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是什么意思(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是什么意思)

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其在公司中所持有的股权/股份,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法定权利。对于上市公司的投资者来说,购买了上市公司股票,无论其持股数量的多少,都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知情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提案权等,而部分上市公司基于某些特殊原因会在公司章程中对上述股东权利作出各种限制,本文将对上市公司对股东提案权的限制做简要分析总结。

一、股东提案权的基本概念及相关法律法规

所谓股东提案权,是指公司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就公司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可以请求将一定事项作为大会议题,或就股东大会已经确定的会议议题提出具体议案。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享有提案权的股东限定为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二、上市公司对股东提案权的限制类型及具体案例

经检索,目前绝大部分上市公司章程对股东提案权均系按照前述法律法规进行规定,但也有部分上市公司对股东提案权设置了特殊要求,股东提案权限制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对股东提案权的直接限制,即将有提案权的股东持股比例提高或者补充要求股东必须持股满一定期限才能获得提案权,例如新华保险(601336)曾在2013年将《公司章程》第73条修订为:连续90天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为提案股东;较之于法规规定的3%的持股比例,新华保险对享有提案权股东的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限进行了修改;龙宇燃油(603003)曾在2016年将《公司章程》第53条修订为: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议案的内容。

案例:龙宇燃油(603003)

龙宇燃油于2016年6月7日收到深交所下发《关于对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相关事项的问询函》并关注:请公司对照《公司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9条、第13条、第14条、第23条等有关规定,逐项核实、评估并具体说明下列修改内容是否违反上述规定:……(2)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连续27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公司回复:

对《公司章程》上述内容的修改,旨在降低和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股东权利滥用的情形,有利于维护公司组织机构稳定及正常经营。这与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第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对《公司章程》能否就上述条款进行修改和调整做出禁止性规定,股东对于自己的权利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的形式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相应的规定,不会对其他股东的权利造成影响和损害。赋予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时间后享有召集股东大会及提案的权利,系对股东正常行使上述权利的丰富和完善。对股东召集股东大会及提案权利课以持股达到一定时间的要求,目的是鼓励长期持股投资而非短期投机的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讨论和管理,因而有利于公司持续经营及资本市场的发展与稳定。

(二)是对董事、监事提名权的限制,即公司章程虽未对股东提案权作出直接限制,但却对具有董监事提名权的股东做出了比例或持股期限上的限制。例如世联行(002285)将《公司章程》(2016年修订)修订为:董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连续两年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监事会可以向董事会书面提名董事、非职工监事的候选人;方大集团(000055)在其《公司章程》(2020年修订)第84条规定:除职工代表董事以外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局、单独或合并连续365日以上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或以上的股东提出。

案例1:世联行(002285)

如前所述,世联行在2016年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连续两年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监事会可以向董事会书面提名董事、非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证监会对其提问:请说明该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详细说明董事会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核的原则、要点、程序和时限,并说明该条款是否构成对股东提名权的限制。

世联行就上述问题由律师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回复:

(1)根据《章程指引》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该条赋予《公司章程》在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对公司董监事提名权进行相关自治性设定。《公司章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修订系长期持有公司权益的中小股东其持股权益在公司治理中的相应反映,有利于增强其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符合《章程指引》和《公司法》的规定。

(2)关于董监事候选人资格的审查权、审查制度,包括《公司法》、《章程指引》及《规范运作指引》在内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作出具体性或强制性规定,根据《章程指引》第八十二条,《公司章程》有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就公司董监事候选人资格的审查权、审查制度进行相关设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十一),《公司章程》有权依法赋予公司董事会董监事候选人资格审查权及资格审查制度的设定权,董事会的该等权力受限于公司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符合目前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治理的实践。

(3)本条修订并未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之董监事提名权进行限制,而是以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允许的方式赋予了连续两年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向董事会提案董事候选人的权利,该修订是对法定的公司董事提名权的补充,符合《章程指引》和《公司法》的规定。

案例2:万泽股份(000534)

万泽股份于2018年10月17日收到深交所下发《关于对万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18]第209号)并关注:公司将有权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股东持股比例从3%提高至10%的主要考虑和依据,是否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等的有关规定,是否不适当地限制了股东对于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是否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回复:

(1)《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股东提名权,同时《公司章程》可以在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做出更具有操作性、更具体的规定;

(2)《公司章程》将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股东持股比例从3%提高至10%,符合公司发展现状,有利于保持公司整体运营的稳定性,也有利于保护本公司及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的利益;

(3)《公司章程》并未限制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行使临时提案权,《公司章程》在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三)是董事会对股东提案审查标准与程序的限制,除对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限两种常见限制方式外,也有部分上市公司对股东提案的审查标准与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或直接在董事会否决股东提案,如高德红外(002414)最新的公司章程(2021年6月修订)第54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节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潍柴动力(000338)最新公司章程(2021年7月)第74条:董事会应当根据提案的内容是否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是否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对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进行审核。如不符合前述原则,董事会可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但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董事会闭会期间,由公司董事长联合其他不少于两名董事组成临时审核委员会对股东临时提案进行审核。若临时审核委员会认为临时提案涉及事项重大,也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审议,该会议提前通知董事的时间可以少于两天。

