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标的物是什么意思(采购的标的是什么)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活动顺利结束的产物,其中政府采购的货物类合同,是由供应商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采购人,同时将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采购人,采购人受领该标的物并支付价金的合同。

从合同性质看,一方面,政府采购货物合同是以供应商出卖财产所有权、采购人支付价款的有偿合同,另一方面,这种合同供应商和采购人应该意思表示一致,财产上的给付必须以原因的存在为前提,双方要互尽一定义务且具有更多自由权利的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合同”范畴。作为政府采购的当事人,在签订政府采购货物合同时应当审慎考虑合同的有关要素,以此强化合同的基础。那么政府采购中会遇到哪些问题呢,一下简单列举了几点。

一、政府采购合同要 “追加采购”,应该注意什么?
进行追加采购,必须要把握五个要点:1.追加采购应当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需追加采购的标的要与原合同标的相同;3.追加采购产生的变更需要签署补充合同;4.不得改变合同的其他条款;5.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二、二、供应商可以拒绝采购人追加合同的要求吗?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采购人可以不经过政府采购程序直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这为采购人签订补充合同作了例外规定。但是在这里,也只是为采购人追加采购开了一个允许操作的法定通道,并没有强制要求供应商必须要配合采购人签订补充合同。从《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与供应商协商”的措辞中就可以看出,《政府采购法》在此并没有将签订补充合同视为供应商的法定义务,即协商过程中,供应商可根据情况拒绝采购人签订补充合同的要求。

三、中标人的经营范围不含采购标的,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招标文件可以授权采购人变更合同吗?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是《政府采购法》的强制性规定,在编制招标文件时,也不得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即招标文件不得授权采购人变更合同,也不得授权采购人同意中标人变更合同,否则就是无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可以变更只有一种情形,就是合同继续履行则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五、签订合同前,采购人要求中标人先交合同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合理吗?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可以看出,招标文件没有规定中标人必须交纳履约保证金,中标人就可以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即使招标文件中规定了,而采购人提出,中标人须按照合同金额的50%交纳履约保证金,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规定。因此,该采购人提出的要求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属于刁难中标供应商的行为。

六、签合同时中标产品已停产,可以用新型号替代吗?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客观情况往往会发生变化(比如产品的迭代更新很正常),为了使采购合同的履行更加合理,又必须修改其中的某些内容。因此,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未完全禁止此时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某些内容作修改,只是严禁作“实质性修改”。如果新型号产品在技术性能、参数指标等方面都不低于原中标型号产品,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和采购人的需要,且未影响采购单位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在不改变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其他内容的前提下,采购单位与中标人可在签订合同时用新型号产品替代原中标型号产品,可判定不存在实质性修改。另外,应邀请相关专家进行讨论,书面写下判断意见,判断新型号产品在技术性能、参数指标等方面是否不低于原中标型号产品。

七、签订政府采购货物合同须注意哪些条款?

所有权转移条款

政府采购货物从供应商转移到采购人,就是所有权的转移。简单地讲所有权是指采购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该货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项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并以货物为客体、对货物享有支配权。

所有权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它直接关系到采购人正常工作的开展,是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特定社会关系的表现。因此,在订立政府采购货物合同时应该清楚列明该货物所有权的让渡和转移条款。

如在订立服务器采购合同时,并非只有服务器这个硬件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还包括该服务器操作系统等软件产品的转移,试想如果没有软件货物作为支撑,服务器并不能发挥作用,肯定要影响采购人的工作开展。另外,在订立软件采购合同时,由于软件货物受技术进步等社会因素的影响,在转移其所有权后的一定时限内不需要作任何升级维护,但超过一定的期限就需要对货物进行升级更新,作为供应商的一方,应该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在质量保证期内,对该软件货物进行无条件进行维护,一般情况下采用留置质量保证金的办法,督促供应商履行义务;如果超过质量保证期,则双方应该在合同中明确有关后续维保事宜的条款。

货物交付条款

供应商按照合同约定向采购人交付货物,这是政府采购货物合同的最重要目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供应商交付货物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两种方式。

