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额一人什么意思(差额一人是什么意思)


目前,在各级换届选举中,无论是党委换届还是人大换届,对于一些特定候选人,有关方面往往会出面要求“高票当选”,尤其是对上一级推荐到下一级选举的具有领导干部身份的候选人更是强调要“全票当选”,甚至将这视为民主团结和谐的象征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体现。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违民主选举原则和自由行使选举权,实为不妥。

首先,“全票当选”不一定都是民意。众所周知,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换届选举中,候选人一般都是经组织提名推荐,由同级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正职候选人只有一个(即等额选举),副职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一般差额一人),选举的各类人选由上级机关领导指定,是指定下的民主。在此种背景下,候选人全票当选说明了什么呢?这说明规则并不等于民主,只是民主的手段,选举的结果只反映一定程度的民主的广度,并不反映真实的民意。比如,某地在大会选举县长时,组织指定和提名推荐侯选人只有一人,即使选举时全体代表都参加了,即广度为100%,又有100%以上的成员同意该侯选人,难道说这是民主吗?不是。从表面看,有一定的广度,得票率较高,结果也符合选举的要求,但并不符合民主的本质特征。原因是在侯选人问题上,选举人不能选择,投票选举只是形式和过程,并非民意的真实表达。

再是,强制要求“高票当选”有悖于民主选举精神。选举是民主的基石,选举自由是民主自由的本质。选举法第34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地方组织法第23条规定,“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可见,换届选举,投票人有权赞成,有权弃权,更有权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也就是说,在换届选举中,选民和代表完全可以按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不论投赞成票、反对票、弃权,或者另选他人,都符合法律规定和民主选举精神。因为从法律效力上讲,候选人获得法定过半赞成票数和全票当选并没有多大区别,只不过是证明候选人依法当选而已。而一些地方为了确保候选人“全票当选”,强求代表违背主观意愿,违心投赞成票,明显有人为干预操纵之嫌,有悖法律规定和民主选举精神。

其三,“全票当选”决非全过程民主的体现。全过程民主是过程民主和结果民主、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人民民主和国家意志的有机统一,是全链条、全方位、全覆盖的民主,其核心要义是确保所有社会成员能广泛自由地行使民主权利,最大限度地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支持和保障人民真正实现当家作主。换届选举是最广泛、最全面、最真实的民主实践活动,全过程民主体现在投票选举中,就是在整个选举过程都要充分发挥民主,确保有投票权的选民和代表依法自由行使选举权利,按照自己的愿望进行投票。很显然,人为强制要求候选人必须“高票当选”或“全票当选”并不符合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本质要求,也不能体现民意,代表民愿,更谈不上是实现全过程民主。其实,在百分之百满意率、百分之百赞成票和“高票当选”的背后,往往折射着民主精神的缺失。

因此,当下,在各级换届选举中,不能一味地追求“高票当选,”更不能对一些特定候选人强制要求必须确保“全票当选。”否则,如果一味盲目追求“全票当选”效应,不仅有强迫民意之嫌,更有悖于民主选举制度的核心精神。同时如果让拟定的候选人轻而易举就能“全票当选”,他们就会认为是理所当然,当之无愧,对人民并无敬畏之心,视权力机关为“橡皮图章”,随意任性而为,不利于树立公仆意识、监督意识和忧患意识,不利于今后成长和工作。

所以,在党政和人大、政协各类选举过程中,要理性辩证地看待得票多少,充分尊重投票选举人的选举权和选择权。能否“全票当选”要顺其自然,尊重民意,不可强求。

作者:张天科

编辑:樊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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