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价的近义词是什么意思(对价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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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王XX将7%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蒋XX的合同目的十分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股权转让达到5000万只移动设备的装机量,或给善X公司带来不低于总和1.5亿元营收。现王XX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如果蒋XX仍然仅以1元的对价持有该股权,则显然有失公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浩良,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荣荣,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善,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北京善庐汉字对称码应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梦,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蒋浩良因与被上诉人王子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浩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荣荣,王子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梦、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浩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子善的诉讼请求;2.由王子善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子善出示的专利证明只能证明生僻汉字数字键应用编码阶段性取得方法论的认可,实践上并不具备装机条件;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后续内容还具备继续履行条件,蒋浩良具有履行能力。1.数字键盘汉字输入有拼音输入、笔画输入、音形输入等多种输入方法。但是要将上述输入方法安装到手机、电脑等设备上需要有能承载其的技术载体,目前王子善取得的仅属于阶段性的输入方法的研发,并不具备安装技术载体。双方纠纷来源于《股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的鉴于部分明确约定“乙方(蒋浩良)有能力协助目标公司推广其开发的产品到移动产品端进行装机作业”。所以蒋浩良是在王子善及其公司有产品可以安装的条件下协助其进行装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子善向法庭出示的专利证明,只能证明其取得了数码键有关的方法专利,仅属于方法型发明而非产品型发明。所有装机量和营收的前提条件是具备装机条件。但是目前王子善研发的数字键应用编码仍然停留在方法论的基础上,没有通过国家标准的审批,更没有达到安装条件。2.蒋浩良在电子商务界有很大影响。王子善正是为了能借助蒋浩良的影响力推广生僻汉字数字键应用编码,才与蒋浩良签署7%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中甲方指定经销商——北京云行乐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行公司)是由蒋浩良本人实际控制并持股的公司。若生僻汉字数字键应用编码一旦具备装机技术条件,蒋浩良完全具备履行能力,《承诺书》中约定的装机内容可以完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的鉴于部分明确约定“乙方(蒋浩良)有能力协助目标公司推广其开发的产品到移动产品端进行装机作业”,因此王子善应当就其产品具备装机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将这部分的举证责任转交给蒋浩良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蒋浩良在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装机内容中仅是一个协助义务,一审中蒋浩良提交的云行公司企业信息显示其就是该公司的持股人和控制人,一旦生僻汉字数字键应用编码具备装机条件,蒋浩良是可以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装机内容的。综上,蒋浩良已经按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未能完成装机是因王子善的生僻汉字数字键应用编码一直未获得国家标准的通过,并且不能完成实际装机的技术条件。装机条件在生僻汉字数字键应用编码通过国家标准后是可以完成的,蒋浩良亦具备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能力。蒋浩良认为王子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王子善辩称,不同意蒋浩良的上诉请求。蒋浩良与王子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子善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义务,将7%股权转让给蒋浩良。但蒋浩良未完成装机5000万台或营收1.5亿元的义务。因此,王子善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7%的股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蒋浩良的上诉请求。

王子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蒋浩良向王子善退还北京善庐汉字对称码应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庐公司)7%的股权;2.本案诉讼费由蒋浩良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子善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王子善、蒋浩良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转让善庐公司7%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蒋浩良以1元对价向王子善退还善庐公司7%的股权;3.本案诉讼费由蒋浩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1月14日,转让方王子善和受让方蒋浩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为善庐公司。合同目的为:鉴于蒋浩良的国际影响力及威望,蒋浩良有能力协助善庐公司推广其开发的产品到移动产品端进行装机作业,经善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王子善同意出让7%股权给蒋浩良。具体约定为: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王子善同意将其持有的善庐公司7%股权,以1元转让给蒋浩良,蒋浩良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蒋浩良同意在该合同签订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王子善所转让的股权;第二条保证:1.王子善保证所转让给蒋浩良的股权是王子善在善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王子善合法拥有的股权。王子善拥有完全处分权。王子善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者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王子善承担;2.在王子善、蒋浩良达成一致的开始时间起12个月内,蒋浩良经指定的经销商给善庐公司完成不低于5000万只移动设备的装机量,或给善庐公司带来不低于总和1.5亿元营收后,本合约双方约定股权交易条件已达成,善庐公司的7%的股权完全由蒋浩良所有,王子善及善庐公司不得提出异议;3.如蒋浩良未按规定完成5000万只最低装机量或未达成1.5亿元营收,也未出现任何保偿方式,则蒋浩良应按原价1元退还7%的股份给王子善;4.王子善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善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蒋浩良享有与承担。5.蒋浩良承认善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第三条盈亏分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蒋浩良即成为善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第五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1.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

