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本还息的意思是什么意思(付息还本有什么意思)

案情简介:李某某与合伙人开设某资产管理公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因资金链断裂而案发。经侦部门对此以集资诈骗罪立案,辩护人在详细查阅了案件材料,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后,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本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后检察机关采纳该意见。如本案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则李某某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变更罪名后李某某被处以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李某某集资诈骗案辩护意见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李某某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现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现行法律及刑事政策,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采信!

​一、李某某非法集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

​(一)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集资诈骗罪是一种典型的目的犯,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才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就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首先,需界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准确内涵,再结合行为人主客观方面表现来准确认定。

​刑法中“占有”要素包括,一是行为人意图获取财物本身或其经济价值,持续性地排斥或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二是行为人意图使自己或者第三人具有类似所有人的地位,而将所取得之财物作为自己或者第三者所有之财产。在集资诈骗中,非法占有不仅指的是对财物的支配和控制,还要求行为人具有永久地排除他人占有的意思,具体而言就是不想付本还息,只有当行为人具有永久性地排除意思时,才能认定具有集资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从主观上来看,李某某和同案犯罪嫌疑人柏某某设立上海嘉洪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嘉洪资产”)的初衷是,以支付一定期限的利息方式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将吸收的资金贷出去收取利息,公司的盈利方式是赚钱利息差。在李、柏二人及嘉洪资产副总经理宿峰无一不是如此供述嘉洪资产的运营情况。

从客观行为上看,嘉洪资产以委托理财方式吸收社会资金后,在其具有偿付能力时,对于部分客户的到期利息和本金,嘉洪资产是积极支付的,尤其在周转困,一时难以归还时,李某某和柏某某主动向虹口公安分局投案,说明集资行为,期望能在公安局主持下,妥善解决还款事宜,其后,嘉洪资产及李、柏二人又想方设法设法归还了共计四十余万元的欠款。

嘉洪资产吸收的资金基本都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包括支付办公场地租赁费用、员工工资及公司经营的其他开销,现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将相关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另据,嘉洪资产副总经理宿峰供述,宿峰曾以其妻子名义向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宿峰和同案犯罪嫌疑人柏某某各用100000元,两人每月都按照合同支付利息4000元。显然,嘉洪资产的吸收的社会资金并不在作为公司股东的任何一人“控制”“占有”之中。

综合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主客观方面来看,显然,难以为确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认定李某某集资诈骗缺乏法律依据

从我国当前刑事立法来看,集资诈骗罪案件中,行为人行为能否被评价为集资诈骗罪,主要看客观行为上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规定的使用“诈骗方法”及其第二款列举的八种情形。虽然本案中,李某某等人集资后未及时归还集资款,已成事实,但李某某的行为仍无法被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行为所涵摄。

首先,嘉洪资产虽然没有将集资款项放贷出去赚取利息差,并非其主观上不想,而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一直没有寻求到合适的放贷渠道将集资款用于经营活动。嘉洪资产业务开展于2014年12月,案发时间为2015年4月,其间不过四五个月,而此类公司在放贷时,也会慎之又慎,四五个月的时间未能将放贷业务开展也在常理之中。其次,本案中,也不存在集资人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归还的情形,肆意挥霍一般意指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维系自己奢靡的生活,李某某未有此类行为表现。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以行为人行为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属于事实推定。退一步说,即便行为人行为符合司法解释所列举情形,也不必然证明行为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推定是可推翻的,只要有其他事实和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更不能以集资诈骗罪定性。

诚然,嘉洪资产集资后因种种原因致使集资款无法按时归还,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也给其客户带来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但,仅凭集资款无法返还这一后果,就将本案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以行为造成的结果来确认犯罪的性质,忽略了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难免有“客观归罪”的嫌疑。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特别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

二、本案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李某某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能将本案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的。非法吸收公共众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李某某及嘉洪资产在集资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文已有详述。

两罪客观表现上的区别在于,一是行为方式不同,集资诈骗罪使用诈骗方法,使用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使用诈骗方法,只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二是犯罪目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般具有盈利目的。

从嘉洪资产集资表现上看,没有使用编造或隐瞒事实的方法集资,并且在嘉洪资产设立之初,一直追求将集资款放贷出去获取利息,具备显著的盈利目的。 嘉洪资产和客户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在“协议”第八条,客户可以选择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即选择出借资金数额、期限和预期收益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委托理财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应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定罪;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嘉洪资产集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

三、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一)关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起诉书》中载明“同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据此,李某某自动投案不存任何疑问。

投案后,李全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我们先来看投案当天其本人供述。

2015年9月6日,投案后,李某某部分供述内容摘录如下:

“2014年11月的时候合伙变成了我和柏某某,我变成有限合伙、柏某某为普通合伙。”(李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页)

?那你们两个商量做什么

“做投资咨询,做P2P”(第3页)

?怎么做

“钱进来后贷出去赚取中间的咨询费”(同上)

?你和柏某某怎么约定的

“……我负责装修,买办公家具,……公司经营得到的利润我们按比例分。”(同上)

?嘉洪中心有无从事金融行业许可证

“没有了。”(第4页)

对于李某某投案后以上供述内容,我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李某某是嘉洪资产管理中心的合伙人,并承担了公司前期费用支出,和柏某某也约定了利润分配。2、嘉洪资产管理中心的主营业务是做P2P,吸存后再转贷出去赚取利润。3、嘉洪资产没有从事金融行业的许可证。

这三点事实既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也是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退一步说,即便本案证人证言对李某某的指控与李某某本人供述存在差异,但以上供述内容也足以说明李某某已对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作出了如实供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李某某的供述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从其作出上述供述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点上来看,2015年9月6日17时32分至18时41分,李某某在虹口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作出供述。2015年9月6日20时被采取拘留措施,21时18分送至虹口区看守所。(详见沪公{虹}拘通字[2015]1964号拘留通知书、沪公{虹}拘字[2015]2013号拘留证)李某某作出供述和被拘留时间隔一个多小时,这一前一后的关系,指向的事实是李某某供述罪行后,侦查机关机关根据掌握犯罪事实随即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二)关于李某某对自身行为的辩解

李某某投案后一度否认自己构成犯罪,实际上是自身行为性质理解的错误。

李某某主要的辩解意见为:自己是嘉洪资产的有限合伙人,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而其也对公司运营管理、吸存行为参与不多,从始至终其本人也没有从获得嘉洪资产获得任何个人利益。基于此,李某某一度不认为自己行为构成犯罪。

这是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李某某对自己行为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综上,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认定条件。

当前,各类集资行为确实造成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混乱,更有甚者给公私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对此类行为采取高压打击亦属必要。但在具体个案中,明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不仅是贯彻“罪刑法定”刑事立法的要求,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平衡各方诉求的要求。否则,贸然的错误定性,错误“打击”,不仅不利于构建和谐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会给相关客户追索集资款造成现实的困难,兹生新的社会问题。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贵院采纳!

辩护人: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