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什么(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第1讲 保险法的两大立法目的,以及保险法的两大核心板块

1、保险法的两大立法目标,一是保护当事人权益,二是加强保险业监管。

2、保险法的两大核心板块,一是保险合同法,二是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包括一般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业法包括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代理人和经纪人、保险监管和违规处罚。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2讲 保险的概念

1、保险是商业行为,以区别于社会保险。

2、保险是双务行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互负责任和义务。

3、财产保险重在“赔偿”,针对事故及因其造成的财产损失。

4、人身保险重在“给付”,针对事故及合同约定的条件。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2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3讲 从事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

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指国务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2、最大诚信原则

因保险行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保险活动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高于普通的民事活动。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4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法》第5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4 讲 保险经营的主体资格

1、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组织,比如各类保险互助机构,都需经银保监会审批设立。无牌照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比如支付宝曾经推出的相互保已被叫停。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并承担责任。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6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5讲 境内保险公司对境内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境内业务专营权

1、境内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境内保险,只能向境内保险公司投保。

2、境内的保险公司,指注册地在境内的保险公司,包括内资公司和外资公司。

3、境内的自然人可以向境外机构投保,但不受境内法律的保护。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7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6讲 分业经营原则

1、四个金融子领域,均实行分业经营。

2、经营机构必须分设,行业监督已有合并(银行、保险和信托)。

3、保险集团公司和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在特定的金融子领域内,必须分业经营。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8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7讲 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

1、在本法实施时是保监会,2018年保监会和银监会合并成立了银保监会,目前的监督机构是银保监会。

2、银保监会在各省设有银保监局。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9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8讲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方主体。

2、投保人的义务是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赔偿(财产险)或给付(人身险)保险金。

3、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一般就是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但也有例外(涉外的水险业务)。

4、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大部分情况下都不是同一主体。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0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12条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18条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9讲 订立保险合同的自愿原则

1、交通意外领域有交强险,部分安全领域有安全责任险,属于强制投保的性质。

2、其他保险都是自愿投保的性质。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1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10讲 什么是保险利益

1、保险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财产险大多基于所有权,也可以是用益物权,比如抵押权、租赁权等。

3、人身险大多基于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2条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11讲 保险利益的确认原则

1、人身险的保险利益考量的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考量的时点是订立合同时,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2、财产险的保险利益考量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考量的时点是出险时而非投保时。比如涉外的水险业务,以CIF方式结算,投保时所有权不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但出险时标的所有权已归被保险人,所以被保险人在出险时要有保险利益。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2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12讲 财产保险同一保险标的的利益叠加

同一保险标的上允许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比如车辆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投保了车损险,后来车子被抵押给了银行,银行基于抵押权又投保了车损险。如果车辆发生损失,所有权人和银行都可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赔偿范围应限于各自的保险利益。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3讲 人身险合同因保险利益而无效的处理原则

因保险公司也存在过错,所以应“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非“退还现金价值”。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4讲 保险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分类

1、按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人身险和财产险。

2、人身险中,以寿命为承保标的的是人寿保险,以身体为承保标的的是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保险等。

3、财产险中,以有形财产为承保标的的是财产险(狭义),以有关利益为承保标的是的保证险和责任险等。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2条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15讲 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

1、遵循民法的一般规则,即要约和承诺,合同自承诺时成立。

2、其他保险凭证,比如简易的保险卡。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3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16讲 订立合同时代签字的处理原则

1、允许保险人及代理人为投保人代填投保单,但不能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

2、如果保险人及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投保人仍然交纳保险费,视为投保人对代签字的追认,保险合同有效。

3、保险人已收费但是未出单,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一般情况下都要理赔。如果不理赔,举证责任倒置给保险人。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4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17讲 保险合同的形式

1、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书面形式不一定是纸质形式。民法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包括纸质资料和数据电文,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者传真等。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3条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第18讲 保险合同的效力

1、保险人作出承诺时,保险合同不仅成立,而且生效。

2、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比较常见的是重大疾病保险,一般会设定一个观察期(180天)。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3条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19讲 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的义务

1、投保人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2、保险合同生效,不代表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比如车险的投保时间、保险公司的出单时间、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是三个不同的时间点。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4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20讲 保险当事人的法定解约权

1、投保人随时都有解约权,但货运险和航运保险除外。

2、保险人仅针对下列情况且还有情节严重等其他条件时,才有法定的解约权:(1)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3)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4)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5)投保人未履行如实申报的义务;(6)投保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7)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诈索赔。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5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21讲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有被动性的特征,即保险人先问,投保人再答,保险人不问,投保人可以不答。但是保险人如果问了,投保人只要知道都要答。

2、保险人的询问要明确和具体,如果询问过于笼统,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3、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区分故意(不退保险费)和重大过失(可退保险费)。