2017年11月14日,善庐公司与云行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约定云行公司有意成为善庐公司《数字键汉字结构编码规范》产品独家OEM经销商。善庐公司有意指定云行公司作为其该协议指定产品的经销商;双方约定经销商资格、经销期限及范围等十四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该《经销商协议》尾页有善庐公司盖章及其授权代表王子善的签字、云行公司盖章及授权代表蒋浩良的签字。同日,蒋浩良与善庐公司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根据《经销商协议》、7%股权转让协议、6%股权转让协议,如蒋浩良指定经销商云行公司在上述合约约束时间内未能达成5000万只最低装机量或未达成1.5亿元营收目标,蒋浩良向善庐公司承诺将选择如下方式之一对善庐公司进行保偿:1.或对于指定经销商未达成之营收差额,蒋浩良可选择以现金方式对善庐公司支付该差额进行保偿;2.或蒋浩良有权以4000万元作为保偿金给善庐公司,以保证股权的有效转让;3.或蒋浩良按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原价1元退还相应原股份持有人。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蒋浩良、王子善签字及善庐公司盖章。

2017年11月15日,善庐公司召开第2届第2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5人,实到5人。形成决议如下:1.依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同意增加中国香港籍新股东蒋浩良;2.同意股东任秀娟将其持有的出资16万元转让给蒋浩良;股东王子善将其持有的出资17万元转让给蒋浩良;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尾页由股东王颖、王子善、何素莉、任秀娟、王淑兰签字以及善庐公司盖章。同日,蒋浩良及上述5名股东共同签署《北京善庐汉字对称码应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第十条约定,蒋浩良以折合人民币33万元的港元货币现汇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3%;王子善以货币出资,出资1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3%;章程第十一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在变更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该章程尾部有王子善、蒋浩良等六名股东签字确认,并盖有善庐公司印章。该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该公司变更后的投资者为王子善、王颖、任秀娟、何素莉、王淑兰、蒋浩良六人。2017年11月22日,蒋浩良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王子善的银行账户转账1元。

2019年1月,王子善诉至一审法院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蒋浩良义务履行期限在2018年11月14日已届满,蒋浩良始终未履行5000万只最低装机量,或为善庐公司达成1.5亿元营收的约定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按1元价格向王子善退还其持有的善庐公司的7%股权。

