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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5月25日8时40分,本溪市仁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翟某驾驶驾校车辆驶出驾校,在滨河北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本公交认字[2017]第2105032017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认为翟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因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8)184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对翟某、刘某、主管车辆维修的马某某、车辆管理员张某某、翟某的班长佟某、修理厂的修理工张某某等人作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及教练车维修审批报表,能够证明广业驾校的教练车外出修车,无论是检测还是更换零件均属于修车范畴,必须填写维修审批报表并由相关管理人员及本人确认签字,教练员持维修审批报表到维修厂,维修厂根据审批报表载明的修理事项才予以修理。原告主张其是外出修车,但是并没有填写维修审批报表,也未履行车辆维修层级报修审批程序;

其次,驾校规定外出修车不准搭载学员,但是当时车上搭载一名学员;

最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滨河北路原交警支队停车场路段,因当时出事地点还没有到郑家桥,只有上桥向左行驶才是去往南地修理部的大致方向。

综合以上因素,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以修车为真实目的因工外出,也无法确定其确实向修理厂方向行驶。

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8)184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