4、保险人如有解约权,应在三十日和两年内行使。三十日和两年均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或延长。

5、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收取保险费,视为保险人放弃解约权,应承担保险责任。

6、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时,保险人的解约要走正式的解约流程。没有走解约流程的视为未解约,发生保险事故后不能拒赔。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6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6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7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8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22讲 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1、提示义务,指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

2、明确说明义务,指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

3、违反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无效。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23讲 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1、针对免责条款,要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

2、是否明确说明的判断标准,在于“常人能够理解”。

3、在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举证上,法院认可电子数据的证明效力。

4、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保险人,投保人的签字盖章可构成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12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13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24讲 未经明确说明也能生效的免责条款

如果免责事由本身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只要提示即可生效,即便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条款也生效。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5讲 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

1、法定要素共10项,不可缺少。

2、约定要素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法不禁止即可。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8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26讲 保险合同中不同条款的效力等级

1、投保单优于保险单。

2、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

3、在后优于在先。

4、手写优于打印。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27讲 关于受益人的特别规定

1、受益人是人身险的特有概念。

2、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范围没有限制。

3、比较常见的“法定受益人”,要按继承法原则确定受益人的范围和受益的顺序。

4、指定受益人后,受益人无法行使受益权时,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8条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28讲 保险金额

1、保险合同的最高赔付限额。

2、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中必须要约定,保险价值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8条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29讲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对应于民法意义上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2、核心标准:免除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权利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9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30讲 免责条款的范围

1、格式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保险人的法定解约权不属于格式文本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31讲 保险合同的协商变更

1、可以协商变更,保险人应出具批单。

2、涉及承保风险变更的情形,可能需要收取费用。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20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32讲 出险后的及时通知义务

1、责任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2、时间要求是在出险后,且要及时。

3、不及时通知的后果,可能导致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21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33讲 保险赔偿的时限性规定

1、理赔资料缺失时应一次性要求补正。

2、常规情形下,保险人的定损时限是三十日,赔付时限是十日。

3、保险人拒赔的通知时限是三日。

4、复杂的赔案应在六十天内先行支付,定损后再补差。

5、为防止保险人拖延定损,规定了定损期限的起算日,但扣除了因被保险人补充资料而耽误的合理期限。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22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23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24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25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34讲 保险纠纷的诉讼时效

1、财产险,以及人身险中的医疗险、意外险等,诉讼时效是2年。

2、人身险中的人寿保险,诉讼时效是五年。

3、注意,民事领域普通的诉讼时效已改为三年。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26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35讲 虚假理赔的处理原则

1、谎报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赔、不退。

2、制造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赔,但投保两年以上的应退还现金价值。

3、夸大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夸大部分不赔。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27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36讲 再保险的基本概念

1、再保险,对应于原保险,是保险的保险。

2、对应于民法意义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投保人和再保险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3、历史上的法定分保已取消,再保险已市场化。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28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29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37讲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有受益人的解释

1、原因:保险人提供了条款,投保人被动接受,契约自由于形式;保险合同的条款过于专业,普通人往往难以理解;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上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

2、对非保险术语的解释要符合专业意义,或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30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38讲 行政文书在司法审判中的证据效力

行政文书在司法审判中具有证据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39讲 保险赔偿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两事不相关。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0讲 保险赔偿中的填平原则

被保险人可就第三方赔偿不足部分向保险人求偿。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第41讲 人身险的保险利益

1、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的具体适用

(1)利益原则(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具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同意原则(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存在于订立合同时,不是订立合同后或发生保险事故时。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31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2讲 人身险被保险人年龄不实的处理规则

1、年龄不真实会影响核保和收费。

2、真实年龄小于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有解约权。

3、投保超过两年的不能解约,事先知情的不能解约。

4、年龄不真实导致多收费的应退还,少收费的可以补收或按比例赔付。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32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43讲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特殊规定

1、为防范道德风险,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8岁以下的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2、能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的投保人,仅限其父母,不包括其他有监护权的近亲属。

3、银保监规定的死亡保额,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20万元,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50万元。

4、保险责任里包含死亡责任的,都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含死亡责任的保单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也不得转让或质押。

5、同意的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口头。同意的时点,可以是订立合同时,也可以是订立合同后。

6、对他人的代签名未提异议,视为同意。同意了受益人,也视为同意。

7、如果撤销同意,效力及于解除保险合同。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33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34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2条 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6条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44讲 人身险的交费规定

1、常见的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分趸交和期交。

2、财产保险多为趸交,人身保险多为期交。

3、人寿保险以死亡为给付要件,带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不能通过司法程序强制履行。

4、人身险保险费的支付义务人首先是投保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35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38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 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45讲 人身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和复效

