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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与何xx劳动争议一案并当庭宣判,裁定阿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xx经济补偿金249421元与代通知金50342元,驳回何xx与阿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一审审判中,原告阿里诉称:

阿里巴巴公司无须支付何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103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0342元。

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9日,何冬梅入职阿里巴巴公司,岗位为客户经理,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4月20日,何冬梅因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绩效成绩为3.25B(不胜任工作),出具《绩效改进计划》一份,对其上期(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绩效成绩也为3.25B,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签字确认,同时对下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绩效要求亦签字确认。同时,阿里巴巴公司为何xx安排了培训,但何冬梅明确表示拒绝参加培训。

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间,何冬梅亦未达到《绩效改进计划》中的绩效要求,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阿里巴巴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阿里巴巴集团工会征求意见,工会亦对解除决定不持异议。故阿里巴巴公司向何x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因其不能胜任工作并经培训或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决定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8月31日。依据上述事实,阿里巴巴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

被告何xx则诉称:

撤销浙杭滨江劳动仲裁(2019)563号仲裁书作出的裁决;

阿里巴巴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50345元;

阿里巴巴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591696元;

阿里巴巴公司支付股权利益403403元(何冬梅工作期间的业绩优秀奖励)。

事实与理由:

首先,(2019)563号仲裁书认定何xx的业绩事实不清。何xx于2006年3月9日入职被告从事客户经理一职,共签订4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是2014年9月2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何xx的工资为底薪3500加提成4%到12%。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何xx的每月工资分别为48634.26元、66883.33元、33966.04元、93627.48元、34800.13元、39276.43元、50341.64元。从上述工资情况可以看出,何xx并非业绩考核差。而仲裁委没有深入了解何冬梅考核3.25B的真实情况,没有整体了解何冬梅的真实工作及考核情况。

第二,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绩效改进计划”证据仲裁委认定错误。阿里巴巴公司为了将何冬梅赶出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何冬梅参加贵阳的优秀业务人员的旅游奖励活动中采取胁迫方式让其签订了该计划,为解除劳动合同作下铺垫。该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第三,阿里巴巴公司对何xx的业绩考核中存在严重造假行为。“绩效改进计划”要求何冬梅在原来每月要求新签6单的基础上增加4单,何冬梅实际完成6单。而除新增签单工作外,何冬梅还有后期客服、老客户续单等业务考核,并非仅有新增签单考核。且何冬梅的工作排在前十位员工当中。阿里巴巴公司突然要求何冬梅业绩提升50%明显违反常理也无法完成。

第四,仲裁委员会对何冬梅提供的排名情况及因优秀获得股权奖励的证据只字不提,认定有误。

第五,何xx拒绝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参加的培训合情合法。因为阿里巴巴公司安排的培训是刚入职学员的学习,且时间也在夜晚十点以后。

第六,员工在工作期间业绩形式奖励的股权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劳动仲裁范畴。

第七,仲裁书认定的何xx工作地及工资发放地错误。何冬梅于2014年9月2日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在佛山,入职后十年多,何冬梅一直在广州和佛山两地工作,且社保缴纳在广州市,故阿里巴巴公司应按广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八,阿里巴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最终一审法院裁判:

一、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xx经济补偿金249421元;

二、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xx代通知金50342元;

三、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何冬梅各半负担。

来源:互联网坊间八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