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某(梁某母亲)为邱某(梁某妻子)、梁某代为看房、选房、购房,由盘某代为垫付购房款。盘某通过房产中介机构贺州市八步区合意房地产信息部与董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以28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业主的四层半钢筋混凝土结构共60 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并约定交易的所有税、费均由卖方负责支付,盘某先后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和第二期房款190000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所有权人为邱某、房产共有权人为梁某。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邱某和梁某。后邱某、梁某调解离婚,邱某认为,其与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盘某出资购买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太白路社区兴隆巷29号的房产是赠送给梁某和自己的。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 185 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双方行为的性质,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中,盘某对邱某所提及的赠与事实不予认可。诉讼中,邱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盘某将涉案房屋赠与邱某、梁某的事实。盘某出资垫付购买房屋,房屋所有权归邱某、梁某所有,本案 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邱某、梁某应向盘某归还垫付的购房款本金 288000元及利息。
分析:
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其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中,邱某认为,盘某出资购买房屋,而房屋所有权归邱某、梁某所有的情况下,盘某的行为系属赠与。对此,盘某不予认可。因此 审理法院认为盘某与邱某、梁某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
法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定义】赠与合同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