案例:SST佳通(600182)

SST佳通于2019年10月9日收到上交所下发的《关于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股东临时提案事项的监管工作函》(上证公函[2019]2841号)并关注:2019年10月9日,你公司提交披露公告称,收到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函件,提议在公司 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上增加《聘请具有证券资格的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上市公司 2005-2019年9月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计》的提案。公司及董事会认为该提案不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决定该提案不予提交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你公司公告未明确相关股东提案具体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何种情形及相应的法律依据。请你公司董事会对照前述规则,明确说明相关股东提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具体情形、事实和法律依据。

SST佳通就上述问题由律师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回复如下:

(1)临时提案的议题和决议事项的核心内容一致,均为“关于聘请具有证券资格的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佳通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2019年9月关联交易进行审计的提案”,临时提案决议事项的核心内容仅重复列举议题,未就临时提案提议进行的审计提出具体有可操作性的执行方案(例如具体拟聘请的审计机构、审计费用及其承担,或确定前述事项的方法或程序等);

(2)临时提案指出“佳通股份与控股股东一直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合法利益”,但临时提案中未就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合法利益的情况进行具体说明或解释,提案股东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证明材料,若临时提案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无法依据该等临时提案进行充分、完整披露或披露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综上所述,临时提案不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的要求。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因此,临时提案不应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三、公司对股东提案权限制的分析

(一)对股东提案权的直接限制

上市公司对股东提案权的直接限制即直接对公司章程中股东提案权的条款作出超越《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修改,例如上文提到的对股权比例及持股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明确了“同股同权”的原则,股东依持股比例享有平等股东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在要求提案股东满足一定持股比例的前提下,还对其持股时间加以限制,显然是对“同股同权”原则的违反,应属无效,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在(2017)沪0120民初13112号判决中,上海市奉贤区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公司章程中规定连续持股90天的股东享有提案权之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限制了部分股东的提案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此外,从上市公司实践来看,上市公司中对于股东提案权限制采用最多的方式是提高股东持股比例,如龙宇燃油(603003)、东北制药(000597)等,在被监管部门关注的上市公司中,绝大部分公司选择了主动删除限制表述,与现行法规保持一致。

因此笔者建议,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单独或合并持有3%股份股东享有提案权的相关表述,应当与现行法规保持一致规定,避免违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与当前市场化改革的趋势,损害股东合法权益。

(二)对董事、监事提名权的限制

从上述世联行、万泽股份的案例可以看出,上市公司限制股东对董事、监事提名权条款在面对监管部门的质疑时,基本采用了“法无禁止即自由”与论证符合公司实际、未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回复思路,可简要总结为以下三点理由:第一、该等上市公司认为现行法律法规赋予了《公司章程》在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对公司董监事提名权进行相关自治性设定;第二、设置董监事候选人资格的审查权、审查制度,此种设定符合董监高的勤勉义务,符合公司现状,亦符合监管对上市公司治理的实践;第三、《公司章程》的修订未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提案权进行限制,而是以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允许的方式赋予了满足一定条件的股东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向董事会提案董/监事候选人的权利,该修订是对法定的公司董/监事提名权的补充。监管机构在面对上述解释时,通常采取了接受的态度,世联行对《公司章程》的修订条款也得到了保留。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这种“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方式无疑赋予了公司章程自治的权利与操作空间,同时受2016年万科股权之争的影响,不少上市公司为防御恶意收购现象发生,选择了通过限制董事、监事提名权等方式降低和避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笔者认为,通过限制股东对董/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是公司目前防范恶意收购的常用手段,相关法律法规本身并无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从上市公司实践效果看,通常监管会重点关注核查该限制条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只要上市公司能够结合法律及公司实际情况给出合理解释,监管并非完全否决。因此,上市公司可在不损害公司与股东利益的大前提下,根据自身需要,审慎行使公司自治权限,比照世联行等成功案例对股东对董监事的提名权相关内容做合理修改。

(三)董事会对股东提案审查标准与程序的限制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于2006年修订后,将临时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这一条款取消,自此之后,董事会是否对提案具有审查权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可供指引,在实践中显得模棱两可,一方面有如高德红外(002414)、潍柴动力(000338)等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赋予了董事会对股东提案的审查权利,甚至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在审查股东提案时的标准与程序;另一方面,在董事会审查的实践操作中,也有如SST佳通等上市公司在董事会否决股东提案时遭到监管的质询,要求公司董事会明确说明相关股东提案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具体情形、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目前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提案排除的相关规定并不十分具体,仅做原则性规定,要求提案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因此建议上市公司在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更为审慎,如认为确有必要明确董事会对股东提案的审查权利,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公司章程中对审查的标准、程序及救济机制等进行具体细化,如在实践中需对股东提案进行排除,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明确说明排除的依据和合理理由,避免引发监管和社会质疑。

综上所述,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态度,上市公司不应轻易修改单独或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具有提案权,贸然对股东提案权作出不合理限制;但对于股东对上市公司董/监事候选人提名权以及董事会对股东提案的审查等相关规定,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实践情况,笔者认为上市公司可在不损害公司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在公司章程中审慎合理作出细化规定,但仍需要注意充分披露、合理解释,避免不当限制股东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