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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山,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发,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郭强,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宝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9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因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审中当事人均同意适用独任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宝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我从未与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签订过保证保险合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做出裁判,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

1.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个人保证保险费率所签名字并非我所签。我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与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提交的上述签名明显不一致。我只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除此之外没有签过其他文件。一审判决仅仅依据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提交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即认定签名是我所签,但该报告不能证明“李宝山”是谁签署。该签名与我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明显不同,而且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个人保证保险费率所签名字均是复制粘贴形成。一审判决认定李宝山签署保证保险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

2.我从未收到平安财险公司的核保及承保短信,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有利益关联的企业做出的发送过信息的证明,不具有可信性。而且未能证明我收到核保信息,一审判决认定我收到核保信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3.因我被扣保险费29期一审判决即认定保险合同已事实履行,也与事实不符。我实际上是在不知情情况下“被保险”了,当我发现被非法扣费后多次向平安财新公司、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及普惠公司提出抗议,但遭拒绝。无奈之下才提起诉讼。因此被扣费根本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履行完全不是一回事。我不承担合同不成立这一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而是应当由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李宝山签署保险合同”这一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所提证据漏洞百出,不能证明其主张。

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

一、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系李宝山与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在李宝山和我公司之间建立,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保证保险业务系互联网保险业务,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互联网平台订立电子保险合同,鉴于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特殊性,根据案涉互联网保证保险产品的业务流程,投保人应首先在平安普惠APP中完成实名认证,包括身份信息认证、身份证扫描、绑定本人银行卡、人脸识别等目前金融机构通用且有效的实名认证方式。投保人完成实名认证后,对电子合同进行数字签名,且电子合同自数字签名后未发生改动,满足这些要求,即可认定为投保人在该网络平台中签署的电子合同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李宝山在平安普惠APP中完成身份信息认证、身份证扫描、绑定本人银行卡、人脸识别等实名认证,在跳转至产险页面办理保证保险业务时,保险人还对李宝山进行了手机号验证,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6月29日出具《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载明,投保单的合同签署主体为“李宝山”,以上信息通过第三方身份核验服务完成实名认证,该电子签名的系统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投保单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以上可以证明签署《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主体系李宝山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投保单、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之所以出现同一个签名是因为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作为投保单的附件,在李宝山统一阅读核对完投保单及附件之后勾选,并在勾选的下方签写李宝山名字,所以会出现同一个签名。

《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李宝山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有同等法律效力,《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经李宝山本人签署,系李宝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李宝山建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要约。因此,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经李宝山发出要约,我公司对要约作出承诺后,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李宝山所诉并未与我公司签署保险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我公司根据李宝山提交的投保材料经审核后已为其承保,李宝山作为投保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即缴纳保费,李宝山所诉退还已缴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投保行为,李宝山向我公司提交《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中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保险公司关于本产品的详细条款、责任免除、绝对免赔等重要事项,确认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和特别约定,并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关于核保和承保行为,我公司在审核李宝山投保材料后,向李宝山开具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并加盖了保单专用章,并在保险单首部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按条款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还约定了每月保险费金额(含税)为1805.76元。

我公司核保通过后委托深圳平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李宝山发送我公司已核保通过的短信,以及我公司已承保的短信。为此,深圳平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短信发送证明,证明核保短信和承保短信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和2018年10月10日送达到李宝山手机(手机号186******77),李宝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手机接收到的短信有注意义务,其在收到短信后未向我公司提出异议,可以证明李宝山对投保、核保、承保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李宝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事务负有注意义务。李宝山在收到保险核保和承保短信后,以及银行账户资金每月发生变动的情况下,未及时提出异议的行为,均可以证实李宝山实际上是明知并认可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根据李宝山提交的投保材料经审核后已为其承保,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宝山作为投保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即缴纳保费,李宝山所诉退还已缴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履行超过两年,我公司在李宝山发生借款逾期后,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已经为李宝山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等,履行了保证保险合同义务,李宝山所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的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为借款中的债权债务提供保证,并向投保人即借款人收取保费的合同,借贷关系中,贷款人或贷款机构为了规避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的风险,往往通过对借款人实施更为严格的财产和信用审查,来减少借款人违约风险的发生概率,这样就导致急需资金的借款人无法方便、快捷、高效的筹措到资金,为了弥补这种信息和信用的不对称,保险公司设计了这种保证保险,借款人支付一定保费后,由保险公司负担起一定风险,贷款人或贷款机构就会放宽对借款人的财产和信用审查,借款人就可以方便、快捷、高效的筹措到资金,满足自己急需资金的需求。李宝山为了从借款机构获取借款而自愿投保保证保险,李宝山在不提供任何抵押措施并在短时间内借款成功也可以看出其已经从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中获得了自身需要的利益,这种利益是李宝山自愿选择支付一定费用换取的。

从李宝山长期按时偿还借款和保费也可以看出李宝山认同并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另外,李宝山与民生银行的借款,李宝山未正常偿还本息,导致拖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借款,即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我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单约定,在李宝山(投保人)拖欠借款达到80天以上后,我公司(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已经向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被保险人)理赔。李宝山在享受保险合同带来的增信措施并因此成功借款之后,且在借款发生逾期后得到了保险公司为其借款赔付的利益,李宝山理应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即在承保期限内支付保费,在我公司为其借款理赔后归还保险人理赔款项。

普惠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李宝山不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李宝山主张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以及退还保费与我公司无关。

李宝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间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2.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连带退还我已缴纳的保险费52367.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9日,李宝山(甲方)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宝山向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借款24万元。

平安财险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载明:2018年9月9日,投保人李宝山,手机186******77,申请投保的借款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最长不超过36个月。投保险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上由“李宝山”签字,李宝山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为投保单出具《电子签名验证报告》。

李宝山提交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出单日期2018年10月9日,投保人李宝山,被保险人为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保险金额为246915.4元,每月保费率为0.76%,每月保费金额为1805.76元,绝对免赔额为1.0%;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该保险单由平安财险公司加盖保单专用章。

平安财险公司提交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952号),证明相关保险条款和费率符合法律规定。

深圳平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短信发送证明》,证明向手机186******77发送短信,其中一条内容为2019年10月9日平安财险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核保成功。

李宝山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其中国银行账户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每月被扣划保险费1805.76元支付至平安财险公司。李宝山共偿还保险费共计29期,每期1805.76元,共计52367.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是以在线签署的形式完成,签订形式为数据电文,投保单上有李宝山的电子签名,该电子签名亦经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验证。案涉保证保险单由平安财险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李宝山的保费也是付至该公司,故李宝山与平安财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已事实履行,李宝山已偿还29期保费,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李宝山主张案涉保证保险合同不成立,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李宝山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退还其已缴纳的保险费52367.04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宝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李宝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李宝山一审提交的付款金额确认书显示每月保险费为1805.76元,李宝山一审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亦显示其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共29期由其账户每月扣划保险费1805.76元支付至平安财险公司。

既然李宝山主张其未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但上述证据显示依据付款金额确认书载明的保险费金额,李宝山29次交纳了保险费,如李宝山对保险费有异议,其不可能不向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现李宝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平安财险公司提出过异议,应视为李宝山对所交保险费的认可。同时,涉案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上均有“李宝山”字样的电子签名,且《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显示投保时亦通过第三方身份核验服务完成了实名认证,平安财险公司亦向李宝山的手机号码发送了投保通知。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李宝山与平安财险公司之间成立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李宝山主张其与平安财险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李宝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