1、催告之日起30天或合同约定之日起60天不交费,保单效力中止。

2、效力中止非终止,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赔偿。

3、效力中止后两年内交费,可复效,超过两年再交费,保险人可解约,解约需退还现金价值。

4、保险合同的复效具有法定性。保险人在30日内不同意,也能复效。不得复效的例外情形,仅中止期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项。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36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37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 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46讲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1、受益人的指定权,被保险人优先于投保人。

2、为防止转移利益、洗钱等不法行为,团险业务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

3、受益人可以是多个人。多个受益人的顺序和份额,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推定为等额。

4、受益人的变更权,被保险人也优于投保人。

5、变更受益人,应通知被保险人,变更的效力自通知发出时生效。

6、变更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39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40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41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第10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第11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7讲 受益人的身份争议处理规则

1、“法定”的“法“,指”继承法“。

2、受益人为某个身份而不是具体的某个人,当客户为自己投保时,参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身份,为他人投保时,参照保险合同成立时的身份。

3、受益人既有姓名又有身份,身份关系发生变化时,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第48讲 受益人无法行使受益权时,保险金的处理规则

1、没有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处理。

2、有几个受益人但部分受益人无法行使受益权时,保险金的处理规则。

3、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顺序,不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没有继承关系,都推定受益人先死。目的是让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再按法定原则进行继承,把保险金留在被保险人这一脉。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42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第15条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险法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保险金归属。


第49讲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处理规则

1、投保人的主观恶性较重(可能在投保时就有杀人预谋,涉嫌故意杀人和骗取保险金两项罪行),保险公司可拒赔,投保超过两年的,应向其他权利人退现金价值。

2、受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保险公司仍应赔付,仅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仅在投保未超过两年时可拒赔,但应退还现金价值。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43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44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50讲 故意犯罪和抗刑强执的法定免责

1、故意犯罪必须有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生效的法律文书指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

2、拒刑强执,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3、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和伤残或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能拒赔。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45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 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51讲 人身险理赔后没有向第三者的追偿权

人身险和财产险的重大差别之一。人身险的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后不享有向第三者的追偿权。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46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52讲 退保金的支付时限

退保后的退保金应在三十日内支付。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47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53讲 法院对人身险合同是否成立的主动审查义务

1、投保时是否有保险利益。

2、死亡责任的保险是否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54讲 体检和如实告知的关系

1、体检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2、保险人知道了体检的结果,不能再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55讲 受益人转让受益权

1、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变更受益人,但受益人可将保险金请求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

2、性质上属于债权转让,应通知保险人。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56讲 不介入被保险人的继承纠纷,不重复支付保险金

解析:保险人不介入被保险人的继承纠纷。当保险金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且同时存在数个继承人时,如果已向其中持有保险单的继承人支付了保险金,可拒绝向其他继承人重复支付保险金。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 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57讲 退保金的支付对象

1、如无合同的特别约定,退保金原则上要退给投保人。

2、如果投保人丧失退保金的领受权,退保金应支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 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第58讲 人身险的解约权

原则上,人身保险的解除权在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第59讲 几例典型人身险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1、关于医疗险的两个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2、关于自杀的两个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谁主张谁举证。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第19条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1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第60讲 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和紧急情况下的变通

1、可在约定之外的医院紧急就医。

2、紧急情况解除后,应转入约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第61讲 死亡的认定

1、死亡,不仅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法律意义上的宣告死亡。

2、下落不明的时间,可以作为死亡时间。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62讲 数个责任无法清晰界定的理赔规则

1、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近因原则。

2、几个原因同时发生,有保险责任也有非保险责任,无法区分先后和主次,可按比例赔付。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第63讲 财产险保险利益的认定原则

1、指向于被保险人。

2、保险事故发生时(非投保时)。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48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64讲 转让保险标的的权利义务

1、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不终止,但在程序上要通知保险人出具批单变更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通知效力一经发出即生效。

2、货运险的特殊性,可能无法及时通知,所以只要在约定的航线上,可以认货不认人。但是变更目的地的除外。

3、转让保险标的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有通知义务,保险人有增费权或解约权。未通知时,保险人有法定免责权。

4、所有权转移但未登记,风险已发生转移,可以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常见因车辆过户引起此类纠纷。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49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5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65讲 两类险种的不得解约

1、不得解约的规定同时约束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

2、防止风险投机行为。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50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66讲 防灾防损和保后检查

1、保险人的防灾防损工作,以及对被保险人进行保后检查的法律依据,也是实务中防灾费的开支依据。

2、隐含了保险人的法定解约权。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51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67讲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处理规则

1、被保险人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有增费权或解约权。

2、未通知时,保险人有权拒赔。

3、“显著增加”区别与“增加”的判断标准。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52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68讲 保险人的退费义务

因危险程度或保险标的明显减少,保险人有退费义务。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5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69讲 不同情形下的退费

1、保险责任开始前的退保,仅收手续费。

2、保险责任开始后的退保,退未承保部分的保费(区别于人身险的现金价值)。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54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70讲 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

