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淮中支行(招商银行淮中支行地址)

近日,工商银行广西南宁分行储户的2.5亿存款被转走引发热议,工行南宁分行回复称:受害人为获非法高息致资金损失,梁某系个人犯罪行为,将依法处理。目前,刑事案件一审已宣判,被告人获无期徒刑。但至于工行是否退赔,南宁中院认为不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之内,不予评判。该起案件工行南宁分行是否承担责任,我们暂不评论,相信通过民事诉讼会有一个答案。读完本文,也许会有一些答案。

我们先看一起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公告的一起典型案例,同样也是银行人员内外勾结,转走储户巨额资金,同样也发生在工行,看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案件情况:2008年5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客户经理陈某虚构该行销售年息高达16%的一年期定期储蓄产品,诱骗原告俞某前往该行存款。在办理开户手续时,陈某偷偷代原告开通了“网上银行”并领取了U盾,却仅将一张银行卡及一本加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印章的理财金账户活期对账簿交由原告。同月14日,原告与陈某、徐某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存入被告工行杨浦支行2500万元,期限一年,不提前支取,不转移,不挂失。陈某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利用职务之便,在合同上偷盖了工行杨浦支行的业务章。当日下午,徐某即利用冒领的U盾登录网上银行,将2500万元转账支取后供个人挥霍。事发后,徐某、陈某等人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刑。

法院认为:

陈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却勾结犯罪分子徐某,利用工作便利,违反存款操作流程,擅自为原告开立网上银行,并领取U盾交由徐某,导致涉案款项被骗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存款被骗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只要工行鞍山路支行与俞某均按照规定的开户流程办理开户业务,案外人徐某就无法获取与俞某账户相关联的U盾,更无法在俞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账户将资金转至他人账户。故俞某的存款目的与存款被骗取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另外,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储户则享有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银行主张本息的债权。因此,犯罪分子利用储户账户控制权骗划资金后,追赃所得的资金款项所有权应当归属银行。遂支持原告要求工行赔偿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存入银行的“钱”是谁的?我们与银行是什么关系?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银行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我们将钱款存入银行后就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受《民法典》调整。那么存进银行的款项在法律上的性质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1:丁某将款项存入银行后,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相应地该笔款项的风险也转移至招商银行淮中支行。犯罪分子冒丁某之名实施盗刷行为,侵害的是招商银行淮中支行的货币所有权,而非丁某资金的所有权。丁某请求支付存款与银行资金被盗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案件编号:(2019)沪74民终200号】

裁判观点2:S某将货币存入开通的借记卡后,即将所属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广发银行朝北支行,并且对银行形成债权。此后,S某根据自己的转账结算、支取现金、购物消费等需求向广发银行朝北支行提出支付要求时,广发银行朝北支行即负有在借记卡存款余额内给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案件编号:(2020)京民终14号】

上述裁判观点是目前司法的统一意见,没有任何其他不同意见,该观点也体现货币系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权利人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货币存入银行时,储户即不再对其享有所有权,而是获得依合同约定请求银行支付本息的债权。

二、银行在何种情况下不担责?

1、用户手机被盗,利用手机验证码交易:

裁判观点:案涉交易并非是储户持卡到银行柜台、ATM机,通过签名,输入密码等验证方式来完成,而是利用电子支付手段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完成,该交易模式无需输入预留在银行的银行卡密码,主要依靠预留在银行的手机接收动态验证码完成。纵观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方某误将手机中的木马病毒链接点击激活,使得其手机被病毒感染,致使交易的动态验证码被盗取,进而其账户存款被盗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建设银行舜耕路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在交易系统中存在安全漏洞或者有其他违约情形,即不能证明被告建设银行舜耕路支行对原告方某的储蓄存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驳回诉讼请求。【案件编号:(2018)皖0403民初1387号】

2、无法证明系盗刷或伪卡交易导致的存款丢失:

裁判观点1:案涉转账的Mac地址系江某自有电脑Mac地址,IP位置为江某住址附近,且转账均通过U盾操作,上述信息均不能反映案涉转账系盗刷所致,江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未有证据证明工商银行在案涉转账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江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案件编号:(2021)京74民终250号】

裁判观点2:涉案交易的场所在网上银行。通过网上银行进行付款交易不需要当面验证持卡人的身份或银行卡的真伪,即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只要知晓原告的银行卡信息、网上银行登录密码、手机号以及该手机获取的短信验证码即可发出付款指令,完成交易,而密码及短信验证码又具有私密性、排他性,非特殊原因他人不能获知。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通过网上银行输入验证码进行要素验证并完成交易,应视为金融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案件编号:(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213号】

3、储户未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导致存款被盗:

裁判观点1:许某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致使银行卡被调包、密码泄露,许某存在过错。储户应当妥善地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储户的密码应当对他人保密。如果因为储户自己不谨慎,未能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和密码,而被他人盗用遭受损失时,储户自己应承担责任,银行不承担责任。【案件编号:(2018)闽0504民初2761号】

裁判观点2:他人通过技术手段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关联后,登陆原告的个人网上银行页面进行付款操作,准确知晓原告设定的登陆密码、支付密码并获取验证码的事实,表明原告在使用银行借记卡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借记卡信息、密码及验证码的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原告银行借记卡信息、密码及验证码泄露是被告造成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案件编号:(2016)苏0303民初1721号】

三、如银行卡被盗刷,涉及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先刑后民?

裁判观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尽管在案涉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取后,陈某的妻子肖某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在陈某提起的储蓄存款合同违约之诉立案后,一审法院没有收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关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函告。况且,陈某要求追究的是桂东农商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该民事责任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认,故本案无需适用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在相关刑事案件未立案及办结之前,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案件编号:(2021)湘10民终2319号】

裁判观点2:原告起诉主张的为民事上的合同关系,与“存款可能被盗取”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原告账户存款是否遭盗窃而调查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责任承担。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案件编号:(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13号】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在银行与用户的储蓄合同关系当中,银行更多的责任在于鉴别伪造的借记卡以防止存款被盗刷、盗取,《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亦规定: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加密措施和采取适当的技术、识别与验证使用电子银行服务客户的真实、有效身份。如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在异地被消费和取现并致资金损失,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属于伪卡盗刷,一般法院会认为银行存在技术漏洞未对借记卡内的资金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是否属于盗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5月21日实施)规定,银行及储户可从以下方面搜集证据:

1、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2、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当然每个案件都有不同情况,涉及刑事、民事及监管等各个方面,但基本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原则不会变。盗刷也是盗,伪卡交易也是盗,如果按照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来看,即使存款被盗,那盗的应该是银行的钱。大家觉得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