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门事件(龙口门事件资源下载地址)

烟台齐鲁网8月18日讯 近日,龙口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侵权案件。2013年3月份,6岁的张某某与其小伙伴在龙口市某村委会所有的大院门口处玩耍,在攀爬长期搁置在该大院门口的大门时,大门倒塌张某某被砸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某某的父母为此将龙口市某村委会及该大院内及临街房的七名使用者刘某、王某1、于某、王某2、王某3、李某某、王某4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口市某居村民委员会及其余七名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70%共计412269.9元。

在审理中,被告村委及其他七名被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村委认为该大院长期被七名被告无偿占有使用,应由管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七名被告认为,该大院系村委所有,该村其他村民也经常在该大院停车,大门不是被告损坏,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张某某的小伙伴的父母也应作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经过反复观看现场录像,承办人发现该院的两扇大门,其中一扇损坏被靠在墙边搁置,张某某的小伙伴当时并无攀爬行为,对大门的倒塌无责任,而张某某与其小伙伴到大门处玩耍时,张某某的监护人并未在现场。

经审理我们查明,事发现场系龙口市某村原五金厂大门口,该厂有临街房十余间,院内有房屋二十余间,该厂房屋及场地归被告村委所有。被告刘某于2006年左右开始无偿使用该大院内南侧的十间正房、三间厢房至今。被告王某1于2005年左右开始使用大院大门西侧的五间临街房,在内居住并从事铝合金加工,并在大院内紧挨临街房处搭有棚子,平时有面包车进入大院。被告于某于2012年7月开始使用大院大门东侧的三间临街房,并在院内盖有约40平方的简易仓库。被告王某2于2006年左右开始使用大院内东南侧的五六间房屋作为仓库,2012年被告王某2与被告村委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纳3700元租金。被告李某于2010年左右开始使用大门最东面的三间临街房从事广告经营。被告王某3于2007年左右开始使用该大院外三间临街房。被告王某4于2009年左右开始使用大院内东南角位置的五间房屋经营车床维修。涉案大门系村委按装,2012年7月份之前该门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2012年,被告王某2家拉货的货车将东侧门垛撞坏,被告王某2向货车司机索要了600元钱交给被告王某1让其找人维修,被告王某1找人将门垛修好。2012年7月份左右,进出被告王某2家仓库拉(送)货的司机再次将东侧门垛撞坏,门垛出现裂缝,被告王某2将东侧门垛予以拆除拉走。东侧大门被靠在墙上搁置至事故发生。大门损坏后,被告刘某、王某1、于某、王某2、王某4均未及时告知被告村委会。李某及被告王某3从未使用该大院,不走大门。被告村委会未与七被告约定该大院房屋、设施的维修义务。

考虑到本案被告村委会作为事故大门的所有人在将事故大院内房屋及临街房屋交付给其他被告使用时,既未明确大院大门的日常管理、维护职责,其自身亦未尽到相应的维护、管理职责,使大门长期处于无序管理、损坏后长期搁置处于危险状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维护瑕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本次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某、王某2、王某4均使用大院内房屋生活或生产,被告王某1、于某在大院内均有棚子或简易仓库,以上五被告作为大门的使用者,在大门损坏后未能及时维修消除危险或者通知被告村委维修,使大门长期搁置处于危险状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维护瑕疵,以上五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本次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2在进出其仓库的货车将大门损坏后,自行将门垛拉走,对大门处于危险状态具有更直接的责任,考虑到上述六被告对大门处于危险状态的过错大小,我院最终认定被告村委承担35% 得责任,被告刘某、王某4、王某1、于某分别承担4%的责任、被告王某2承担9%的责任。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考虑到张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放任张某某攀爬铁门时致被铁门压倒致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以张某某父母承担40% 的事故责任为宜。现双方均已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