现实交付指实际转移货物的占有,如供应商将货物送达至采购人指定地点;拟制交付指以货物提单等代替物进行的交付。交付期限、交付地点和交付方式由供应商和采购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这是货物采购合同非常重要而且需要细致地写清楚的条款。

货物采购一般有从物(附件)相随,因此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写明“如果该货物有附件应与货物一并交付”,即供应商在货物交付的同时应向采购人交付货物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如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供应商交付的货物应符合约定的数量和质量。供应商多交货物时,采购人应当拒收,并及时通知供应商;供应商少交货物时,采购人可以要求供应商继续交足,也可以选择拒绝接受供应商的交付。

瑕疵担保责任条款

供应商向采购人交付货物时负有对其所转移的财产承担权利瑕疵和货物瑕疵的担保责任。

一是货物权利瑕疵的责任担保。供应商向采购人交付的货物应承诺该货物不受其他人追夺和不存在没有被告知的权利负担的义务。

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听到有“行货”、“水货”的议论,“行货”指经过合法的报关手续等正规渠道进入国内市场的境外商品。行货能在国内市场享受到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水货”指在某国家或地区没有经过原生产厂家所指定的销售代理而进行销售的产品,这种货物没有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水货一般存在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某些供应商为了利益最大化不惜铤而走险,以水货充当行货,造成所提供的货物权利存在瑕疵。

因此在订立政府采购货物合同时,要撇清所供货物一定是由生产厂家生产并获得市场准入的正规产品才能所有权转移。有的货物已经为他人所有,如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即财产保全,供应商如果以这样的货物向采购人交付,也是货物权利存在瑕疵的体现。对于货物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况,采购人与供应商订立合同时应明确由此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条款。

二是货物本身的瑕疵担保。货物本身的瑕疵担保是指供应商对其所提供的货物保证其符合约定的品质。换句话,供应商将货物移转给采购人后,不存在品质或使用价值的降低。货物本身的瑕疵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接受货物时,通过肉眼观察或者凭生活经验即能发现的瑕疵,如采购的电视机开机没有图像、电脑不能开机、打印机不能打印等。另一方面,在接收货物时,由于瑕疵存在于货物的内部,需要通过专门测试检验才能发现货物的瑕疵,如合同约定为电脑为独立显卡,而交付的是集成显卡,只有专业人员通过开机测试后才能发现。对于以上瑕疵,双方应在合同中应明确无偿更换、修理条款。同时,在合同中应当确定货物的瑕疵标准,一般以国家质量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则要以通常标准或者符合采购需求的特定标准。

三是因瑕疵而使合同解除。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写明:如果主要货物存在瑕疵需解除合同,其效力及于从物(附件);如果从物有瑕疵但不及主物使用的,则合同解除效力不及主物;如果交付货物为数物的其中一物有瑕疵,采购人只能就有瑕疵的部分解除合同;如果是分批交付货物的某批货物存在瑕疵,采购人只能就该批货物解除合同,但如果各批交付的货物是互有联系的,采购人则可以就该批以及以后各批货物解除合同。对于不存在任何瑕疵的货物交付,采购人在受领货物后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的价金数额、给付期限、地点和方式给付价金。

风险承担条款

俗话说“月有阴晴圆缺,人有旦夕祸福”,在社会生活中存在各种风险情况是不言而喻的。我国法律规定:在货物交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且责任系供应商为主,致使货物发生毁损,这种风险应该由供应商承担;发生不可抗事故,如洪水水灾将货物冲毁,供应商和采购人均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其造成的损失依《合同法》规定即以交付为原则:交付之前由供应商承担,交付之后由采购人承担。但如果是船舶、飞机等以登记为权利变动的,其风险应由所有权人负责。

我国《合同法》对于各种不同的交付方式可能产生的风险规定其风险承担原则是:(1)买受人亲自提取标的物的,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约定或法定地点时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起,在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由出卖人负担风险。(3)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4)买受人受领迟延的,自迟延成立时起由买受人负担标的物风险。(5)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风险的转移。(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7)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违约、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8)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