1、保险金额即投保的金额,保险价值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

2、保险金额往往不等于保险价值。

3、高出的,高出部分无效;不足的,发生事故比例赔付。

《保险法》第55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71讲 重复保险

1、重复保险有效。

2、赔偿金合计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3、保险公司按投保比例进行赔付。

《保险法》第56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72讲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止损义务

1、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止损义务。

2、因止损发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损失赔偿额之外进行计算,最高赔付不超过保额。

3、不管止损的行为有没有效果,费用都由保险人承担。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57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73讲 部分损失的解约权

发生部分损失,双方均有解约权。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58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74讲 赔偿后的权利转移

1、保险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保险标的按保险公司的赔付比例发生权利转移。

2、这是代位求偿的法理基础。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59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75讲 代位求偿的一般规定

1、财产保险领域,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

2、实施时遵循填平原则。

3、在未获赔部分,被保险人仍有向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

4、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无效。

5、被保险人对代位求偿有配合义务。

6、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自支付赔款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60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61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63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76讲 代位求偿的例外

1、代位求偿的效力及于投保人本人。投保人的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可向投保人追偿。

2、家庭成员的非故意行为,保险人理赔后不得代位求偿。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62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7讲 查勘费用的承担

实务中,保险事故的查勘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64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78讲 责任险理赔的特殊规定

1、在三种情形下,责任险可以打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赔偿可以直接支付给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的第三方。

2、责任险理赔时,被保险人赔偿在先,保险人赔偿在后。被保险人未赔偿时,保险人不能赔偿。

3、仲裁或诉讼中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评估、鉴定等费用,但一般不包括律师费。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65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66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5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第79讲 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

1、向投保人履行了责任,条款即生效。

2、转让保险标的的行为不改变已生效条款的效力,不需要向受让人再履行。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80讲 被保险人死亡后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

1、被保险人死亡,不影响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但要通知保险人出批单。

2、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81讲 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追偿的法律后果

1、订立保险合同前,被保险人已经放弃对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的,放弃行为有效。

2、承保时,被保险人就放弃情形不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的判断,放弃行为无效。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82讲 代位求偿中填平原则的运用

1、第三者不必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重复赔偿。

2、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事故而不当得利。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83讲 被保险人的过错责任

被保险人的过错,侵害了保险人的求偿权益,保险人免责。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1条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84讲 代位求偿之诉的管辖

代位求偿之诉的管辖,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而非保险法律关系。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2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85讲 保险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对应于民法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保险人要先赔付,再针对多赔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86讲 保险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

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进入执行程序,保险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87讲 责任险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之日,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日。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88讲 责任险的赔偿可依和解协议而确定

1、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可依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和解协议而确定,但需得到保险人的认可。

2、和解不能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未经保险人认可,和解协议不生效。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89讲 保险赔款的重复支付和要求返还

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责任险的第三者又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款,保险人应先向第三者支付赔款,再向被保险人请求返还。

法律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90讲 保险公司的重要管理规定

1、设立前的行政前置审批原则。

2、最低实缴资本金原则。

3、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4、董监高在任职前的任职资格审批。

5、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先报批再解散。

6、人寿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其合同和责任准备金由其他公司承接。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67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69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74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81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89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第92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第91讲 保险分业经营原则

1、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业经营。

2、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都可经营,独立的健康险公司也可以经营。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95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92讲 商业再保险公司

打破中再的独家经营。目前国内共有中再、人保、国寿、太平及合资性质的再保险公司共计11家。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96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93讲 保证金和保障基金

1、资本保证金,为注册资金的20%。

2、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当年自留保险费总额×50%

3、未决赔款准备金,可逐案计提。

4、法定公积金(净利润的10%)、任意公积金。

5、保险保障基金,为当年保费收入的0.8%,提取金额达到总资产的10%时可停止提取。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97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98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99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100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94讲 承保风险控制的要求

1、最低偿付能力=实际资产—实际负债

2、自留保费总额控制(4倍)

3、单一事故控制(10%)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01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102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103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95讲 保险资金运用

1、《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 年 第 1 号)

2、稳健原则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06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96讲 保险公司人员从业的“十三禁”

极其重要,每一条都要牢记!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16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97讲 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制度

1、保险代理机构,分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

2、代理人和经纪人的立场有差异,但都是向保险人收取费用。

3、代理和经纪业务的经营资格也需前置审批。

4、代理和经纪公司的高管,也要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5、个人代理人代理人寿业务时,必须独家代理。

6、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7、保险代理中的表见代理行为。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17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118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119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121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125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127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98讲 保险代理和经纪人员从业的“十不准”要求

极其重要,每一条都要牢记!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31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99讲 保险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1、尚不构成犯罪,追究行政责任。

2、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174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