为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蒋浩良已具备履行其装机或者营收义务的前提条件,王子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明专利证书》等证据。根据第119793号《发明专利证书》,王子善为数码键对称结构汉字输入方法的发明人;根据第157001号《发明专利证书》,王子善为汉字结构对称输入法的发明人;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CY/Z21-2011《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数字键汉字结构编码规范》,该技术文件起草单位为善庐公司等,主要起草人为王子善等;2011年11月23日,该署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等单位发布《关于批准发布<数字键汉字结构编码规范>的通知》,对该行业标准予以发布。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经询问一致同意在本案中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一审法院认为,蒋浩良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同意在本案中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应视为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就适用法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共同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让人蒋浩良依《股权转让协议》向出让人王子善支付了1元的股权转让款,蒋浩良经善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成为该公司股东,之后,该公司章程予以修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股东予以备案。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蒋浩良获得善庐公司该7%股权,除需如约向王子善支付1元股权转让款外,还应在王子善、蒋浩良达成一致的开始时间起十二个月内,经指定经销商给善庐公司完成不低于总和5000万只移送设备的装机量,或给善庐公司带来不低于总和1.5亿元营收。蒋浩良提出善庐公司7%的股权已转让完毕,案涉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以1元股权转让款获得善庐公司7%的股权,显然无法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对价或对等义务。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为获得案涉善庐公司7%的股权,蒋浩良应履行对等义务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向王子善支付1元;第二部分为完成5000万只移动设备的装机量或给善庐公司带来不低于1.5亿元营收。第二部分义务应为蒋浩良能够实质取得案涉股权应履行的主要义务。蒋浩良只有履行完毕其实质对等义务后,才得以获得案涉股权。蒋浩良称其履行完成一定数量的装机量或营收义务的时间不应从王子善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时起计算,而应从生僻汉字数字键应用编码规范及相关应用软件通过国家标准后开始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就蒋浩良履行己方主要义务设定这一条件,协议双方达成一致的开始时间起十二个月内应指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日即2017年11月14日起的十二个月内。蒋浩良称生僻汉字数字键应用编码规范及相关应用软件通过国家标准后是其履行己方主要义务的开始时间点,是王子善违约在先才导致蒋浩良无法履行己方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蒋浩良未举证证明己方义务的履行除协议达成一致外仍有另外的条件,结合王子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数字键汉字结构编码规范》及该署通知、《发明专利证书》等证据,一审法院对蒋浩良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款规定,如蒋浩良未按规定完成5000万只最低装机量或未达成1.5亿元营收,也未出现任何保偿方式,则蒋浩良应按原价1元退还7%的股份给王子善。结合蒋浩良未实际履行案涉协议约定的己方主要义务及亦未出现任何保偿方式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王子善诉请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蒋浩良向其返还善庐公司7%股权的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王子善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合同解除向蒋浩良送达了通知,故本案合同解除之日应认定为一审法院向蒋浩良送达的王子善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2月24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7年11月14日王子善与蒋浩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应转让善庐公司7%的股权)已于2019年2月24日解除;二、蒋浩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善庐公司7%股权退还给王子善,且在善庐公司就上述7%股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期间蒋浩良应予配合;王子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蒋浩良返还1元的股权转让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浩良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准据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浩良是否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义务。蒋浩良上诉称,蒋浩良未能完成约定的装机量是因为王子善的生僻汉字数字键应用编码一直未获得国家标准的通过,不能达到实际装机的技术条件。经审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王子善、蒋浩良达成一致的开始时间起12个月内,蒋浩良经指定的经销商给善庐公司完成不低于5000万只移动设备的装机量,或给善庐公司带来不低于总和1.5亿元营收后,本合约双方约定股权交易条件已达成,善庐公司的7%的股权完全由蒋浩良所有,王子善及善庐公司不得提出异议。如蒋浩良未按规定完成5000万只最低装机量或未达成1.5亿元营收,也未出现任何保偿方式,则蒋浩良应按原价1元退还7%的股份给王子善。按照上述约定,蒋浩良获得7%股权的对价并非是支付1元股权转让款,而是“蒋浩良经指定的经销商给善庐公司完成不低于5000万只移动设备的装机量,或给善庐公司带来不低于总和1.5亿元营收”,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也对该义务的完成设定了时间,即“在王子善、蒋浩良达成一致的开始时间起12个月内”。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2017年11月14日计算,应在2018年11月14日前完成。虽然蒋浩良上诉称王子善的生僻汉字数字键应用编码不能达到实际装机的技术条件,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承诺书》中并未将王子善的生僻汉字数字键应用编码具有可以达到实际装机的技术条件作为蒋浩良完成相关义务的前提条件。与之相反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蒋浩良义务的完成明确约定了时限,即“在王子善、蒋浩良达成一致的开始时间起12个月内”。因此,可以看出,王子善将7%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蒋浩良的合同目的十分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股权转让达到5000万只移动设备的装机量,或给善庐公司带来不低于总和1.5亿元营收。现王子善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如果蒋浩良仍然仅以1元的对价持有该股权,则显然有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王子善均享有解除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于2019年2月24日解除,蒋浩良将善庐公司7%股权退还给王子善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蒋浩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蒋浩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英

审 判 员 杨绍煜

审 判 员 龚晓娓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莹

书 记 员 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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