被告欧*、康*虽是签订借款协议的主体,但二人并无借款意图,也没有实际使用借款,故被告欧*、康*为本案名义借款人,被告耿*为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欧*、康*与被告耿*之间实际形成了隐名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实际的借贷双方为原告马*与被告耿*,双方签订的《债务确认协议》应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耿*,被告耿*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欧*、康*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该判决中的说理虽然有合同法上的依据,但也和透式审判思维别无二致。

因此,在“穿透式监管”和“穿透式审判”时代背景下,金融从业人员在设计产品、方案时不可过度迷恋各种表面工具或者合同约定,不仅要尽可能还原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还要认真考虑最终能否经得起“穿透式”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